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付款日為同年八月 二十一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竟因被上訴人 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呂玲玲原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 年六月十二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 紙予上訴人,嗣該支票屆期時,呂玲玲返還上訴人十萬元,並另交付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收執。呂玲玲積欠上訴人五、六百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為清償他筆債 務,曾匯款十萬元予上訴人,倘該筆匯款確如被上訴人所言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 債務,則呂玲玲於匯款十萬元時,被上訴人理應再簽發一紙面額十萬元之票據予 上訴人,以取回系爭本票,由此足見該筆匯款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兩造亦 未約定系爭本票其中十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代墊之九萬八千元抵銷之。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本票、工商本票、支票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應友人呂玲玲之請,簽發上開三十萬元支票借予呂玲玲周轉,呂玲玲乃轉交 上訴人收執,嗣該支票屆期,呂玲玲經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十萬元,餘額由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以急需資金周轉,擬向被上訴人 借票為由,透過呂玲玲交付訴外人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豐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日、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票面金 額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六日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票面金額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竣豐公司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 。迨前揭被上訴人簽發之九萬八千元支票屆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
維自身信用,乃自行墊款九萬八千元,俾使該支票兌現,並告知上訴人待解決該 九萬八千元債務後,再行提示系爭本票。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仍堅持 提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恐損失擴大,乃先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而呂玲玲為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於同年九月三日匯款十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並約定 餘款十萬元以前開被上訴人代墊之九萬八千元抵銷之。事後呂玲玲陸續返還被上 訴人代墊之九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既已如數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上訴人仍執 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款存根聯、切結書 、現金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玲玲。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提 示,竟因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 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應友人呂玲玲之請,簽發面額三十萬元 支票借予呂玲玲周轉,呂玲玲乃轉交上訴人收執,嗣該支票屆期,呂玲玲先行支 付十萬元予上訴人,餘額由渠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透過呂玲 玲向渠借票,而交付竣豐公司所簽發面額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予渠,渠乃再簽發九 萬八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詎渠屆期提示該竣豐公司支票,竟不獲付款。迨上開 渠簽發之九萬八千元支票屆期,上訴人置之不理,渠為維自身信用,乃自行墊款 九萬八千元,並告知上訴人待解決該九萬八千元債務後,再行提示系爭本票。詎 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仍堅持提示系爭本票,渠乃先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 。而呂玲玲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於同年九月三日匯款十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 約定呂玲玲上開三十萬借款之餘款十萬元以前開渠代墊之九萬八千元抵銷之。渠 既已如數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顯屬無據云云 ,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呂玲玲前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無力償還,乃向被上訴人借票周轉, 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上開三十萬元支票借予呂玲玲,呂玲玲乃 轉交上訴人收執,嗣該支票屆期,呂玲玲仍無力清償,乃經上訴人同意,先行支 付十萬元,餘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透過呂玲玲 向被上訴人借票,而交付上開訴外人竣豐公司所簽發之九萬八千元支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乃簽發前揭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 開竣豐公司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迨前揭被上訴人簽發之 九萬八千元支票屆期,被上訴人乃自行墊款兌現九萬八千元。又上訴人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一日提示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呂玲玲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辯稱:呂玲玲為清償系爭三十萬元之本票債務,曾於同年九月三日匯款 十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借款餘額十萬元以前開渠代墊之九萬八千元抵銷之 ,渠已如數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上訴人對於其曾收受呂玲玲該筆十萬元匯款及被上訴人曾代竣豐公司墊款九萬
八千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曾協議其同意被上訴人以該匯款及墊款,作為 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並主張:呂玲玲積欠其五、六百萬元,呂玲玲係為清償他 筆債務,而匯上開十萬元款項予其;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本票其中十萬元部分,以 被上訴人代竣豐公司墊款之九萬八千元抵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既辯稱上開十萬元匯款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則渠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呂玲玲雖證稱:系爭本票到期,伊無法付款,拖了一段 時間後,伊返還上訴人十萬元,而上訴人曾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九萬八千元之支 票,之後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先到期,原應由被上訴人兌現,但遭退票,其後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九萬八千元支票到期,銀行要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即將九 萬八千元還清,此時原積欠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見本院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訴人主張呂玲玲積欠其債務高達數百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呂玲玲簽發之工商本票數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 呂玲玲匯款十萬元予上訴人,究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或係清償 伊與上訴人間他筆債務,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呂玲玲原向上訴 人借款三十萬元,無力償還,乃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三十萬元支票,並轉交上訴 人收執,嗣該支票屆期,呂玲玲仍無力清償,乃經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十萬元 ,餘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既如前述,則倘該筆十萬 元匯款確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一部,衡情呂玲玲於還款十萬元時,理應循上開 方式,取回系爭本票,而就餘款十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再行簽發面額十萬元之 票據予上訴人收執,惟呂玲玲於還款十萬元予上訴人時,竟未同時取回系爭本票 ,且如前述,呂玲玲僅證稱伊曾還款十萬元予上訴人,則尚難據此認定呂玲玲確 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而還款十萬元,又被上訴人就呂玲玲匯款十萬元予上訴人, 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渠辯稱已清償十萬元票款 云云,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兩造曾約定系爭本票債務餘款十萬元以前開 渠代墊之九萬八千元抵銷云云,惟查,該筆九萬八千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代竣 豐公司所墊,並非為上訴人而墊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竣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就兩造曾約定系爭本票債務餘額十萬元部分,以渠代竣 豐公司所墊九萬八千元款項抵銷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渠辯稱已如數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未能舉證證明已如數清償票款債務 ,自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發票人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退票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芃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