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945號
TPDV,97,重訴,945,200809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被   告 業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重簡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本院,茲因原告於起訴時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裁定限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97年7月16日分別送達各 原告,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1/1頁


參考資料
業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