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70號
TNDM,95,訴,570,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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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庚○○
           樓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1766號、95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甲○○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均未遂,己○○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陸年,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辛○○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向被害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向被害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乙○○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被訴放火及預備放火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福倫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負責人,因福倫公 司經營不善,在大學任教保險實務而有此專長之己○○遂提 議以福倫公司廠房作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標的,並於民國( 下同)93年初引薦丙○○(逃匿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進 入福倫公司擔任員工,再介紹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鼎耀公司)負責人庚○○辛○○認識,己○○、丙○○ 及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暨放火燒燬廠房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謀 議由己○○、丙○○二人負責籌備辦理火災出險所需之機器 及貨物,庚○○負責於火災發生後向保險公司爭取本案之公 證理算工作,辛○○則於93年3月1日出面向房東玄○○承租 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41巷36號第66棟之一之非現供人使 用之鐵皮屋廠房。庚○○己○○並謀議擇定以前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主投保公司,並由己○○透過不知情之首相保險經紀人公 司總經理天○○於93年3月31日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承保55%)、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公司(現改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25 %)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保20%;以 下仍簡稱中國、中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共保方式投保 新台幣(下同)435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並於同年3、4月 間由自他處搬來五部中古塑膠射出成型機,另由辛○○偽冒 大鳳商事株式會社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等日本公司,自行 繕打該等公司出具之五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日本公司發票 (INVOICE)及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合計日幣89,28 9,200圓(約為新台幣27,411,784元),且於同年4月9日以 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傳送予己○○。此外,另推由丙○○與同 年7、8月間加入並與其等共同基於上揭各罪犯意聯絡之甲○ ○負責張羅貨物及其他生財器具作為放火之部分標的。並由 己○○列印前述辛○○之電子郵件附檔(即附表二之發票及 包裝明細)後囑丙○○於同年9月28或29日左右(起訴書誤 認為10月間)傳真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以下簡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熟識之業務員辰○○投保海 上貨物運輸保險(以下簡稱水險)而行使,取得該公司出具 之保險單五紙,以做為未來向保險公司虛偽證明福倫公司有 上開機器及貨物進口後被焚燬之事實。彼等並約定事成之後 ,以詐領之保險金扣除應付給庚○○之部分以及事先支付之 成本費用後,己○○辛○○可各分配37.5%、丙○○可受 分配22%、甲○○可受分配3%。己○○辛○○、丙○○ 及甲○○並決定推由丙○○執行放火,由丙○○先行將該工 廠一處窗戶鋸開後,於93年12月26日(週日)凌晨1時之後 ,自該窗戶進入,以內含芳香烴溶劑之揮發性易燃液體放火 引燃二處獨立起火點燒燬該工廠,甲○○則在工廠附近守候 以便必要時俟機接應。同日凌晨1時39分許,為福倫公司裝 置保全系統並執行保全業務之起將保全公司接獲福倫公司仁



