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63號
TNDM,97,易,563,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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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54
號、第1245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丁○○蘇昭旭(大陸易名陳振南、陳正男,綽號陳董,原 名蘇堡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羅育雄(經檢察官另行 通緝)、戊○○(業經本院判決)、癸○○(業經本院判決 )、子○○(業經本院判決)、壬○○(業經本院判決)、 乙○○(業經本院判決)、丑○○(業經本院判決)、綽號 「阿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自民國95年始由蘇昭旭在大陸地區接受 客戶訂單,再聯絡羅育雄在臺灣地區指揮竊盜犯罪集團成員 在如附表所示全國地區竊取訂單所需之車輛後,由丑○○、 壬○○載運到台中、嘉義等不詳地址之車廠,經由丁○○或 其所仲介之乙○○拆解車體後,再由壬○○、戊○○將拆解 之車輛零件運送至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35之1號暫時堆置。 渠等為避免運往大陸時遭查獲,由蘇昭旭先以電話聯絡「光 輝企業行」會計癸○○或負責人子○○,將所竊取之汽車零 件以重量、體積大小為區分,重量、體積較輕、較小者逕交 戊○○包裝,直接由「光輝企業行」經址設金門縣烈嶼鄉西 口村西方社區55號「金宏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小三通 模式(指由高雄港運往金門海關再逕送至大陸地區)寄予蘇 昭旭所指定之人員收受;另重量、體積較重、較大者則由癸 ○○、戊○○2人運往由不知情之黃茂村、黃志雄(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父子所共同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路302號「迦茂企業有限公司」,並訂做木箱包裝後,由黃 茂村父子依照癸○○指示,循上開小三通模式寄送,嗣經高 雄關稅局、海巡署第九總隊於96年2月6日、同年5月10日對 「光輝企業行」所運送貨品查驗,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2-4所示之車輛零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 2項之共同搬運罪嫌等語(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就上開被告 等人原認係犯共同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當 庭變更起訴事實、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8條、第349條 第2項之共同搬運贓物罪)。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 被告丁○○、共同被告癸○○、子○○、戊○○、乙○○、 壬○○、丑○○、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 洪正雄、庚○○、丙○○、甲○○、辛○○、己○○○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及自共同被告子○○處所扣 之95年、96年度現金簿、96年桌曆、客戶資料資料夾、雜記 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告癸○○處所扣之記事本、子○ ○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自共同被告戊○○所扣之傳真紙 、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自證人葉怡妙 處所扣之帳冊各一份、車籍查詢資料5份、海巡署第九海岸 巡防總隊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為其論據。參、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共同被告戊○○曾請其代為解體車號8118-E S自小客車,伊因無暇承作,乃介紹共同被告乙○○代為承 作解體該車輛之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 ,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輛是贓車,因共同被告戊○○來找 伊時,是說這輛車是權利車,伊也未曾參與任何拆解、運送 工作,其僅是單純的幫乙○○介紹解體車體之工作等語。肆、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癸○○、子○○、戊○○、乙○○、壬○○、證人蘇堡 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子○○、戊○○、乙○○、壬○○、證人丑○○、蘇堡 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洪正雄、庚○○、丙○○、 甲○○、辛○○、己○○○等人於警詢之證詞,暨其他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 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 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 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 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點:
本件依起訴書所指被告丁○○所分擔之犯行為:「經由丁 ○○或其所仲介之乙○○拆解車體」,而揆諸前開被告丁 ○○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丁○○並不爭執其曾仲介共同 被告乙○○參與共同拆解車體,惟爭執其並未參與共同拆 解車體等情,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丁○○是否參與拆解 車體及共同搬運贓物。
㈡經查:
1.共犯蘇昭旭自95年始在大陸地區接受客戶訂單,再聯絡 共犯羅育雄在臺灣地區指揮竊盜犯罪集團成員在如附表 所示全國地區竊取訂單所需之車輛後,由共同被告丑○ ○、壬○○載運到台中、嘉義等不詳地址之車廠,經由 共同被告乙○○拆解車體後,再由共同被告壬○○、戊



