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 94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 號、9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94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30日10時許,騎乘其向友人 陳日泰借得之車牌號碼ORP-891 號重型機車(該車為陳日泰 之妹陳偲璦所有),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鼎財16號前, 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在附近拾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 刀1 把,再持以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臉盆3 個、白 鐵水桶1 個、啞鈴2 個、馬達蓋4 個。得手後,欲以上開機 車載運離去之際,適行經該處之路人何政龍發覺,認其形跡 可疑而上前詢問,乙○○因而心虛,即將上開鐮刀及竊得物 品丟棄在路旁,旋匆匆騎乘機車逃逸無蹤。嗣經何政龍記下 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 放置在住處前之臉盆3 個、白鐵水桶1 個、啞鈴2 個、馬達 蓋4 個確有遭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2 頁)、證人即路人何
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發覺被告行跡可疑乃上前詢問 ,被告即將放置在機車上之物品丟棄路旁;當時被告手上確 有持鐮刀1 把等語(見警卷第5 、10頁、偵卷第30頁)、證 人即被告友人陳日泰於警詢時證述:當日確有將伊妹妹陳偲 璦所有之上開機車借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 頁),此外,復有鐮刀1 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 場照片7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竊現場附近拾起之鐮刀1 把,至 為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 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 號 、94年度交簡字第73號、94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 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已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 惟係被告於行竊現場附近隨手拾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