德廠發生事故之訊號,旋即派員查看並報警處理,嗣經消防 人員輾轉據報到場灌救後,僅廠房內之貨物及機械設備遭焚 燬,但廠房建築物結構尚屬完好而未失其效用。己○○等人 亦於火災後通知庚○○庚○○於翌日(週一)早晨上班未 久立即向共同保險之主辦公司即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爭取本案 公證理算之承辦權,並獲得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門主管 之同意。而後由己○○、丙○○、庚○○辛○○甲○○ 以及不知故意放火內情之乙○○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實際經營為 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大公司)且基於幫助詐領保險金犯 意之乙○○,依據辛○○之書面指示,於94年初某日,在台 南市○○路○段265號一樓為大公司內填具內容虛偽之貨物 品名、金額及數量等事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大 公司發票四紙;己○○復自不詳管道取得水果叢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果叢林公司)空白之發票影本,在不詳處所蓋 上日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金昌公司)發票章後,交由 辛○○填具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虛偽之貨物品名、金額及 數量等事項,而偽造日金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發票 五紙金額共計為15,393,000元(含稅),辛○○即持上開不 實交易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單五份(含附表二所示 發票及包裝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為大與日金昌公司之發票 五紙,作為進貨及機器設備證明,提供給庚○○製作不實之 公證理算報告,向中國、中央及華南等三家產物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理賠金而行使,上開三家保險公司所屬承辦人員即因 此陷於錯誤,依據鼎耀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分別於 94年5月19日及24日,依共保比例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支付 6,875,120元、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支付15,125,265元以及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支付5,500,096元理賠金,共計理賠27,500 ,481元匯入福倫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辛○○並於94年5月10日先 行至台北市○○○路○段131號4樓鼎耀公司辦公室附近之餐 廳,交付庚○○680萬元現金(辛○○提供250萬元、己○○ 提供430萬元)及己○○簽發其父親楊志欽華僑銀行台南分 行(現已改名為花旗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甲存 帳戶、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12日、面額70萬元 支票一紙,總計庚○○共得款750萬元,餘款再扣除己○○辛○○之前墊付之成本費用後,依上述分配比例,分別由 己○○辛○○各分配5,856,474元、丙○○分配3,435,798 元,甲○○可受分配468,518元淨利。己○○另應回補前已 支付庚○○之500萬元以及事前墊支之成本費用1,493,110元