○○將拆解之車輛零件運送至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35之 1號暫時堆置。渠等為避免運往大陸時遭查獲,由共犯 蘇昭旭先以電話聯絡「光輝企業行」會計即共同被告癸 ○○或負責人子○○,將所竊取之汽車零件以重量、體 積大小為區分,重量、體積較輕、較小者逕交共同被告 戊○○包裝,直接由「光輝企業行」經址設金門縣烈嶼 鄉西口村西方社區55號「金宏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小三通模式(指由高雄港運往金門海關再逕送至大陸 地區)寄予共犯蘇昭旭所指定之人員收受;另重量、體 積較重、較大者則由共同被告癸○○、戊○○2人運往 由不知情之黃茂村、黃志雄父子所共同經營位於高雄縣 仁武鄉○○路302號「迦茂企業有限公司」,並訂做木 箱包裝後,由黃茂村父子依照共同被告癸○○指示,循 上開小三通模式寄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癸○○、子○○、戊○○、乙○○、壬○○、 丑○○、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洪正 雄、庚○○、丙○○、甲○○、辛○○、己○○○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且有自共同被告子○○ 處所扣之95年、96年度現金簿、96年桌曆、客戶資料資 料夾、雜記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告癸○○處所扣 之記事本、子○○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自共同被告 戊○○所扣之傳真紙、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 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高雄 關稅局處分書、自證人葉怡妙處所扣之帳冊各一份、車 籍查詢資料5份、海巡署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 目錄表各一份、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2.次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詞:
①於96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96年5月10 日在金門料羅商港碼頭所查獲贓車有福斯引擎二顆 、變速箱二個、避震器總成二組、汽車內裝組及其 他汽車零件是否為你包裝? 運送? 貨主為何?)該部 失車8118-ES避震器的零件是丑○○載來的,該批貨 可分做二部車的主要大部分零件,均是我在佳茂公 司自己包裝後,現場該公司即依尺寸訂好木箱將零 件裝入後運送到光輝海運承攬公司交給癸○○後, 透過小三通送至中國大陸,展轉交給蘇昭旭。佳茂 公司是向癸○○請款,我並沒有付給佳茂公司裝訂 木箱的錢。另外一部福斯車是蘇昭旭打給台中的朋



友小陳,小陳開下來給我,我有發現該車有車牌( 忘記了)、鑰匙,我即打給丁○○問他是否可介紹 人拆解處理,丁○○即將該車交給乙○○拆解,約4 至5天後,乙○○拆解的零件載至佳茂公司給我包裝 後運送」等語(見警卷頁5)。
②於96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丁○○在該集團成 員裡,擔任何角色? 負責做何事?)他是保養廠的老 闆,我有拜託他幫我找拆解汽車的人」、「(乙○ ○你是否認識?)之前我不認識他,經過丁○○介紹 拆解汽車以後,我才認識他的」、「(乙○○在該 集團成員裡,擔任何角色? 負責做何事?)他是負責 拆解汽車」等語(見警卷頁15)。
③於96年7月11日具結證稱:「(曾有何人送車輛零件 給你? 各約幾次?)三人,乙○○、丑○○、壬○○ 」、「(乙○○為什麼會送解體的零件給你?)是我 叫我的同學丁○○幫我找人來解體車子,丁○○找 乙○○來解體」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0654 號卷⑴頁96)。
④於96年8月21日具結證稱:「(丁○○擔任何角色? )他是我的朋友,我叫他幫我找一個會解體贓車的 人,我只拜託他一次,請他幫我找拆解汽車的人, 那一次是蘇昭旭較台中小陳將被查到的這一部福斯 車子整車開到高屏大橋下給我,因為沒有解體,所 以我才拜託丁○○找人幫我解體該車,丁○○找乙 ○○來解體那一部車」、「(乙○○綽號外省仔, 你是否認識?)之前我不認識他,是經過丁○○介紹 拆解那一部福斯汽車以後我才認識他的,他不是集 團的成員,我只請他拆解過一部車,就是8118-ES那 一部車,拆完之後乙○○把解體的零件送到迦茂公 司給我,由我交給迦茂公司裝箱」等語(見偵查卷 96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⑵頁90)。
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請丁○○幫忙介紹人拆 解車號8118這部車時,我也不知道是贓車,是出事 後才知道是贓車,當知是告訴丁○○是權利車,而 丁○○介紹乙○○幫忙解體車體時是告訴我電話, 我再去聯絡,解體的代價是四萬元,因為丁○○是 我同學,我之前不認識乙○○,是丁○○介紹的, 之後我再請乙○○幫忙解體車體等語 (見本院97 年 9月10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詞:




