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224號
TPDV,91,簡上,224,20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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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張鏵予
右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見二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
七頁)
㈠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原於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齡公司)擔任高級主管,上
訴人等分別為華齡公司之董事,嗣被上訴人等認購華齡公司八十七年增資股票,
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電匯華齡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翌日(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認購權轉讓合約書(以下簡稱:本件合
約)」,即上訴人等同意將增資股份之一萬五千股之股份認購權,以每股二十元
整之價格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於次年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所認購
之華齡公司增資股份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華齡公司因故未如期完成增資程序(
上訴人主張增資程序未完成原因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李君亦未如期取得股票,但李君又於華齡公司第二次增資時簽名於員工認購單
(上訴人主張債之變更,被上訴人否認),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離職
後,李君在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契約,並訴
請返還股金。是以:
⑴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本件合約。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電匯華齡公司股款三十萬元。
⑶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華齡公司股票。
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簽名於華齡公司第二次增資認股單。
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八十七年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等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點之一為「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華齡公司股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絕
協力行為」:
緣華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籌備增資發行新股(預定增資為一億五仟萬元,但
第一次先行增資一千萬元),並召開認股說明會,數位員工紛紛認股,上訴人並
同意將增資股份之一萬五千股之「股份認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嗣華齡電子公
司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完成認股手續,即應提交身份證影本、印章等相關文件供該
公司辦理增資手續,詎其中數位員工遲未配合(包括被上訴人甲○○),上訴人
等委託華齡公司迭為催告未果,故第一次增資程序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始完成公司增資登記,並在完成登記後交付列名股東股票。可由下列證據知:
⑴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陳嫦媛:「這件原告跟被告三位出資三十萬元要
買公司的股票這件事你是否知道?」
伊稱:「我知道」。
原審續訊以:「那你有沒有通知原告來拿股票?」
伊稱:「是丁○○請我跟原告聯絡,問他要不要認這個股票...」等語。
⑵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證人陳嫦媛:「處理流程」
伊稱:「八十七就問員工要不要入股,員工有的人有認股,有的沒有...因
為沒有提供身分證資料,   所以沒辦法完成...。」。
再訊以:「本件被上訴人甲○○有無參加第一次的認股。」
伊稱:「他有繳錢,但未繳身分證影本」。
續訊以:「上訴人丁○○有無催告他」。
伊稱:「是我催他,他願放棄第一次增資,但錢未拿回去」。
⑶鈞院同前日訊問證人吳侑璘:「上訴人何時讓你領增資股票。」
伊稱:「應該是八十八年八月才能領取,但丁○○說如要領股票可以將他自己
的過戶給我,最後我還是等到增資程序完成領取新股票」。
再訊以:「當時有無問為何第一次增資案會遲延」。
伊稱:「有。我有問陳嫦媛,他說因股東名冊有人還沒完成認股手續,所以拖
延。」
續訊以:「證人認第一次股票是否要繳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完成認股」。
伊稱:「要」。
復訊以:「有無聽到陳嫦媛催甲○○繳身分證影本」。
伊稱:「有。我與陳嫦媛同一辦公室」。
⑷基上所陳,被上訴人顯拒絕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以完成認股手冊,致華齡
公司增資程序延宕,使股票無法如期發行,上訴人等自無法交付華齡公司股票
;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認股手續,上訴人等如何交付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
職是,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華齡公司股票,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絕為協力行
為,而屬受領遲延之情。
㈢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等交付華齡公司股票:
⑴查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主張:「因被上訴人當時還在職,不好意
思,所以直到離職後才催告解除契約...」云云。
⑵鈞院同前日詢以:「在解約之前主張有定期催告,有何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舉證有困難」。
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稱:「... 我們認為已定期
不需催告」。加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自認:「我們第一
次認股就不要了,不可能第二次還要認股」,核與證人陳嫦媛前述證稱:「丁
○○請我跟原告聯絡,問他要不要認這個股票,他說不認了」等語證詞相符。
⑶由此益證被上訴人顯未催告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當未配合第一次認股手續而
交付應繳文件,致華齡公司未將之列為股東、使上訴人無法交付股票之情,昭
然若揭。
㈣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八十七年股份認購權轉讓契約書之債之內容:
⑴查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八十七年股份認購權轉讓契約書之債之內容,即:將原應
給付「八十七年八月間之增資股票」變更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資股票
或將上訴人等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由下列證據可知:
①卷附被上訴人簽名之員工認股單,其上明載:「釋股數=股數×0.1875、釋股
金額=釋股數×40元、有償認股數=股數─釋股數、有償應繳款項=有償認股數
   ×10元、繳款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出資未認股三十萬元」等語。
