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742號
TNDM,97,交聲,742,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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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秀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7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震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TX-163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五五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車輛停放地點為TOYOT A營業所門前之私有土地,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無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問題,且異議人迄未收到處理(分 )結果書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 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 第裁74-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 書已按異議人之事務所所在地「臺南市○○區○○路二五二 號」掛號郵寄,異議人復自陳事務所設於該址,此觀卷附異 議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書即明,該送達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即異議人,然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由受僱人「楊惠娜」收受 無訛,此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及移送機關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 異議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並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 自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經二十日即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 日星期一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期間之末日。是異議人 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 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收件日期)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移送機關 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意見欄之記載可稽,且異議人聲明異 議之聲請書載稱之日期亦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是本件異 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 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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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