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滙思代理有限公司
中心B座15字樓05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 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 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 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 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亦有明定 。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復有明定 。查,滙思代理有限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有原 告所提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
),而兩造約定本院為因經銷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有其提出之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第19條足稽(見同上卷第56頁),依前開規定與說明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滙思代理有限公司並得為本件原 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 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際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 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 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 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雖無準據法之 約定,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系爭合約履行地 顯在我國境內(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前條第3項規定 ,自以本件交易履行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三、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3,923元,及自民 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改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台灣滙思有限公司(下稱滙思公司 )於9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經銷「命運」電腦遊戲 相關產品(下稱系爭遊戲產品),嗣因兩造無終止之意思表 示,系爭合約於94年7月1日屆期後自動展延1年。詎被告於 95年2月6日喪失韓國HanbitSoft Inc.(下稱韓國廠商)之 授權,致伊無法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提供線上遊戲予持卡人, 伊付給被告之895,170元預付款亦無法再購買系爭遊戲產品 ,被告顯然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又被告無法於系爭合約期 限內提供經銷區域客戶優質之遊戲伺服器管理及維護,伊之 庫存產品完全喪失價值,已構成不完全給付,除應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賠償命運遊戲產品存貨1,188,753元之損害,另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87 頁反面)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83,92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遊戲產品乃韓國廠商所授權,伊再授與原告 獨家代理權,約定原告如未於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期
間內完成120萬元港幣之最低採購量與銷售,即應給付差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於伊多次催促下,延宕至94年4月1 日方完成餘(差)額1,457,970元之採購,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7條第1項約定,不僅早已喪失給付貨款之期限利益,伊並 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即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早溯及於94年 6月30日消滅,原告實不得請求返還銷售保證金,亦無由行 使更換產品之權利。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明知韓 國廠商之授權期限,伊事後未能繼續取得授權,即無可歸責 事由,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韓國Hanbit Soft Inc.簽約,取得命運線上遊戲(下 稱系爭遊戲)之總代理權(授權期間自92年2月8日至95年2 月7日),嗣於92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擔 任系爭遊戲之獨家總代理經銷商(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 135頁)。
㈡原告於92年7月10日給付被告港幣48萬元(折合新臺幣216 萬元)採購預付款、93年2月25日給付港幣36萬元(折合新 臺幣153萬元)、94年4月1日給付港幣36萬元(折合新臺幣 1,457,970元),付足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一年度120萬元港 幣之採購金額(見同上卷第60、85頁)。
㈢被告員工杜維岑於94年3月22日至香港與原告協商系爭遊戲 產品與第三期銷售保證金港幣36萬元給付等事宜(見同上卷 第101、103至105、133、134頁)。 ㈣原告自簽訂系爭合約後,陸續向被告採購產品,其所預付之 採購款尚有895,170元未為採購(見同上卷第61至66頁、第1 57頁正反面);原告採購之產品,迄今尚有存貨價值646,08 1元之存貨未售出(見同上卷第67、123至125頁、116至117 頁、226頁反面)。
㈤被告於95年2月6日韓國廠商授權期限屆滿後,未繼續取得韓 國廠商之授權。
㈥被告於95年7月1日對原告為系爭合約於95年7月1日終止之通 知(見同上卷第70頁)。