款項,連同應受分配款實際得款12,349,584元;辛○○另回 補支付予庚○○之250萬元、事前墊支之成本費用2,890,107 元及預支予丙○○之7萬元,實際得款11,316,581元;丙○ ○則應扣除辛○○預先交付予其之7萬元,實際共得款3,365 ,798元;甲○○則實際領受原計算得出之可受分配額。渠等 並約定,辛○○之實際得款金額由其逕自從保險公司匯入之 理賠金扣除,其餘己○○甲○○及丙○○等三人,實際總 得款金額共為16,183,900元,則由己○○代表丙○○及甲○ ○向辛○○受領。商議既定,辛○○即於94年5月19日至上 開福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 金,其中30萬元交付給己○○辛○○己○○並於94年5 月20日同往上開銀行臨櫃提領二筆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 現金交付己○○辛○○又於94年5月30日及6月13日分別匯 款250萬元及290萬元至己○○所使用其父親楊志欽前揭支票 存款帳戶內;同年6月13日,辛○○再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 給己○○,總計交付給己○○1,610萬元(另餘83,900元尚 未交付)。乙○○因未參加放火及詐領保險金,僅於94年5 月19日及同年9月5日接受偵查機關詢問及訊問後,由辛○○ 給予5,000元紅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辛○○所供述關於被告己○○庚○○乙○○、甲○ ○等人被訴放火及詐欺之事實,究其實際,仍屬證人之性質 (其他同案被告之間亦同,不再贅述),故該被告於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為被告己○○庚○○乙○○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己○○、庚 ○○、乙○○甲○○方面明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意思,依 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己○○庚○○乙○○甲○○均無證據能力。又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 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 被告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依同上理由:⑴同案被告己○○庚○○乙○○於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⑵同案被告 己○○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



乙○○而言;⑶同案被告甲○○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⑷同案被告乙○○於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庚○○甲○○而 言;⑸證人子○○、丑○○、戌○○、辰○○、楊文杰、蔡 宗沛、巳○○、簡日炎傅聲德、酉○○、吳美芳等人,於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己○○甲○○而言 ;⑸證人子○○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庚○○而言;⑹證人未○○、壬○○、李介基林玉菁、賴 家修、許瓊月、午○○、劉淑卿、蕭繡雲等人於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俱無證據能力。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己○○庚○○乙○○甲○○辛○○於接受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該等供述內容偵訊內容對於供 述者以外之被告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戊○○(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於95年9月 28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該被 告於94年11月3日及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供述所述情節,復難 認為係「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能力。五、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或經被告 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或未據被告表示異議,且無事實顯 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第1、2項、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第1、2項 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己○○庚○○乙○○甲○○辛○○等人, 除被告辛○○對上情供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 己○○庚○○乙○○甲○○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己○○部分:
