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吳菊梅即東冠名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63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6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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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2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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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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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97年3月5日 │159,902元 │AN0000000 │ │
│ │司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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