四、原告毋庸於93年6月30日付足120萬元港幣年度銷售保證金: 被告辯稱其授與原告獨家代理權,遂有年度最低進貨採購 金額120萬元港幣之約定,原告未於9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 約滿1年時付足最低進貨採購金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雖明文:「乙方(即原告) 提供並保證甲方(即被告)"命運"相關軟體產品之年度最低 進貨採購金額為壹佰貳拾萬元港幣」,然儲值卡為系爭遊戲 之其一產品,必須透過儲值、開卡始得進行線上遊戲,如自 系爭合約簽訂日起算一年,對原告恐有不公,倘依前開約定 即為原告應於93年6月30日付足120萬元港幣之認定,稍嫌速 斷。
㈡次參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年度銷售 保證金分三期支付:第一筆年度銷售保證金(即港幣肆拾捌 萬元整),簽約後支付年度銷售保證金的40%。第二筆年度 銷售保證金(即港幣參拾陸萬元整),於產品正式扣點計費 日起計六個月。第三筆年度保證金(即港幣參拾陸萬元整) ,於產品正式扣點計費日起計十二個月。」,足明簽訂系爭 合約當時已就系爭遊戲產品特性及交易習慣而為考量,原告 有分期給付年度銷售保證金之期限利益,應堪認定。 ㈢再細繹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只明確規定第 一年銷售之年度保證金,第二年之年度銷售保證金,將於第 一年合約到期前三個月,雙方得以重新議約。」,可見被告 未堅持第二年度銷售保證金之金額。倘兩造未為第二年度銷 售保證金之議約,實質上即已達到變更第一年度銷售保證金 金額或延長年限之結果,稽此更足認系爭合約無應於系爭合 約屆滿一年時付足第三筆年度銷售保證金之要求。 ㈣綜上所述,縱使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有年度最低進貨採購金 額之約定,但依前開判決意旨,綜觀系爭合約全文及系爭遊 戲產品之特性,不僅有年度銷售保證金分期給付之約定,更 因修改年度銷售保證金金額之彈性約定,第三筆年度銷售保 證金給付期限不再受限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實應按兩造 履行系爭合約之狀況而為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4月1日 始為給付,業已遲延給付云云,核與兩造締約及履約之情形 不合,自難採取。
五、系爭合約期限展延至95年6月30日:
被告又辯稱原告遲延給付第三筆年度銷售保證金,依系爭合 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溯及於94年6月30日原訂合約 期限屆滿時消滅云云。惟查:
㈠按「本合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03年07月01日起至西元2005年
07月01日止,雙方如欲中途解除或終止合約者,應於一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惟若已逾一個月雙方均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則本合約視同繼續延長一年。」,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於94年7月1日前一個月,均未以書面通知終 止系爭合約,不僅為被告所不否認,依被告於95年7月1日對 原告為系爭合約於95年7月1日終止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0頁 ),更可認系爭合約已於94年6月30日屆期後自動展延一年 。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2月25日給付第二筆年度銷售保證金, 以此推算,系爭遊戲產品於92年8月25日即開始計費,以此 計算12個月,原告至遲應於93年8月24日給付第三筆年度銷 售保證金等語,雖經原告陳稱:「93年8月24日以後至於確 定日期要問被告,日期差不多這各期日之前後。」等語在卷 (見同上卷第227頁),原告遲延給付第三筆年度銷售保證 金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 :「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違約(含個別合約),對方不須預 先告知而逕行解除部份或全部合約。」,僅賦予被告毋庸催 告即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尚難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 情事時,系爭合約不待解除權之行使即告消滅。且契約解除 權及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被告既不否認其未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因此,縱 使原告遲延給付,衹係該當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喪失付款期限利益之情形,非謂已生消滅或終止系爭合約之 效力。被告此項抗辯於法顯有未合,殊不足取。 ㈢原告有遲延給付第三筆年度保證金情事,雖無疑義,然被告 未對原告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且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以書面為終止之通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其期限自動展延一年,被告無由否認,應認系爭合約期限 於95年6月30日始屆期。
六、被告應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能於95年2月6日後繼 續取得韓國廠商之授權,雖為不爭之情,但不當然侵害原告 權利,縱屬侵權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亦僅負擔債務不履
行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賠 償,自屬無理而不能准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雖稱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時即知悉系爭遊戲產品之授權 期限,其未繼續取得韓國廠商之授權,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 。惟原告僅係被告之代理經銷商,能否取得韓國廠商之授權 ,原告無從施力,自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能否取得授權無關 。又如被告未就其能否繼續取得授權加以評估,於系爭合約 原訂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衡情應已預見95年2月6日韓國廠商 授權期滿後,其有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然被告非但未 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書面通知,甚至未於系爭合約附加被告 未取得韓國廠商授權之權利義務約定,顯見其有取得韓國廠 商授權之把握。既然如此,被告自應履行提供系爭遊戲產品 予原告訂購,及提供優質之遊戲伺服器管理與維護之義務( 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參照)。被告其以原告知悉韓國 廠商授權期限,抗辯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仍有未洽,要不 可取。