 ㈠94年5月20日被告己○○陪同辛○○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 分行提領1000萬元,係因辛○○於94年5月18日前後發生車 禍,其使用之車輛送維修,被告己○○基於鄰居情誼而載辛 ○○前往領錢。該筆款項當場均由辛○○取走,且辛○○於 94年10月14日自承該1000萬元係付給機械商之款項。被告己 ○○分文未取,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任何不法之金錢由被



己○○取得。
㈡94年6月13日福倫公司匯款290萬元入被告己○○父親楊志欽 之帳戶,係福倫公司償還被告己○○所投資之金額。辛○○ 稱其匯款予被告己○○之290萬元係保險理賠金,且辛○○ 與被告己○○之間之金錢借貸均不超過50萬元云云,經查, 93年6月25日被告己○○以事業合夥人張玉雪之名義匯予福 倫公司200萬元,及由被告己○○帳戶匯予福倫公司之其他 款項合計約300萬元。該筆290萬元之匯款實為辛○○退還被 告己○○之投資金額,絕非「保險理賠金」。
㈢94年5月30日福倫公司匯款250萬元至前述楊志欽帳戶,實係 福倫公司委託被告己○○購買廢鋼料,被告己○○先開支票 調現,迨支票於94年5月30日至6月10日陸續到期後,再由此 250萬元轉去甲存戶,以便讓持票人兌領。足證此筆250萬元 並無不法。
 ㈣檢方認於辛○○住處扣押之所謂「保險金分配表」其中載明 之「楊」係被告己○○,核係無證據之推測。況此文件係辛 ○○單方面書寫,其動機使否為求誣陷他人或減輕自身刑責 ?被告己○○並不知情,亦與之無關。
㈤「福倫費用一覽表」所提及「送禮給蔡經理」,並非同案被 告辛○○所稱之「庚○○經理」。而係93年間福倫公司參與 印尼及中國大陸焦煤事業,因而與被告己○○任職於幸福水 泥之大學同學蔡宗沛聯絡,為促成生意合作而送禮與蔡宗沛 。又蔡宗沛於檢方應訊時稱與被告己○○有六、七年未見面 ,事實上蔡宗沛於90年間與被告己○○有匯款往來,或許係 其為免被牽涉入本案之說詞。
㈥94年9月15日在被告己○○住處扣押之手寫福倫費用一覽表 ,與9月4日檢方在辛○○住處扣得之「福倫費用一覽表」費 用一覽表相同。係因福倫公司於94年3月搬遷期間託被告己 ○○記載相關費用,且被告己○○僅記載93年3月中旬至4月 初而已,其後福倫公司帳目均由辛○○記載,並非如檢方認 定之由被告己○○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
 ㈦同案被告辛○○亦證述係丙○○負責縱火,但此最多僅足證  係辛○○與丙○○之犯罪謀議,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己 ○○有關。
㈧94年5月10日被告己○○有陪同辛○○前往台北與鼎耀公司 商談理賠之相關問題,會談中辛○○向鼎耀公司購買公證證 明,作為日後福倫公司減稅之用。辛○○因未帶支票而向被 告己○○借一張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並非辛○○所述用以支 付賄款予庚○○之用。倘若該支票係給鼎耀公司之回扣之一 ,何不同樣以現金交付而徒留線索供人查證,此與常理有悖




㈨檢方依辛○○之證詞認定辛○○先後於:①94年5月19日交 付被告己○○30萬元、②94年5月20日支付被告己○○1000 萬元、③94年5月30日轉帳250萬元予被告己○○、④94年6 月13日轉帳290萬元予被告己○○、⑤94年6月13日交付被告 己○○40萬元、⑥94年6月13日交付被告己○○8萬元,合計 交付己○○00000000元云云,惟查:
⒈除於94年5月30日轉帳之250萬元,及94年6月13日轉帳之   290萬元,被告己○○說明係買廢鋼料及退還投資款外,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辛○○有支付其他款項予被告己 ○○。
  ⒉保險公司在94年5月19日至24日,共支付理賠金00000000 元予福倫公司,若被告己○○果真參與本件縱火詐財案, 辛○○大可一次支付被告己○○全部之詐財所得,怎麼可 能分五、六次支付與被告己○○,顯與常理有違。 ⒊福倫公司火災之理賠金額共計為00000000元,若辛○○所 述屬實,已支付被告己○○00000000元(包含丙○○及甲 ○○應分得之部分),另又支付回扣與鼎耀公司之庚○○ 經理750萬元。則辛○○身為一個縱火案之首謀,在扣除 前揭支出後,僅分得0000000元,僅佔全部理賠金13.88% ,所分得金額怎麼可能如此少?由此亦足證辛○○所言, 皆為虛偽而為求減輕其自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檢方認定甲○○於94年9月10日與疑似丙○○男子談及,福  倫費用一覽表被搜獲一事甚表憂慮,故於同年月15日委託他  人製作「楊雄」「劉國利」「蔡科」等虛擬人士名片...云  云。惟查,名片之手稿有證人甲○○97年8月20日庭呈辛○  ○親筆書寫手稿,甲○○並稱係辛○○要求其找印刷店印名  片,且辛○○亦自承該手稿係其親筆,足證辛○○主導本案  之一切,與被告己○○無關。
小額保費常由保險經紀人先代繳保費,又辛○○支付被告己 ○○之保險費為8000元(詳如辛○○之福倫費用支出一覽表 ),其中7200元為該水險保費,餘下800元即為被告己○○ 之佣金,此亦為保險業之常態。故被告己○○為福倫公司代 繳保費,亦屬正常之事。
被告己○○為保險學老師,熟知在承保時必指定公證人條款 以確保保險事故發生後,得由特定之公證人公司承辦理算業 務。本件火險保單並未指定公證人條款,顯見本件縱火案並 非由被告己○○庚○○共同事先預謀詐領保險金。 93年7月19日「傳真信函」係用於投資精彩公司代工業務之 相關紀錄。其中記載「下表為本人目前已支出費用合計0000



