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被 告 丁○○即詹德明之
丙○○即詹德明之
乙○○即詹德明之
甲○○即詹德明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08月1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8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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