①於96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6年2月6日在 金門水頭碼頭所查扣的汽車並不是我做的,96年5月 10日在金門料羅商港碼頭所查獲贓車零件是戊○○ 將贓車至我開設的工廠(高雄縣大寮鄉○○路52-20 號)給我,我將車子分解後有一部份將零件載至高 雄市○○鄉○○路302號迦茂棧板處,當時戊○○有 在場等我,另一部份我載至高屏大橋處由戊○○接 走」、「(你是否知道丁○○、林來進及戊○○等 三人在綽號陳董犯罪集團中係任何種地位及角色?) 我均不知道,是丁○○、林來進及戊○○一直聯絡 我,要我做但我不要,我只有幫他們做一台車而已 ,他們是在陳董的犯罪集團中從事何地位及角色, 我並不知道」、「〔你如何認識丁○○? 警方於96 年5月10日查獲乙批汽車贓物零件(為警查獲贓車零 件8118-ES)是否為丁○○仲介你你載送(8118-E S 贓物零件及另二顆二部奧迪福斯引擎)至高雄市○ ○鄉○○路302號處交你委託迦茂棧板訂製木箱? 迦 茂棧板訂製木箱完成後是由何人將該批贓車零件運 送至高雄港15號碼頭或光輝海運公司? 〕是綽號太 榮的男子介紹的。警方於96年5月10日查獲乙批汽車 贓物零件是丁○○仲介我所載送,我交給迦茂棧板 後,我就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處理」、「(你與迦茂 棧板公司是何關係?)你是於何種情形條件下會將贓 車零件送至迦茂棧板公司?)沒有關係。是戊○○叫 我送過去那裏」等語(見警卷頁99-100)。 ②於96年7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5年5月10 日 警方在金門料羅商港碼頭查獲之贓車零件來源?)是 戊○○把贓車開到我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2 之20 號之工廠,他叫我把車子解體後,將引擎跟底盤, 由我載到高雄市○○鄉○○路一家迦茂棧板,當時 戊○○在現場等我,我把引擎及底盤交給他,另外 五個車門及車內一些裝潢塑膠零件,我載到高屏大 橋交給戊○○接走。是丁○○叫我幫戊○○解體那 部車,之後零件交給戊○○的」、「(你受何人指 示拆解車輛?)是丁○○介紹我與阿志碰面之後,阿 志叫我解體那部車的」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 第10654號卷⑴頁32)。
③於97年5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承認幫 蘇昭旭拆解一部車,我拆解的確實是贓車,但我不 知道車號是幾號,我想應該是起訴書附表5月10日這



件。丁○○只是負責聯絡,沒有參與拆解車輛」等 語(見院卷頁53)。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解體這部車時,被告丁 ○○並沒有參與解體之工作,運送過程被告丁○○ 也沒有參與,當時並不知道車號8188-ES自小客車是 贓車,當時只知道是權利車,因為我是專門拆解汽 車零件賣到保養廠,如果車子有欠稅及車牌被拔掉 ,車子會送到我那裡解體,解體這輛車的代價是一 萬二千元,並沒有給乙○○仲介費,拆解車子進度 也沒有跟丁○○報告,拆解之後貨是從我的工廠運 到屏東交給戊○○,這中間丁○○都不知道等語 ( 見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丁○○之供述:
①其於96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居中 介紹戊○○與乙○○、林來進等竊盜集團買賣贓車 零件(8118-ES福斯牌休旅車),並藉此賺取仲介 費用? 根據警方蒐證,你於96年5月1日去過乙○○ 、林來進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1之20號所 開設之解體工廠,並居中介紹乙○○與林來進給戊 ○○認識,對此你如何解釋?)沒有介紹戊○○與 乙○○、林來進等竊盜集團買賣贓車零件(8118-ES 福斯牌休旅車),並藉此賺取仲介費用。我只有介 紹戊○○與乙○○認識,我確實有去過高雄縣大寮 鄉○○村○○路51-20號之解體工廠,但只是單純介 紹認識」等語(見警卷頁103)。
②其於96年7月11日偵查時供稱:「(96年5月10日警 方在金門料羅商港碼頭查獲之贓車零件,據乙○○ 表示是你仲介戊○○把贓車交給乙○○解體,是否 如此?)我有拜託乙○○幫戊○○解體那一部車, 但是沒有一直拜託他,是之前乙○○向我說如果有 工作就介紹給他做」、「(戊○○透過你解體多少 車輛?)只有那一部」、「(你認為什麼原因要把 一部好好的車子解體?)是要取零件」、「(你認 為解體車輛的來源?)我不知道車輛的來源,我不 敢做解體車輛這種事,又知道乙○○有在做這種解 體車子的事,所以就介紹乙○○」、「(介紹乙○ ○解體過幾部車?)只有這一部」等語(見偵查卷 96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⑴頁61-62)。 ③其於97年5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未 曾參與任何拆解、運送工作,僅是單純的幫同學乙