000給國慧回越及薪水費用,上次開會表決由以後理賠金扣 除」,該等「下表」第11項有註明丙○○欠辛○○5萬元越 南出差費用。丙○○赴越尋找代工廠之旅費由福倫公司代墊 ,又丙○○於越南期間出車禍,回國後向第一產物旅行平安 險申請理賠,嗣後丙○○與福倫公司因旅費問題有摩擦。後 來辛○○於會議中提議該款項由前述理賠金中支付,詢問丙 ○○是否接受,故有此份傳真,且此份傳真文件距福倫公司 火災案尚有半年之久,檢方認該傳真信函係「火災計畫書」 顯有誤會。
該份「傳真信函」中提及「上週去台北洽辦業務時,順邀蔡 經理,原則上由其統包,細節容見面時再秉」,乃被告己○ ○於93年7月13日北上洽談業務在台北住宿三天適逢丙○○ 帶機械商A○○北上看機械,順道邀約他們吃飯,原則上越 南設廠所需的各式機械均由A○○經理統包。A○○亦於93 年8月13日到院證述如是。且庚○○為保險公證公司經理, 其業務範圍應無「統包」一詞之用,該傳真中之蔡經理絕非 庚○○
「傳真信函」中關於「仁德廠計劃於10月9日結束,相關計 畫及措施已開始進行、動線及相關措施由國慧25日回越期間 由其思考佈置,1號回台即進行」之敘述,係因在台做塑膠 射出已不賺錢,仁德廠的塑膠射出業務計畫於10月9日結束 。餘下之三部塑膠射出機由丙○○規劃運往越南之地點,與 福倫公司無涉。
同「傳真信函」中所載「本投資計畫成本控制在180萬至200 萬間,目前較需大筆支出的剩購料部分,預計在30萬左右, 如何購料,煩請思考建議」指投資精彩公司之計畫,絕非檢 方所指稱「縱火計畫書」。至於「星期四我去大陸,日返台 」之記載,則係被告己○○將前往大陸訪價。
證人天○○於97年7月16日證稱係泛亞產險的王忠俊告訴其 福倫公司指定要中國產物,並非庚○○要找中國產物云云。 非如辛○○所述係庚○○提議找中國產物公司承保。 辛○○於97年8月20日庭訊時自承在94年5月10日上台北之前 尚不知道可以獲得多少理賠金,在不知可獲得多少理賠之況 狀下,依常理推斷應無人會甘心先交付750萬元之鉅款予人 ?故實情絕非如辛○○所述在火場開放證明發出後,由被告 己○○告訴辛○○庚○○講這件大概可賠2700多萬,而庚 ○○要750萬元云云。
日本公司的五張發票及包裝明細已由辛○○自承係其所繕打 ,且從辛○○家中發出,傳真上面之簽名亦均為辛○○筆跡 。嗣後辛○○又稱傳真時被告己○○在其身旁,但事實上傳



真的時間被告己○○均在真理大學授課中,不可能在辛○○ 身邊。
乙○○所提供的四張為大公司發票均非被告己○○所要求製 作,另一張日金昌公司發票更非被告己○○交給辛○○。乙 ○○證稱四張為大公司的發票係辛○○要求乙○○製作的, 並非辛○○所稱係被告己○○乙○○要求的。另一張日金 昌的發票係辛○○自承係其筆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自始至終均無與辛○○己○○、丙○○等人有 何商議行為,辛○○等三人自行商議分配之比例並不包含被 告庚○○,亦無協議要給被告庚○○多少金錢,被告庚○○ 在整個投保細節過程中亦無任何指導,此與一般共同正犯合 力分工,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常情,顯有違背。且證人辛○○ 之證述,係同案被告己○○告訴伊云云,而未親自見聞,自 不得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㈡至辛○○縱於94年5月9日確有自高毓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提 領現金210萬元,或僅能證明渠於該日有領款之事實,自不 能單憑辛○○片面之指述,即謂被告庚○○收受辛○○所誆 稱之750萬元現金。
㈢徵諸證人未○○、宙○○、巳○○、宇○○、C○○、癸○ ○之歷次證述,鼎耀公司所承攬系爭帝尊、福倫公司之火險 公證理算鑑定,從火災現場之查勘、清點、丈量、鑑定等, 保險公司均會派員參與,並逐項審查每一保險標的,嗣後鼎 耀公司會將被保險人所提出之索賠資料、憑證彙整後,送請 保險公司詳細審核,再由鼎耀公司與保險公司開會討論決定 理算金額後,被保險人如果同意,就在賠款同意書上簽名蓋 章。本件被告庚○○並未對鼎耀公司之承辦員宙○○、巳○ ○有任何不法之指示,此業據渠二人之上開證述即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並未參與商議保險金分配亦未參與縱火協議,證 人辛○○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
㈡94年9月10日與被告甲○○對話之男子,係甲○○在大陸之 友人林國輝,並非檢察官指稱之丙○○。且言談中僅提及稅 金罰款情事,始末均未有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對話,可見被告 甲○○根本不知本件詐領保險金情事。
㈢至於「保險金分配表」、「福倫費用一覽表」、93年7月19 日「傳真信函」及辛○○支出289萬107元之費用表等物證, 均與被告甲○○無關,且均非甲○○書立,被告甲○○亦從



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
㈣檢察官指被告甲○○先以不詳方法取出警詢筆錄紙後,提供 給被告辛○○作相同供述之事實。惟查該紙在被告甲○○住 處搜獲之警訊筆錄紙,純屬廢紙,蓋系爭筆錄紙乃被告甲○ ○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員警將該張卡紙之廢紙隨意置於桌 上,而甲○○在簽名時,因筆漏水,乃於該廢紙上擦拭,待 於完訊離開時,因不好意思將廢紙留下,才將廢紙拿走,被 告甲○○當時根本不知其為筆錄紙;此情檢察官卻指為警員 勾串被告,實屬莫名!甚其僅為一張廢紙,而非一份筆錄, 何來勾串之虞!且若被告甲○○有意與辛○○勾串,自可直 接交談即可,誠無需如此費事。
