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819號
TPDV,97,訴,5819,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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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以及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 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 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 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旺根德旺成衣企業社(下稱德旺 企業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德旺企業社分別於 民國93年6月23日、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93年6月23日起至9 8年6月23日止、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約定利息 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55% 機動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分別於95 年7月31日另行簽立增補借 據,將前開2筆借款期限均展延至100 年6月22日止,利息改 以原告基準利率加2.5%機動計算(現為4.101%+2.5%=6.60



1%)。詎德旺企業社分別自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2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58,45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增補借據、現放各筆餘額查詢、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 變動紀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德旺企業社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44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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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