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64號
TNDM,95,訴,1664,2008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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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陳文忠律師、蔡青芬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陳怡禎律師
被   告 己○○
          居臺北縣三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劉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11253、12339、12419、13324、15577、16252
、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甲○○卯○○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甲○○卯○○均緩刑參年。
庚○○午○○子○○癸○○辰○○寅○○丑○○壬○○己○○戊○○丙○均無罪。
事 實
壹、關於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一、巳○○自民國92年起至94年4月21日止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 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 長,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等 相關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二、緣「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站」(下 稱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或以本案工程稱之)(另該工 程第二、三、四標涉及詐欺等案件,另分案偵辦中)係為因 應高速鐵路興建完成,配套發展之聯外道路系統,本案工程 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局編列新臺幣(下同)13億762萬1847元 預算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 總局)代為辦理公告招標、監督施工、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 等事宜,係高速鐵路BOT案政府應辦事項之一。本案工程由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擔任設計公司 ,由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擔任監造 公司,原先由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膺豐公司)於92 年8月5日以10億1580萬元得標,嗣於同月18日以9億9193萬 3676元簽約承作,詎料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因遲誤工期進 度與公路總局解除原契約(膺豐公司因此對公路總局提出民 事訴訟及對庚○○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民事部分尚在 審理中,而刑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因高鐵預計完工 在即,時間緊迫,高南處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先由昭 淩公司估算,於93年12月間以9億2220萬元底價重新辦理招 標,另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亦 接獲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以優良廠商之名義參與投 標,嗣於同月底華升公司以8億9600萬元得標,並於94年1月 3 日簽約承作。
三、華升公司得標後,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寅○○(名義 上負責人黃李葉寅○○之母,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 司相關事務)、執行副總經理丑○○及工務副總經理壬○○ 三人在台北公司辦公室內商談:農曆春節在即,應對業主及 監造單位之主要承辦人員,餽贈禮金,以利工程進行之順利



。待確定欲餽贈對象為業主單位巳○○及監造單位子○○後 ,由丑○○指示以一人餽贈30萬元禮金為當,而渠等為避免 遭查知送錢之事實,遂於94年2月2日迂迴匯款,分別從第一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澳工程零用金帳戶 中匯出189129元,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股東往來款匯出50萬元,該二筆錢先匯至華升公司設於聯邦 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號匯 款60萬元至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 0號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內,並透過保管該帳戶存摺之丙 ○、保管印鑑之Z○○,於同月4日將該60萬元以現金方式 領出,交給壬○○壬○○分別將3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 欲同年節禮盒交付予巳○○子○○
四、94年2月4日稍晚,壬○○即電約巳○○赴沙崙工務所見面, 俟巳○○到場後,雙方略為寒暄後,壬○○旋即將上開裝有 現金之牛皮紙袋連同禮盒,提出交予巳○○巳○○明知其 掌管之職務有綜理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事 務之權限,竟因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壓力沉重,而予 以收受。
五、數日後,壬○○又往赴昭淩公司拜訪子○○,並將所餘裝入 牛皮紙袋之30萬元連同禮盒交付予子○○,惟遭拒絕退還, 壬○○即將該款項攜回臺北交回華升公司。
貳、關於辛○○甲○○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
一、辛○○自94年4月22日起接任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 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 甲○○自94年9月29日起接任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承辦人 員,負責主辦、協調、督導工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及品質 查驗等事宜,卯○○辛○○指派之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 驗收人員,負責與包商、監造單位共同前往驗收確定竣工等 相關事宜,以上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二、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相關事實因與此部分事實無涉,不再覆 贅。
三、嗣95年2月8日辛○○於接獲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臺南字第 95-00275號函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之本案工程竣工報告後, 即依高南處第一工務段之相關規定,要求甲○○卯○○與 包商及監造昭淩公司共同前往第一標工地辦理勘驗。惟因卯 ○○日前曾在該工程橫交路口及小農路段目睹工程機具,察 覺尚有瀝青鋪設工程施作,且因其自身係第二標工程之主辦 ,對第一標工程之契約範圍並不熟捻,或恐該工程尚未完工 ,故卯○○不願替華升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完工與否背書,拒