○○介紹工作」等語(見院卷頁53)。
⑷按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 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 犯罪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並使主文宣告與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互相 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所宣告之主文與事實認定或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可知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應記載可憑之 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乙○○與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其證詞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丁○○曾介紹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曾參與解 體8118-ES自小客車,惟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丁○○曾參 與拆解車體及共同搬運贓物之事實。至於本件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雖有「丁○○向戊○○表示說:乙○○明 天全部出貨」、「丁○○詢問戊○○所拆解的4輪是否 留下來」等語,惟此部分之監聽內容究係何指,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追查後舉證,是以純就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而言,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 之拆解贓車之車體或共同搬運贓車之犯行。
⑸從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及被告丁 ○○之證述或供述自難資為證明被告丁○○參與拆解 車體及共同搬運贓物之證明,而另參諸起訴書以之為 憑之共同被告癸○○、子○○、壬○○、丑○○、證 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洪正雄、庚○ ○、丙○○、甲○○、辛○○、己○○○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及自共同被告子○○處所扣 之95年、96年度現金簿、96年桌曆、客戶資料資料夾 、雜記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告癸○○處所扣之 記事本、子○○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自共同被告 戊○○所扣之傳真紙、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 細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 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自證人葉怡妙處所扣之帳冊各一 份、車籍查詢資料5份、海巡署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扣押 筆錄、目錄表各一份、照片數張,依其證明力,充其 量僅得作為證明共同被告戊○○、癸○○、子○○、 乙○○、壬○○、丑○○共同搬運贓物事實之補強證



據,亦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參與拆解車體及共同搬 運贓物之事實。申言之,被告丁○○究於何時、何地 ,以如何之方法,拆解車體及搬運贓物,均乏積極證 據證明之。質言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犯罪 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證 人之指證,即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準此以觀 ,依卷內之證據詳加參酌,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 以形成對被告丁○○共同搬運贓物行為之有罪心證。陸、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參 與共同搬運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憑參與拆解車體之 共同被告乙○○為其所介紹,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 ○○、壬○○、丑○○、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 來進、洪正雄、庚○○、丙○○、甲○○、辛○○、己○○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及自共同被告子○○ 處所扣之95年、96年度現金簿、96年桌曆、客戶資料資料夾 、雜記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告癸○○處所扣之記事本 、子○○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自共同被告戊○○所扣之 傳真紙、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高雄關稅局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自證人 葉怡妙處所扣之帳冊各一份、車籍查詢資料5份、海巡署第 九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照片數張,遽 認被告成立共同搬運贓物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被 訴上開罪名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車輛失竊地點 │車號 │遭查獲之時間(民國)及│
│ │(民國) │(搬運贓物之行│ │地點 │
│ │ │為) │ │ │
├──┼──────┼───────┼────┼───────────┤




│1 │95年4月16日 │高雄市苓雅區中│3825-ET │經檢警持搜索票於96年7 │
│ │ │華4路161號 │ │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
│ │ │ │ │大成街53號光輝貿易行查│
│ │ │ │ │獲該車零件。 │
├──┼──────┼───────┼────┼───────────┤
│2 │95年5月18日 │臺南縣下營鄉健│6665-LZ │經高雄關稅局於96年2月6│
│ │ │康路125號 │ │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查│
│ │ │ │ │獲該車零件。 │
├──┼──────┼───────┼────┼───────────┤
│3 │95年10月31日│嘉義市西區保安│8118-ES │經海巡署第九總隊於96年│
│ │ │里友愛路629號 │ │5月10在金門縣料羅商港 │
│ │ │ │ │淺水碼頭及庫房處扣得車│
│ │ │ │ │號8118-ES自小客車零件 │
│ │ │ │ │。 │
├──┼──────┼───────┼────┼───────────┤
│4 │96年1月10日 │臺中市北屯區崇│3211-HH │經高雄關稅局於96年2月6│
│ │ │德8街1段129號 │ │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查│
│ │ │ │ │獲該車零件。 │
├──┼──────┼───────┼────┼───────────┤
│5 │96年7月8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1375-DH │經檢警持搜索票於96年7 │
│ │ │山北路7段124巷│ │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
│ │ │7號 │ │鳳仁路302號迦茂公司查 │
│ │ │ │ │獲該車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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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宏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