⒉被告又稱原告保證第一年度達到240萬元港幣之最低進貨採 購金額,其所給付之年度銷售保證金不得返還云云。然觀之 原告所提預付貨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93年6月30日 第一年度屆至時,以年度銷售保證金抵償貨款後,尚存餘84 0,000元年度銷售保證金,倘如被告所辯,第二年度之訂貨 ,洵應要求原告給付貨款。但被告猶自年度銷售保證金為貨 款之扣抵,於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第三筆年 度銷售保證金給付期限情況下,仍以其給付之第三筆年度銷 售保證金抵償訂購系爭遊戲產品之貨款。稽此情節,第一年 度應達到240萬元港幣之最低進貨採購金額,恐已失去意義 。是以,於系爭合約終止或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之時,原告非 不得請求返還,或請求賠償損害。
⒊被告於95年2月6日後,未能取得韓國廠商授權,既如前述, 被告顯無法再為系爭遊戲產品之提供,應屬事後主觀不能, 原告無法再取得所餘年度銷售保證金895,170元之系爭遊戲 產品,即堪認定。對原告而言,非謂不是被告所致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⒋被告於95年2月6日後,無法提供持用儲值卡消費者進行線上 遊戲之服務,又原告迄今所餘存貨價值646,081元,雖均如
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㈣),但成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受有損害、不完全給付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本件 原告於95年2月6日前是否售出其所購入之系爭遊戲產品,攸 關行銷之能力,究否與被告無法提供服務相關,實待原告舉 證,非得逕依餘有數量龐大之存貨,即為係被告所致之認定 。又原告於94年7月28日為最後一次之進貨(見本院卷第60 頁),迄95年2月6日韓國廠商授權期滿時止,尚有約六個月 之時間,如原告積極行銷,將不致留有價值646,081元之存 貨,依一般知識經驗判斷,原告所稱留有存貨之結果,應與 被告未取得韓國廠商授權無關。故縱使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而致無法提供持用儲值卡消費者進行線上遊戲服務,亦 與負擔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相間,被告自毋庸賠償 原告所稱之存貨損害。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 照)。原告因被告未取得韓國廠商授權,無法再供給系爭遊 戲產品,已屬給付不能,業如前述,而所謂損害,依系爭合 約之債務本旨,既係無法取得系爭遊戲產品之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購貨價值895,170元,核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5,17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訴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 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93年6月30日前完成120萬元港 幣之採購,遲至94年4月1日始補足差額1,457,970元,自應 給付1,457,97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 第1項約定起訴(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1,457,9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 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伊向反訴原告進貨後,屢次發現商品有使用 期限標示不明、未依系爭合約提供會員資料等問題,屢次請 求改善,經雙方多次協調,於反訴原告提出繼續合作方案,
並一再保證改善服務品質,繼續提供服務至最後一位消費者 儲值時間用完為止,伊始再支付第三筆年度銷售保證金。況 反訴原告於95年初,以喪失系爭遊戲代理權為由,片面宣布 停止提供該線上遊戲,乃反訴原告違約在先,自無由請求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無須於93年6月30日達成120萬元港幣之最低採購金 額: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反訴原告原應保證達成第 一年度120萬元港幣之最低進貨採購金額,然綜觀系爭合約 全文及系爭遊戲產品之特性,已認反訴被告不受此項約定之 拘束(如本訴部分七所述),故反訴被告雖於94年4月1日始 付足第三筆年度銷售保證金,且未於93年6月30日採購120萬 元港幣之系爭遊戲產品,仍難逕謂其有前開約定之違反。四、反訴原告毋庸給付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
若反訴被告未達成第一年度120萬元採購金額時,須無條件 給付差額予反訴原告以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觀諸系爭合約第 7條第1項後段雖可明瞭,惟如前所述,反訴被告無於第一年 度達到120萬元港幣採購金額之義務,依反訴原告於94年3月 22日派員至香港與反訴被告協調第三筆年度銷售保證金與系 爭遊戲產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又僅見反訴 原告要求儘速給付第三筆年度銷售保證金,並無關於懲罰性 違約金之主張,甚且表明不會發生第三筆年度銷售保證金36 萬元港幣於年底(即94年12月31日)無法出貨之情事(見同 上卷第105頁),足明兩造於系爭合約期限內繼續合作,乃 此次協調之重點。而反訴被告於94年4月1日付足第三筆年度 銷售保證金,嗣並抵償反訴被告於94年5月2日及94年7月28 日之貨款(見同上卷第60頁),復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反 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解免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之懲罰性 違約金之責任等語,對抗反訴原告之請求,即難謂無據。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無於系爭合約第一年度屆至時達成120 萬元港幣最低採購金額之義務,嗣因雙方之協調,反訴原告 復已免除反訴被告關於未於第一年度屆至時補足最低採購金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7,9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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