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1年度,20號
TPDV,91,破,20,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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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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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代收人 林衍鋒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相對人甲P○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自民國



七十六年起,即以投資名義向聲請人吸收資金計新台幣(下同)叁億伍仟叁佰柒 拾萬元,並保證聲請人可以隨時請求返還投資款。嗣相對人違反銀行法遭法院判 刑,除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外,更將朕偉公司違法吸金所得款項以相對人名 義購置位在台北市之「松山大樓」及全國各地之不動產,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吸 金損失高達一億零六百九十五萬元,雖未取得對相對人之民事損害賠償確定判決 ,然相對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本應對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一億零六百九十 五萬元,相同案例屢經各法院判賠確定,故依同一法律理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 一億零六百九十五萬元之債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目前僅餘財產即台北市「松山 大樓」房地(位在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台北市○○區○○路九巷 六十六號地下一至四層地上一至十六層),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 字第五三二九號損害賠償強制行事件拍賣得款八億七千八百萬元,目前該執行案 款仍保留於本院。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即達十九億餘元,其他同屬朕偉 公司投資受害人,而得以同一法律理由對相對人主張債權之金額應尚有一百多億 元,故相對人雖有資產,然其資產顯然不足抵償所負債務。另相對人因非法吸金 ,迄今潛逃無蹤,其已停止支付亦顯可認定,是依破產法第一條已屬不能清償或 應推定為不能清償,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鈞院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 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破產法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必須 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以及釋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方為適法,倘其提出之 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相信其為債權人者,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宣告破 產,自不能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朕偉公司違法向聲請人吸金,並交付澳門賽馬有限 公司(下稱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作為憑證,導致聲請人受有一億零六百九十五萬 元之損害,聲請人對相對人自有前開數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人雖提 出澳門賽馬公司所發股票、相對人出具切結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 二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 陳情書、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函為證。然
㈠相對人書立之保證切結書、證明書、承諾書、授權書、協議書等既僅提及台北市 松山區○○段○○段陸地號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係第三人朕偉公司全體投 資人之資金所購買,且承諾該不動產應歸屬全體投資人所有之意旨,並無任何處 分權等語,顯見該等文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而已,尚 難作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 ㈡另細繹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股票,其上記載之發行人為澳門賽馬公司,而代表發行 之董事為劉方彪,股票正面蓋有「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金於法院分配用」,背面 蓋印「茲保證本股票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方彪」等字樣印文,則自該等股票並未提及與相對人有何 關連,且無任何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擔債務之記載一節以觀,自難僅以聲請人持 有澳門賽馬公司發行之股票即遽論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 ㈢雖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曾以



相對人向訴外人李海棟吸收資金,於購買不動產後,旋即宣告倒閉一事,認定相 對人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李海棟之權利,惟該等判決既係針對李海棟與相對人 間吸收資金一事而為裁判,且聲請人就渠等之情形與李海棟之情形相符,向渠等 吸收資金者亦係相對人等節,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難據此即推定聲請人 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㈣至聲請人所提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書,係訴外人李星祿 等人以相對人對李星祿等人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之民 事事件,此既與聲請人主張渠等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情形毫不相 涉,該等判決自不足以證明渠等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 ㈤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即不能准許。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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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