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542號
TNDM,97,簡,2542,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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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
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除取得被告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外,並以該門號與陳見憘(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聯絡後,取得其母親藍鈺涵 (原名藍秀玉)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後,再伺機由該 集團成員某不詳姓名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佯裝為「小玲」之女 子,與被害人乙○○相約吃飯並願提供其他服務,嗣乙○○ 抵達臺中市○○路澄清醫院附近後,該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 號撥打電話予乙○○,訛稱需確認身分為由要求其至華南銀 行文心分行外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不疑有他, 依指示操作後匯出2萬9983元至藍鈺涵上開帳戶內。核該詐 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 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 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阻礙警方 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 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 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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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