㈤檢察官以被告甲○○己○○通聯譯文、錄音光碟上開物證 ,稱伊等與辰○○於94年9月12日在台南市○○街某處會商 ,被告甲○○於94年9月10日與被告丙○○通話,暨甲○○ 於94年9月14日委託不明人士製作「楊雄」、「劉國立」、 「蔡科」等人名片之事實,主張被告甲○○亦為放火詐領保 險金之共犯。惟被告甲○○於94年9月12日雖有聯絡辰○○ 前往台南市○○街處,然甲○○係受己○○委託聯繫,當日 僅單純送飲料過去(因甲○○開設泡沫紅茶店),後隨即離 開,就事後發生之事或談論內容,並不知悉。而94年9月10 日與被告甲○○對話之男子,乃甲○○在大陸之朋友林國輝 ,且對話內容未有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對談內容,已如前述。 另94年9月14日被告甲○○製作之大陸人士名片,乃應辛○ ○委託辦理(辛○○提供手稿,內容包含姓名、電話、地址 、信箱等),甲○○並不知顏某製作名片之目的,且當時委 託商家印製,伊尚請商家寄給辛○○確認,此由警方監聽譯 文內容中可證,顯徵辛○○供稱係與己○○及被告甲○○商 議印製大陸人士名片以應付本件詐領保險金案,並非實情( 蓋若係虛偽應付本件縱火案,何需由辛○○提供手稿!何需 由辛○○確認排版?)。
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犯行 ,且查辛○○供稱其係於93年3月間與他人謀議詐領保險費 事,然被告甲○○係於93年8、9月間方至福倫公司工作,顯 無與辛○○共同謀議之可能。另福倫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之 商業火災保險時間為93年3月,亦在被告甲○○到職前,要 與被告甲○○無關。系爭檢察官所稱偽造之發票、水險單等 ,經查明亦屬辛○○偽造或乙○○所提供。而福倫公司之廠 房,檢察官亦認定為丙○○縱火。系爭「福倫費用一覽表」 或「保險金分配表」均乃辛○○所製作,亦與被告甲○○無 關。再辛○○於94年5月間領取系爭保險金,並非被告甲○



○陪同領取,且甲○○未曾收受任何不法款項。至辛○○所 稱「甲○○張羅貨物」、「甲○○都是處理己○○交代的事 情,我如果要辦什麼事都是透過己○○去講」,亦顯難認定 被告甲○○即涉有縱火等罪嫌,蓋甲○○本為雜務工作,對 貨物之包裝整理,原即屬工作範圍,另其稱均透過己○○指 示工作,然己○○已供稱未曾指示任何不法犯行,甚被告甲 ○○為福倫公司職員,依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指示為廠務相關 工作,應屬正常。是縱認同案被告辛○○與他人涉有福倫公 司之縱火詐領保險金案,亦與被告甲○○無關。四、被告乙○○部分:
㈠93年5、6月間,被告乙○○向丙○○抱怨稱子○○害伊欠稅 ,乙○○只好扣子○○的貨。而這些貨丙○○聞言乃允諾要 幫被告乙○○出售並俟出售後再將價金交付予乙○○,前述 經乙○○扣住之電子板、接續端子、大吸盤、小吸盤等價值 291100元之貨物載至福倫公司伺機出售,而證人午○○、卯 ○○並曾幫忙搬運貨物上車,為此丙○○尚書立簽收單予被 告乙○○收執為憑(詳偵二卷八第33-35頁),倘若被告乙 ○○係丙○○等人縱火詐領保險金乙案之共犯,而非丙○○ 係代乙○○出售上開貨物者,則何以丙○○會就上開貨物書 立簽收單予被告乙○○收執為憑,足見被告乙○○絕未參與 福倫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乙案至明。
㈡被告乙○○未曾受僱於福倫公司,而僅係於福倫公司有機器 設備故障需要維修時始會前往維修,並領取按維修次數計費 的工資。93年8、9月間,被告乙○○與午○○成立為大公司 。嗣於93年底或94年初,丙○○電知伊稱前述寄放的貨全遭 燒光,如要收取貨款,就要開立發票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否則福倫公司沒有錢給付,被告乙○○為收取貨款乃予應允 。嗣於94年1月2日,辛○○載丙○○至為大公司(南市○○ 路),由辛○○在車上等候,由丙○○持辛○○所親書如偵 二卷八第32頁之金額合計770萬元之明細予伊,要求乙○○ 依該明細所載開立發票,當時被告乙○○質以該等貨物及金 額已逾當初託售之內容,丙○○則稱「你先照此明細開立發 票,超過的部分我們以後會再陸續向你買,這就當做是你為 將來的買賣預先開立發票」云云,被告乙○○遂依上開明細 開立發票交予丙○○及辛○○帶回,故被告乙○○並無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乙○○係為收取貨款而開 立為大公司之發票予丙○○等人,並非基於參與福倫公司縱 火詐領保險金而開立發票,且被告乙○○亦根本不知丙○○ 等人係以上開發票之影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更不知福倫 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之任何情節,當然更未參與,試想倘若



被告乙○○係以開立為大公司發票之方式參與福倫公司縱火 詐領保險金乙案者,則何以於保險公司發放保險金後乙○○ 不但並未朋分分文金額、亦且即連上開貨款仍未取回分文。 且試想倘若被告乙○○係丙○○等人縱火詐領保險金乙案之 共犯,則何以丙○○會就上開貨物書立簽收單予被告乙○○ 收執。足見被告乙○○絕未參與福倫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乙 案至明。
