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彭美玲即金鋊食品行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次按,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經本院查明無訛,該合併及更名登 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美玲即金鋊食品行於94年12月13日邀 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3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案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77%機動計付之。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彭美玲即金鋊食品行僅繳 付本息至97年5月13日即未在按期繳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637,874元未為清償。又被告丁○○○、丙
○○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現放各筆餘額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變 動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通知, 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訴訟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為被 告彭美玲即金鋊食品行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之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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