此即第二次增資認股之條件(尤以繳款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可得辨識)
②加以證人陳嫦媛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又
有一次的增資,原告在員工認股單上簽名,把上一次付的三十萬元轉到這一次
的增資來」等語、原審再詢問被上訴人:「提示原告的員工認股單,是你拿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嗎?」證人答:「是」,法官復詢問被上訴人:「提示
原告的員工認股單,是你簽的嗎?」被上訴人自承:「是我簽的。」等語。
③證人陳嫦媛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證稱:「到了八十九年公司認股也是對
員工公告,有的人第一次有繳錢,但沒有完成認股,就將款項轉成第二次認股
,公司有發認股單及宣布。第二次認股有二種方式,一種是將就(舊)股票過
戶,一種是等新股票印出來再領取」
續訊以:「有無告訴甲○○員工認股單之意義」。
伊稱:「有,告訴他,他有留三十萬元,問他要不要轉成第二次認股。第二次
認股價是四十元,第一(二)次認股是二十元,我們老闆(指丁○○)同意用
二十元,讓他做第二次認股,且有跟他講一種是舊股票認股,一種是發行新股
」。
④證人吳侑麟同前日訊以:「丁○○有無說明第一次無法完成認股員工,可以從
第二次認股,由丁○○他自己將股票過戶。」
稱:「有」。
續訊以:「開完說明會是否填認股單」。
伊稱:「是」。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格式認股單。
伊稱:「對」。
⑤再參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未簽名之買賣契約書
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轉售華齡電子之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十元
之股票,計一萬五千股(即十五張),每股轉售價格新台幣二十元,總計新台
幣三十萬元...認股繳納期限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其所記載之
內容核與前開證人陳嫦媛及吳侑麟之證詞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簽名於員工認股
單時,即已與上訴人丁○○將八十七年股份認購權轉讓契約書債之變更為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契約書所載之內容。
雖被上訴人拒絕簽訂第二次增資之買賣契約書,充其量解釋其未完成認股手續
,惟兩造顯然已就原債務內容作變更(即將原三十萬元轉為第二次增資認股)
,此不唯自第一次增資認股手續中,被上訴人係先行繳款,再簽訂買賣契約書
,其復於該答辯狀中自認:「認購之流程者:1、填寫員工認購單。2、填寫
繳款日期。3、繳款。4、訂定合約書」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填寫卷附員工認
購單時,確已同意變更原債之內容。
⑥又被上訴人以「誤認」為由而為「第二次認股」之簽名(應指:同意變更債之
內容之法律行為)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簽名之員工認股單明確記載:「釋股
數=股數×0.1875、釋股金額=釋股數×40元、有償認股數=股數-釋股數、
有償應繳款項=有償認股數×10元、繳款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出
資未認股三十萬元」等語。此即第二次增資認股之條件(尤以繳款日期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可得辨識)。被上訴人既為公司高級主管,其稱「誤認」乙節
已與經驗法則不合外,證人陳嫦娥業已明確指稱被上訴人同意把上一次付的三
十萬元轉到這一次的增資;況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必須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先者為限,且其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
間亦為一年(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則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間方主張錯誤
,復無為撤銷權之行使,至今(九十一年元月四日)已逾二年,以被上訴人主
張錯誤乙節顯無理由。
⑦另被上訴人雖又否認簽訂本件合約,時知悉華齡公司尚未完成增資程序及發行
股票云云,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雙方所簽訂之標的係:「增資股份之一萬
五千股之股份認購權」(主給付義務),並約定於一年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前交付股票(附隨義務),設若當時即有股票者,雙方焉須就認購權為
買賣標的,而非股票?又證人陳嫦媛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益為相同之證
詞,況且增資程序原未有先行發行股票之理,足徵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即知悉華
齡公司未發行股票,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㈤雙方法律上爭執:
依卷付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解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合約,所具解除權
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標的(詳如後說明),惟被上訴人行使之解除
權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⑴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經查被上訴人任職於華齡司多年,故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認購華齡公司增
資股票,加以被上訴人遲至二年後即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表示
觀之,上訴人縱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其所認購之華齡公司增資股份之
股票,依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故
被上訴人未為催告即逕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自明。
矧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二百三十條規定參照)。從而由前開證
言可知,上訴人確實曾多次委託陳嫦媛通知被上訴人完成認股手續,但被上訴人
均拒絕配合辦理列名於華齡公司股東名冊,以領取該公司股票,是以被上訴人既
受領遲延,而屬不可歸屬於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主張遲延給付之契約解除權,顯不生效力自明。
⑵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提答辯二狀內主張:「...足證在交付股
票期限內上訴人並無股票可交付。此顯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民
法二百二十六條)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惟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係指事後不能與永久不能,若一時不能,係屬
給付遲延問題,而非給付不能(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訴理由(三)狀附件)
。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例判例明示:「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從而,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股票之給付固於履行
期因故無法給付(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拒絕協力行為而屬債權人之受領遲延、
被上訴人則主張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惟華齡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始完成增資程序、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行股票,但此屬一時給
