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710號
TPDV,97,訴,571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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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泰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4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泰碩工程有 限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碩公司) 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戊○○、甲○○乙○○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予原告,嗣 被告泰碩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 至99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 之3.02,計為年利率百分之6.5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泰碩公司償還本息至97年6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



納,原告屢經催討,即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15條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4份、借據、 帳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甲 ○○所不否認,同時,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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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