絕前往勘驗。辛○○甲○○二人知悉後,即由甲○○向卯 ○○解釋「該部分工程不在契約範圍內」,要求卯○○同意 辦理勘驗。辛○○甲○○明知卯○○不願前往第一標工地 與華升公司及昭淩公司人員勘驗現場是否完工,且實際上亦 未前往工地,但為圖迅速結案,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9日先由甲○○代為繕 打卯○○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第一標完工簽辦單,內容表示驗 收人員已與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至工地現勘確定已竣工,甲○ ○並在卯○○面前取出卯○○之印章,在不違反卯○○意願 之情況下,由甲○○卯○○在簽辦單上用印,卯○○並在 該簽辦單上簽下日期【00000000】(代表2月8日下午2時簽 辦,但實際簽辦時間應為2月9日),將上開【現勘確定已竣 工】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簽辦單上,復由甲 ○○併呈辛○○審核,辛○○蓋章後,連同竣工報告轉陳予 高南處負責審查之副處長午○○及處長庚○○核示而行使之 ,該二人因而蓋章放行,足生損害於高南處、公路總局對本 案工程竣工日期審核之正確性。
參、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台北 市調查處調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共同事項,此部分因當事人多有抗辯,為免多次贅引,故先 行敘明。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外,應命具結,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 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據,此乃為擔 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證 言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均非所問;核與反對詰問權旨在保 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同,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 ,本質上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仍應依法具結,苟未依法具結,仍應有上開具結規定 之適用,不得認有證據能力,且此並不因該其他共同被告 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參 照。
(二)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 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 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4064號判決參照。(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通訊監察書所授權 之監察範圍內,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此有 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95年1月 24日95年桃檢惟金聲監續字第000073號、95 年2月21日95 年桃檢惟金聲監續字第000159號等通訊監察書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95年3月20日95年丁○朝恭監字第 000433號、95年3月20日95年丁○朝恭監字第000434號、 95年3月21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437號、95年3月28 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472號、95年4月14日95年丁 ○朝恭監續字第000598號、95年4月14日95年丁○朝恭監 續字第000600號、95年4月14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 000601號、95年5月12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791號 、95年5月12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792號、95年6月 9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971號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 譯文附卷可稽,是上揭通訊錄音乃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即無勘驗之必要性,該錄 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巳○○
(一)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 告辰○○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 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 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 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 ○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 告辰○○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 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 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 查站筆錄。被告巳○○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 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 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 ○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 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辰○○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8月17日調查 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 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 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 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 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 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 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C ○○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c○○95年10月13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 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 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8月17日調查 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 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 辰○○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 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 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 ,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 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 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 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 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 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C ○○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c○○95年10月13



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 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雖未經被告辰○○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 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之 詰問,見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0、44、47頁 ;97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9、28頁;97年6月12日審理 筆錄第5、6頁;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9頁;97年7 月3日審理筆錄第10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證據。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7 月27日、95年8月4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8日調 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 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 ○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 、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F○○95年7月26日 調查站筆錄、證人K○○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 證人酉○○95年11月3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 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月18日、97年8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 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 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 日、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F○○95年8月30日 、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K○○95年8月31日 偵查筆錄、證人酉○○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證人 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 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 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 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



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7 月27日、95年8月4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8日調 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 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 ○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 、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F○○95年7月26日 調查站筆錄、證人K○○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 證人酉○○95年11月3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寅○○既 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 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月18日、97年8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 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 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 日、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F○○95年8月30日 、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K○○95年8月31日 偵查筆錄、證人酉○○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證人 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 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 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 11月14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 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寅○○於偵查程序為詰問, 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寅○○及其選任辯 護人之詰問,見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 97 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9、28頁、97年6月12日審理 筆錄第5、6頁;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6、7、8頁; 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6頁;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第 10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丑○○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8 月4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 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 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 、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 、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 7 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 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 、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8 月4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 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 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 、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 。被告丑○○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 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 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 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 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 、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 7 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 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 、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 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丑○○於 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 丑○○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5月29日審理 筆錄第34、44頁;97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9、28頁; 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5、6頁;97年6月26日審理筆 錄第9頁;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第10頁,而完足為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壬○○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S ○○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月19日、 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 查站筆錄、證人I○○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 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 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S ○○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月19日、95



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 站筆錄、證人I○○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 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 站筆錄。被告壬○○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 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 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 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 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 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丙○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偵查筆錄,係被告丙○非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取得。按95年8月10日應訊過程,係先前往台南地檢 署報到應訊,其後檢察官發交調查局人員詢問,最後 再經檢察官複訊,惟當日最初於地檢署報到時,檢察 官一開庭即稱其本案已收押多人,下一個可能要押的 就是被告丙○,致被告精神上承受嚴重不當壓力、緊 張。
⑵、同案被告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 年8月17日調查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 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 筆錄、證人U○○95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證人Y○ ○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月18日



調查站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 證人R○○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乙○○95年8月10日、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 、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e○ ○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 95年8月23日、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M○○95 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 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 ○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 偵查筆錄、證人U○○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 Y○○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月18 日偵查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 人R○○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被告丙○於95年10月10日,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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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