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21號
TNDM,97,易,721,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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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
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二段一0八巷十一號由乙○○所經營之工廠內,以前開螺絲 起子將鋁窗條拆卸取下之方式竊取該處鋁窗條三十支,並於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二 段二六六之十六號「富源企業社」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五 十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簡玲玉,並得款六百五十元,嗣經 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 定甚明,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最高法院臺非字第二 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遭竊工廠為乙○○所有,而被害人乙○○為被告堂兄 ,已為被告陳述甚明,復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確認無訛,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 被告父親、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乙○○父親等人之戶籍資 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被 害人乙○○間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血親關係,而被害人乙 ○○所有工廠之鋁窗遭竊後,經警通知,即託請員工謝光元 處理,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 但受託人謝光元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告訴之意,有前開調查筆 錄附於警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因與被害人乙○○間 為堂兄弟,即為五親等內血親,為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 乙○○所委託員工謝光元至警局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但 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因而被告縱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



竊盜罪之犯行,亦屬未經合法告訴,此與未經告訴無異,依 法不得加以追訴。從而,本案關於被告代被訴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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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