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785號
TPDV,97,重訴,785,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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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二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第5節第4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蔡友才,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1件為證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赫電公司)自 民國97年3月18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60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 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 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 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如本金10,873,462元未 予清償,而被告弘赫電公司於97年6月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 註記為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



1項第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 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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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