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66號
TNDM,97,訴,1066,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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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057號、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 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丁○○、甲○○, 共得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嗣警察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五二 號大都會網咖內查獲甲○○持有毒品,並自甲○○身上查獲 安非他命三包 (含袋總重零點五公克,係扣押於甲○○之毒 品案件,而未扣於本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認定,詳如先前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警方在證人甲○○身上所扣得之白 色物品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甲○○二人,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借給「阿郎」,直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才將手機拿回 來,且伊與甲○○素有嫌隙,甲○○係誣陷伊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
㈠證人丁○○之證言:
⒈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乙○○沒有仇恨或債務糾



紛,共向乙○○買過五次安非他命左右,每次都是他電話 給我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他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 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我每次都向他買一千元或二千 元安非他命,買一千元的二次,買二千元的可能是三次, 都是他拿到我家給我,我當場就把現金交給他,時間大約 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到十二月二十一日間等語(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九頁)。
⒉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確定我有跟他拿過(手指在庭 之被告乙○○),跟他拿過一次一千元的,那是以電話聯 絡的,沒有其他的,偵查中陳述向乙○○買過五次安非他 命是當時我自己緊張亂講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跟 乙○○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要乙○○拿到我復華三街的 住處給我,是他本人拿給我,我總共拿二千元給他沒錯, 其中一千元是我向他買安非他命的錢,另一千元是他向我 借的,說真的,我真的忘記當時為什麼在警察局要講向乙 ○○買了四次安非他命,當時他為了扶養小孩,經常向我 借錢,所以他會拿安非他命過來分給我施用,那樣有算是 我跟他買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 ⒊查上開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對於向 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部分,其在偵查中證 稱「共購買五次 (一千元二次、二千元三次)」,惟在本 院審理中改證稱「僅在96年12月21日購買一次一千元」, 其上開二次證言就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雖有不同,惟可 確認的是證人丁○○確有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 18號8樓之4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而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之之證詞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僅認定被告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係一包,一包一 千元。
㈡證人甲○○之證言:
⒈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乙○○買過大約三次安非 他命,第一次大約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初用一千元,在臺南 市○○街租屋處向他買安非他命一包,第二次在九十六年 底,也是在臺南市○○街租屋大樓電梯外向他買安非他命 一包一千元,第三次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金佰億 釣蝦場的停車場向「攏攏」購買三包安非他命,該次是我 到金佰億釣蝦場找他,他安非他命都放在停車場,所以他 叫我到停車場去拿,每次都是他親自拿給我等語(見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五四頁)。
⒉在本院審理時第一次詰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於金華路大都會網咖被警查獲,並扣到安非他命,



該扣案安非他命是跟朋友買的,什麼時間太久了,我不怎 麼清楚,在我家附近那邊買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還有 案子在判,所以說沒有記那麼清楚,我(抓頭)記得好像 是在金佰億釣蝦場那邊買的,跟一個名叫「隆隆(音譯) 」的朋友買的,「隆隆」的真實姓名就是乙○○,跟乙○ ○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在網咖被查獲的那三包是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買的,其他時間地點不怎麼清楚,在金佰 億釣蝦場交易的那次安非他命,(指筆錄)這邊是寫十二 月二十六日啊,日期到底是十一月二十六日還是十二月二 十六日,(想)時間我已經不清楚了,我在偵查中陳述向 乙○○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是實在的,也確定是先在「金佰 億釣蝦場」買安非他命,後來在大都會網咖被警方查獲等 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
⒊在本院審理時第二次詰問時具結證稱:我自94年間就開始 吸食安非他命,有一次是在96年11月26日下午三時許在台 南市中國城後面的一個加油站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 ,是以電話聯絡的,當天購買半錢5000元,共有四包,後 來在96年11月28日為警方查獲,身上還有三包安非他命沒 有吸完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⒋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第一次之證言,均明 確表示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次數共三次, 第三次之時間為96年11月26日,且因證人甲○○於96年11 月28日經警查獲而扣得三包安非他命,是以其所證購買安 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11月26日應屬可信。至於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第二次之證詞,就其於96年11月26日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地與之前之證言雖稍有出入,惟其亦 明確表示確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第二次之證言雖證稱向被告購買四 包安非他命,且地點為臺南市中國城後方之加油站,惟此 次之證言與之前之證言稍有出入,且數量較多,不利於被 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為其第一次之證言較屬 可信,是以,證人甲○○確曾向被告乙○○購買三次毒品 安非他命,第一次購買一包、第二次購買一包、第三次購 買三包,每包均為一千元,要足認定。
㈢茲就證人丁○○、甲○○二人上開之證詞,相互勾稽之結 果,足以證明其二人毒品之來源均為向被告乙○○所購買 ,且參以該證人二人平日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亦為其 二人所自承,並有該二人之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而警 方又自證人甲○○身上扣得三包安非他命,此亦有臺南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涉嫌毒品案之照片二張在



