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560號
TNDM,97,簡,2560,2008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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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乃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 負,性質上為機器提供者以該機器替代與他人賭博。又電子 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 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 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不 特定顧客賭博財物,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核被 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丙○○間,就 上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上址擔任「海寮電子遊戲 場」之負責人,且其本人並負責輪值夜班負責為客人兌換代 幣、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而被告丙○○則於九十 六年十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甲○○,並從事上開工作內容,該 處所擺設電子賭博機具共計二十二臺之多,並有會員卡、寄 分卡、代幣等物,即被告甲○○丙○○一同在「金旺旺便 利商店」內提供場所經營「海寮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性 之電動玩具業,有一定規模與客源,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又被 告甲○○丙○○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開始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起始受僱該店擔任該店 員,竟以合法掩護其賭博犯行,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 ,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現場供作及預供賭 博之電子遊戲機達二十二臺,並審酌被告丙○○僅為受僱於 被告甲○○之店員,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依被告甲○○之指示 而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 則否認犯行並推諉為被告丙○○之個人行為等語以卸其責之 態度,而被告乙○○偶一賭博,雖心純僥倖,惟惡性較淺,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 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 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 賭博行為,故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或是否全部現 場機具均有賭客把玩對賭,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司 法院(八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八號、(八二)廳刑一字第 八八三號函文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 十六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二臺(含其內之IC板 共三十一塊,及含有賽馬電腦主機一臺)核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供盛裝賭資之香菸盒一個 、附表編號三記錄各電子遊戲機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分 數出入表一張、編號四之海寮電子遊戲場之會員卡十六張、 編號六之寄分卡二十九張及編號七之代幣二萬八千四百枚等 物,則核係被告甲○○所有並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於被告甲○○丙○○二人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之一百元現金,係為被告乙○○所 贏得之賭金,亦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故屬被告 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於其所諭知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論本案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 位│數 量 │備 註│
├──┼─────────┼───┼───────┼─────┤
│ 一 │被告乙○○兌換之現│新臺幣│一百元 │依刑法第三│
│ │金賭資 │ │ │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三款沒│
│ │ │ │ │收 │
├──┼─────────┼───┼───────┼─────┤
│ 二 │置放現金賭資之空菸│個 │一 │依刑法第三│
│ │盒 │ │ │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沒│
│ │ │ │ │收 │
├──┼─────────┼───┼───────┼─────┤
│ 三 │各電子遊戲機臺九十│張 │一 │同上 │
│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分│ │ │ │
│ │數出入表 │ │ │ │
├──┼─────────┼───┼───────┼─────┤
│ 四 │海寮電子遊戲場之會│張 │十六 │同上 │
│ │員卡 │ │ │ │
├──┼─────────┼───┼───────┼─────┤
│ 五 │寄分卡 │張 │二十九 │同上 │
├──┼─────────┼───┼───────┼─────┤
│ 六 │代幣 │枚 │二萬八千四百 │同上 │
├──┼─────────┼───┼───────┼─────┤
│ 七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臺 │八 │依刑法第二│
│ │ │ │ │百六十六條│
│ │ │ │ │第二項規定│
│ │ │ │ │沒收 │
├──┼─────────┼───┼───────┼─────┤
│ 八 │大舞臺電子遊戲機 │臺 │一 │同上 │
├──┼─────────┼───┼───────┼─────┤
│ 九 │賽馬電子遊戲機(均│臺 │四 │同上 │
│ │為二座計四臺八人座│ │ │ │
│ │,並含電腦主機一臺│ │ │ │
│ │) │ │ │ │
├──┼─────────┼───┼───────┼─────┤
│ 十 │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臺 │一 │同上 │
│ │機 │ │ │ │
├──┼─────────┼───┼───────┼─────┤
│十一│金象王電子遊戲機 │臺 │一 │同上 │
├──┼─────────┼───┼───────┼─────┤
│十二│賽狗電子遊戲機(一│臺 │一 │同上 │
│ │臺為二人座) │ │ │ │
├──┼─────────┼───┼───────┼─────┤
│十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臺 │二 │同上 │




├──┼─────────┼───┼───────┼─────┤
│十四│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臺 │二 │同上 │
├──┼─────────┼───┼───────┼─────┤
│十五│錢龍7PK電子遊戲機 │臺 │二 │同上 │
├──┼─────────┼───┼───────┼─────┤
│十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內│塊 │三十一塊 │同上 │
│ │所退出之IC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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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