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122號
TPDV,97,訴,5122,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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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03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榮家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8年1 月2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2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8年1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 前者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8.85 5%),後者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減政府 補貼利率(即0.85%) 計算(目前為年息2.71%) ,均按月 攤還本息,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 96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408,816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約定書各2件、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歷史利率表各1件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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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