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468號
TPDV,91,簡上,468,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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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租金已扣除稅款,當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即約定租金係
不含稅,是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稅款無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北市○○
街三00號土地及建物,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租金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再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每坪每
月新台幣三百一十五元(不含稅):::」。即已證明上訴人出租四百坪乘以每
坪三百一十五元,再乘以十二月月,是為已扣繳百分之十的稅金,每年之租賃淨
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此有銀行存摺可證。
二、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部分租金所得,並檢附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三張扣繳憑
單,證明當初並無約定上訴人申報一半所得(因其扣繳憑單是被上訴人填發的,
且金額也沒有申報一半)其中扣繳稅額也是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無誤。此亦為被上
訴人於一審中所自認,而未由上訴人實拿租金中扣繳,由以上證明被上訴人由已
將上訴人租賃所得中扣繳稅額扣除。是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代墊該稅款之情事

三、按常理上訴人扣繳稅額越多,日後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抵扣稅額越多,甚至可退
稅,實無要求被上訴人少報所得之理由。而當時上訴人因不好意思拒絕被上訴人
想少繳稅而短報租賃所得的要求,故而與之配合,豈知被上訴人卻將責任推給上
訴人。據此,原審判決誠有違誤,請准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三紙
、上訴人存摺二紙、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街三00號建物及座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租賃所得短報,經國稅局查獲,並課以罰鍰,被上訴人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已先代繳納上訴人百分之十稅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五
百八十元;其中上訴人甲○○為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陳新棟為十一萬五千
零八十五元,此扣繳稅款本應由上訴人支付,請求上訴人退還代繳稅款。又被上
訴人本來報稅要報全部,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報一部分,而約定上訴人申報部
分的所得,就已申報部分之稅款由被上訴人自租金扣除百分之十代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租金已扣除稅款,當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即
約定租金係不含稅,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申報租金一半(因其扣繳憑單是被上訴
人填發的,係全額),其中扣繳稅額也是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無誤,並未由上訴人
實拿租金中扣繳,是被上訴人早已將上訴人租賃所得中扣繳稅額扣除。被上訴人
並無為上訴人代墊該稅款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訂立係爭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金自八十五年六月
十日起每坪每月三百一十五元,並約定被上訴人之租金係不含稅,此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並參之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已繳之稅款部
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廿頁)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租金不含稅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乙節,應非子虛。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當初被上訴人
本來報稅要報全部,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報一部分,而約定上訴人申報部分的
所得,就已申報部分之稅款由被上訴人自租金扣除百分之十代繳云云。非但與前
開兩造所不爭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不符,且觀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卷
附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三
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之本件租金所得分為十六萬五
千七百五十元、三十二萬五千元及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其扣繳率均為百分之十
,分別扣繳稅額為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萬二千五百元及二萬九千二百五十
元,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申報部分租金所得乙節不符,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
租金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額繳納乙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出於代
墊繳納稅款乙節,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
代繳稅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淮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吳素勤
法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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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