貳、經核閱全卷以及直接審理之結果,可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辛○○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以下簡稱被告兼證人辛○○ )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為建構起訴事實之主要事證。被告辛 ○○以外之被告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於言詞辯論時極力 主張本件係被告辛○○為謀脫罪,而擔任檢方污點證人所為 之不實指控。從而被告兼證人辛○○所為之不利於其他被告 之證言是否可信,即屬本案事實認定之最重要關鍵。據此, 本院亦以被告兼證人辛○○之供述,作為論述其他被告事實 認定之主軸。又被告兼證人辛○○係於94年10月24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始陳述願意擔任檢方證人(見偵二卷二第112 頁),並明確指證其他被告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 供稱當日以後之供述均為實在的,「之前的話都是謊話」等 語(見審理卷一369頁)。故審查該證人所為證言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以其94年10月24日以後之供述為標的,乃屬當 然,合先敘明。
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辛○○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二第 113-118頁,偵二卷四第79-85頁,審理卷一第306-331、358 -375頁,審理卷四第279-323頁),並與下列搜索所獲事實 相符:
一、94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依法搜索被告辛○○位於台南市○區 ○○街195巷8弄11號居所時,扣得「福倫費用一覽表」(被 告辛○○扣押物編號貳─拾貳第10-11頁,影本附於聲搜一 卷第80-81頁):
㈠其內共58個編號項次,編號1至54號為打字內容,編號55至 58號為手寫內容,各項次均明載「支付費用之內容明細」、 「單價」、「數量」、「(各項次)總價」以及「(歷次累 加之)小計」。又該一覽表下方另有以手書寫:【丙○○科 目<6、28、31、50、51、52、53>共計715000元<含匯福 倫帳戶>.0000000元-715000元=0000000元...0000000 +13000=0000000】等文字。
㈡被告己○○供承上述一覽表第一頁編號1至13項目為伊所手 寫後打字、第二頁最後手寫4項(即編號55-58號)亦係伊所 書寫(見審理卷四第65頁)。另該下方所寫0000000之數額



,又與在同一處所查扣之「保險金分配表」(同上扣押物編 號)第四表格(楊)之「支出」項下之數額相符。此外,檢 察事務官於94年9月15日搜索台南市○區○○街490號被告己 ○○住處,扣得被告己○○之筆記本一本(被告己○○扣押 物編號A之陸,影本附於聲搜二卷第46-47頁),其內有手 寫版之「福倫費用一覽表」,經與自被告辛○○住處搜索扣 得之打字版「福倫費用一覽表」比對,手寫版之大部分內容 與打字版編號1-16、18-19、26、51號內容明細完全相符, 另打字版編號17「丙○○」項目,手寫版記載2萬元、打字 版記載3萬元;編號第20號「4/7科仔電子零件」,手寫版紀 錄18500元、打字版紀錄19000元。手寫版僅有「國慧.70000 . 越南.... 」、「科.10000 」、「...45000 」、「20000 .國慧」、「20000.國慧」等五項紀錄尚無法明確與打字 版比對。上揭情況核與被告兼證人辛○○證稱此一覽表為被 告己○○及同案被告丙○○支出費用統計乙節相符(見偵二 卷二第116頁)。
㈢其中編號31為「建業街及工廠水電費.25000」。關於該「 建業街」址,證人辰○○於94年9月13日下午7時許致電被告 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該門 號為伊所使用,見偵二卷八第243頁),詢問被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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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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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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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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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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