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79號
TNDM,97,易,137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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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
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綽號黑賢),患精神分裂病, 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 月7 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保安宮廟南邊涼亭適 逢週三夜市市集之際,見甲○○在該處乘坐,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將自身上衣鈕釦打開顯現身上刺青圖案,向甲○○ 嚇稱稱:「我這是刺龍刺鳳的」之語,並動手作勢要毆打甲 ○○,致使甲○○心生畏懼,任其強脫取所穿著之西裝外套 1件(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得手。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 分局調查乙○○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蕭憲治向警陳述上情 ,經警循線查獲,且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368號乙○ ○住處扣得前揭西裝外套1件(已發還甲○○)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證據部分,除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 補充外,其餘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本件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一紙可資為證,且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嘉 南療養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持續住院期間有幻覺、被 害妄想等正性精神病狀症,及退縮、被動、思考貧乏等負性 狀症。其於96年3月7日出院後,分別於96年3月20日、同年6 月5日、7月30日、10月22日及發生後之96年12月14日、97年 2月4日、同年3月3日、5月20日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 養院門診治療,此有該院97年7月23日嘉南般字第097000386 3號函暨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於本 次犯案期日,仍在上述精神疾病持續至該院治療期間內,其 精神狀況與能力受損已妨礙到其承擔行為的完全責任能力, 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已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的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 度上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5月3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又有上開精神疾病,現於台南縣私立荷園教養院 收容中,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 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恐嚇取得被害人甲○○ 之西裝外套得手後,又著手欲脫取甲○○所著之西裝褲,經 甲○○掙扎抵抗而未得手始離去,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取 財罪云云。惟查此部分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外,依被害人即 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憲治於警訊時之 證述,均未證述被告尚有該犯行,而尚乏證據足資佐證,故 自難徒憑被告上開自白入罪,因認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不能 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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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