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經減刑後,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松腳村菩提寺後山菩提高幹58號電線 桿附近產業道路,乘甲○○不備之際,徒手從甲○○右側褲 袋中奪取現金新臺幣2700元後,即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SZ J-898號輕機車加速逃逸,得手後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之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6張及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 犯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其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其 係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身上沒有錢吃飯才犯 本案,而非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發作才犯本案,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自不得以患有上開病症為由而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重,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 經濟狀況不佳,其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身上 沒有錢吃飯而犯本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 檢察官請求從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