付不能而非永久不能,為屬給付遲延之情,矧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行使解除權時
,華齡公司股票業已發行,姑不以前揭判例所稱言詞辯論終結時該給付是否不能
為判斷,即以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上訴人等已無給付不能之情觀之,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五十六條之解除權,顯已不合法!其援引之訴訟標
的顯無理由自明!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股票,係因被上訴人不為
協力行為而非不能!在履行期間縱屬不能,亦係為主觀而非客觀不能(學者孫森
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五九葉第七行起稱:凡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屬主觀不能,所謂債務人個人之事由,則以其他通常之人,處於債務人
地位,是否亦屬不能以為斷,該書第三六三頁第三行則稱:解釋我國民法,應依
社會觀念認定債務人之給付是否已屬不能;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如係上訴人
個人事由造成,非其社會觀念均認定該給付不能),此均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給付不能之要件。
⑶末查,關於證人陳嫦媛之催告行為,應可解釋為債務人之代理或使用人之行為,
此徵諸陳嫦媛於第一審證詞「是丁○○請我跟原告聯絡」等語自明,而關於八十
九年五月之員工認購單,當事人地位同為兩造,而非華齡公司與被上訴人,蓋兩
造所變更債之內容,依證人陳嫦媛、吳侑麟證詞及員工認購單、買賣契約書可知
,一為將丁○○等對於華齡公司第二次增資認股之股份認購權轉讓與被上訴人(
核與第一次股份認購權之方式相同),一為將丁○○之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故
並未變更為華齡公司為債務人之意思。至於第二次增資程序雖未完成,但如前所
述,上訴人鎮同意將股票轉讓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拒絕,始遲未完成過戶手續
,此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自認稱:「他(指上訴人)一直要
我認股,但在我離職之前都不簽」等語外,核與證人陳嫦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證稱:「(請問證人在原審催告甲○○來拿股票是何意思)是第二次增資時叫
他來拿股票,或不來拿股票拿認股憑證。」 鈞院續訊以:「第二次增資不成功
,為何可以拿股票」,伊稱:「就是將原來股東的股票過戶給他」等語,暨證人
吳侑璘證詞及卷附買賣契約書(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爭點整理狀附件六)相符
,是以此仍屬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行為,上訴人亦未付遲延給付之責。
㈥本件不是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時,華齡公司股票已發行。(見九十
一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第二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嫦媛、吳侑璘、陳月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㈡見二審卷第三八、三
九頁)
㈠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本件合約,約定上訴人以三十萬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華齡公司增資股份之一萬五千股之股份認購權,每股價格二十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如數電匯至華齡公司;但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第
四條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增資股份之股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
催告,上訴人均未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存證信函解約;當時亦尚
無第一次認股之股票。
㈡上訴人辯稱公司隨時可以過戶,但被上訴人一直沒過戶;若係實情,何以未見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催告,可見當時並無股票。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同意將三十萬元
轉為認購華齡公司第二次增資云云。但認購流程為:1、填寫員工認購單。2、
填寫繳款日期。3、繳款。4、訂定合約書;依此流程,上訴人所提出員工認股
單雖有被上訴人簽名,但其他各欄均屬空白。被上訴人係因其最後一欄係「出資
未認」三十萬而誤認,並無第二次認股意願,且上訴人另提買賣契約僅有上訴人
鄭君印章,並無被上訴人簽章。
㈢在交付期間,上訴人並無股票可交付,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上
訴人得依民法二百五十六條除契約(見二審卷第四九頁);上訴人在契約期限內
並沒有給我們股票;公司是八十九年四月才發行股票(見同卷第六0頁)。證人
陳嫦媛、吳侑璘所言不實;縱使約定以第二次增資股票代替原給付內容,但是第
二次增資亦未成功,上訴人即應退款(見同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華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本件合約,約定以三
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華齡公司增資股份之一萬五千股之股份認購權
,每股價格二十元。上訴人已將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電匯予華齡公
司,惟被告三人迄今尚未給付股票及未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原告即以存證信函
解除前揭合約書,因而請求回復原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
二、雙方所同意、不爭執事實:
⑴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本件合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勞訴字第七號案卷第六八頁)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電匯華齡公司股款三十萬元。
⑶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華齡公司股票。
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簽名於華齡公司第二次增資認股單,但股數、釋股金額
等欄均空白。
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八十七年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等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⑹契約第一條載明,華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籌備增資發行新股八百萬股(即
八千萬元),預定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後資本額為一億五仟萬元。但第一次增
資僅募得資一千萬元。
三、雙方爭點:
⑴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由於給付不能並解除契約,雙方就此後法律關係爭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二審書狀主張「給付不能」,進而解除契約;但是本案
並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則於二審先後主張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事由。
⑵雙方事後合意改由被上訴人領取華齡公司第二次增資所發行股票,或以上訴人
原有私人股票代替之?
