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350號
TPDV,91,簡上,350,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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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五○號
  上 訴 人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四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兩造曾就貸款尾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折換上訴人關係企業之 素食餐廳用之餐券。
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電線交貨數量與原合約數量超出甚鉅,超出之量非上訴人 所能吸收,詎通知被上訴人業務員黃堯墩就超出數量核計辦理退貨由尾數中扣除 ,竟為其所拒。
三、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未依作業程序,將原與上訴人合作多年且訂有採購額度合約之 華新麗華公司之電纜,未經老闆允許,改向被上訴人承,但價格比前揭合約昂貴 ,我方採購人員四個月後,連續訂貨電線、電纜,經上訴人公司廖正松與被上訴 人達成付款協議如下:上訴人給付支票及上訴人關係企業歡喜素食餐廳。豈知被 上訴人收下支票,退回餐券,就原已抵銷之債,再度請求給付,且誤認上訴人有 意積欠尾款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新麗華買賣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正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主張其就尾款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以餐券折抵,根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即逕為寄餐券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不同意,故將餐券退還上訴人。二、上訴人曾經提過退貨事情,但有些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交貨;退步言之,也必須 折價收回,但上訴人也不同意,故未達成協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一百二十六萬六千 八百五十九元之電線、電纜,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上訴人僅支付貨款一百 一十五萬零六十九元,迄今欠款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竟遲不給付,為此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電線交貨數量與原合約數量超出甚鉅,超出之 量非上訴人所能吸收,詎通知被上訴人就超出數量核計辦理退貨由尾數中扣除, 竟為其所拒。嗣兩造協議上訴人給付支票(按即一百一十五萬零六十九元),並 以上訴人關係企業歡喜素食餐廳餐券折抵尾款(即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之電線、電纜,並已受領全部貨品後,上訴人僅 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五萬零六十九元,迄今欠款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乙節,有其 提出之兩造所不爭之對帳單二紙、出貨單十一紙及統一發票五紙附於原審券足憑 ,上訴人對兩造間之買賣及其僅支付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五萬零六十九元乙節並不 爭執,惟辯稱並無欠款,因兩造協議被上訴人以其關係企業歡喜素食餐廳餐券折 抵該尾款間之欠款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其,其要求辦理退貨云云,惟被上訴人 否認有何餐券折抵尾款協議,證人廖正松即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職員亦到庭證稱 :付款時我和被上訴人職員黃堯墩聯絡,黃堯墩到上訴人公司催款二、三次,因 為經濟不景氣,我曾經向黃堯墩要求價金尾數以我們公司餐券抵債,黃堯墩曾向 我表示他的權限是五萬元,我報告我的老闆(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但我老 闆希望以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的尾款都以餐券抵償,就餐券部分後來就沒有再 與黃堯墩溝通過,我就直接以老闆的意思以十幾萬元的餐券直接寄給被上訴人公 司,後來被上訴人公司將全部餐券退回上訴人公司。(嗣後)我有再與黃堯墩聯 絡希望能將多餘數量的電線退回,但黃堯中拒絕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 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各節悉相吻合,益證被上訴人指稱其未 與被上訴人有何餐券折抵協議、退貨協議乙節,應非子虛,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積欠之尾款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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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