卷可佐,綜上事證相互佐證,足以認定該證人二人所證向 被告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情,確屬可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丁○○住處「麗金大樓」之 訪客登記簿所載,被告並未至丁○○住處販賣安非他命, 且證人甲○○與被告素有嫌隙,是故意誣陷被告云云。惟 查,一般大樓雖設有訪客登記簿以紀錄訪客之身分,惟大 樓之警衛並無核對訪客身分之權力,且訪客登記之執行更 有賴個別警衛執行職務之工作態度而定,此參以本院所調 取之「麗金大樓」訪客登記簿之記載,有時有記載訪客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時卻未記載,而以一般大樓住戶 數眾多,有時單一日有多名訪客,有時卻連一名訪客也無 ,此均顯示訪客紀錄簿並無法有效確認訪客之身分,是以 就「麗金大樓」之訪客紀錄,於96年12月21日雖無被告之 來訪紀錄,而就此部分亦無從資無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 證人丙○○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甲○○未經我同意開 走我的車子,被告乙○○代我向甲○○催討車輛而和甲○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第二天甲○○就將車子還我了,時 間好像是在96年12月中等語 (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 )。惟查,證人甲○○持有安非他命被查獲日為96年11月 28 日,隨即於當日警詢時即指證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 向被告乙○○所購買,此有該日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因此證人丙○○所指96年12月中被告乙○○與證人甲○ ○口角一事即與本案無關。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 後,再當庭聲請本院傳訊96年11月26日將其逮捕之警員, 以證明被告當時在逃匿中,自不可能干冒風險而再賣毒予 證人甲○○等情,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詳舉該證人之姓名、住 居所、待證事項以供本院調查,是以就此部分,本院自無 從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查,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 於販毒之初,實有對於其所認識或經他人介紹之需索、買毒 者,為販賣毒品之集合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其多次販毒行為於客觀上 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而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就所犯販賣安非他命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 就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甚 大,竟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 數量,販毒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 認,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買毒者丁○○、甲○○所供述 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或有出入,此或係因時間已 久記憶模糊所致,本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計算被告販賣毒品 之次數及金額,已詳述如上。從而被告之販毒所得合計為六 千元 (1000+5000=60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至於警方自證人甲○○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三包 (含袋共重零點五公克),雖係違禁物,惟因並 未扣於本案,為免重覆宣告沒收,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次數及價格 │販賣所得 │
│ │(民國)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6年12月21│臺南縣永康│丁○○ │乙○○以上開行動│1000元 │
│ │日 │市○○○街│ │電話門號撥打黃雅│ │
│ │ │90巷18號8 │ │玲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樓之4 │ │0000000000門號聯│ │
│ │ │ │ │絡後,以1000元之│ │
│ │ │ │ │價格向被告購買1 │ │
│ │ │ │ │次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11月初│甲○○位於│甲○○ │甲○○以1000元之│5000元 │
│ │某日起至同│臺南市中西│ │價格逕向被告購買│ │
│ │年11月26日│區○○街15│ │安非他命2次,每 │ │
│ │止 │6號11樓之8│ │次1包;第三次再 │ │
│ │ │租屋處或臺│ │以1000元之價格逕│ │
│ │ │南縣仁德鄉│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
│ │ │文忠路89號│ │命3包。 │ │
│ │ │「金佰億釣│ │ │ │
│ │ │蝦場」外之│ │ │ │
│ │ │停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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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