上訴人主張雙方曾合意,現在願意以手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以雙
方無此合意。
⑶被上訴人是否受領股票遲延、拒絕配合辦理手續:
上訴人表示曾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股票,但被上訴人不肯配合。被上訴人否認。
⑷被上訴人解約是否生效:
上訴人主張由於雙方已變更給付內容,且本件並非須於一定時期所為之給付,
解約存證信函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多次對方催告履約。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係
定期給付之約定,解約合法。
四、訴訟標的方面:
依上訴人所陳,本件契約所涉糾紛並非給付不能,並提供相關法律論著、實務見
解為論據;本院亦贊同此一見解。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未依限給
付而解除契約(見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案卷所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書狀)
,亦有存證信函三封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
亦陳明對方履行期限屆至並未給付(見二審卷第三八頁);嗣後雖曾提及給付不
能等語(見同卷第四九頁),但最後仍主張上訴人並未在期限內給付(見同卷第
六0頁),復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方法(見第一0八頁)。從而,應認被上
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並非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實係主張給付遲延
因而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先予說明。
五、雙方是否事後協意,改由被上訴人領取華齡公司第二次增資所發行股票,或以上
訴人原有私人股票代替方面:
上訴人主張雙方曾合意,現在願意以手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以雙方
無此合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調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認股單,其上明載:「釋股數=股數×0.1875、
釋股金額=釋股數×40元、有償認股數=股數─釋股數、有償應繳款項=有償認
股數×10元、繳款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出資未認股三十萬元」等
語(見一審卷第二一頁)。並主張此即第二次增資認股之條件;尤以繳款日期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可得辨識。
⑵但是右述認股單對於股數、釋股數、釋股金額、應繳款額等欄內均空白,僅在
出資未認股欄記載「300000」,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三十萬元轉為認
購華齡公司第二次之增資股票;況且該認股單所記載每股價格為四十元,而非
原認股之二十元。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合意變更給付內容。
⑶證人華齡公司員工陳嫦媛於一審雖證稱被上訴人同意將三十萬元轉至第二次增
資之股票(見一審卷第十二頁);於二審亦證稱,有告訴甲○○員工認股單之
意義,他有留三十萬元,有問他要不要轉成第二次認股。第二次認股價是四十
元,第一(二)次認股是二十元,我們老闆(指丁○○)同意用二十元,讓他
做第二次認股,且有跟他講一種是舊股票認股,一種是發行新股云云(見二審
卷第七十九頁)。但是,陳君證詞仍不能補充認股單所欠缺多項必要事項,無
從認定雙方已合意變更原契約給付股票為華齡公司第二次增資股票。
⑷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簽名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記載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轉售華齡電子之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十元之股
票,計一萬五千股(即十五張),每股轉售價格新台幣二十元,總計新台幣三
十萬元...認股繳納期限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見原審卷第二五
頁);由於被上訴人否認曾有此一協議,且僅有上訴人片面簽名,本院亦無從
採信上訴人此一證據。
⑸此外證人即華齡公司員工吳侑璘證詞,僅係針對華齡公司二次增資情形說明(
見二審卷第八二至八三頁),亦不足以證詞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協議變更契
約內容。
綜右所述,上訴人主張雙方號己變更給付內容為為華齡公司第二次增資股票或自
有股票一節,並非真正。
六、上訴人雖主張曾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股票,但被上訴人不肯配合云云。經查:
⑴陳嫦媛雖證稱有通知甲○○但他說不認了(見一審卷第一二頁)。他有繳錢,
但未繳身分證影本,是我催他,他願放棄第一次增資,但錢未拿回去(見二審
卷第七八頁)。證人吳侑璘亦證稱,認購第一次增資股票要繳身分證影本及印
章,有聽到陳嫦媛催甲○○繳身分證影本,我與她同一辦公室(見第八二、八
三頁)。
⑵然而本件合約第一條記載,雙方共同認知華齡公司於籌備增資發行新股八百萬
股(即八千萬元),預定八十八年度增資後資本額為一億五仟萬元(參見第一
審卷第六八頁)。但華齡公司當年度增資僅募得資一千萬元;此時增資既未達
到契約所約定條件,上訴人如何可要求被上訴人領取增資股票;縱使陳君曾向
被上訴人催告,亦不生效力。
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配合領取股票一節,並非可取。
七、上訴人既未能依本件合約第四條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將華齡公司完成
八千萬元增資後,一萬五千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
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既已至達上訴人,即發生解約效果。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
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 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
法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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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