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577號
TPDV,97,訴,4577,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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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691,515元(其中醫療費用91,515元、工作損 失36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嗣於96 年8月21日具狀就醫療費用變更為92,995元,核原告所為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6年2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0 3- D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西園路與大理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理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平坦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CNA-726號重型 機車,沿西園路由南向北直行,正欲穿越大理街之原告,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為此請 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人生堂搥骨所醫療費用共計90625 元 。其明細如下:
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支出明細:
96年2月26日急診80元
96年2月27日骨科住院6,220元
96年3月29日骨科門診490元
96年3月1日骨科門診390元




96年5月17日骨科門診390元
96年6月6日骨科門診490元
96年4月26日骨科門診890元
96年8月8日骨科門診490元
96年12月20日骨科門診787元
97年3月27日骨科門診490元
97年7月25日放射線科門診100元
2.人生堂搥骨所支出明細:
96年3月1日至5月8日共59次計41,300元。 96年5月9日至8月20日共56次計33,600元。 人生堂搥骨所之支出屬民俗療法,可以舒緩原告疼痛,雖非 健保體系,但係政府核准開業,應是合理的治療。 ㈡工作損失12個月,每月以30,000元計算,共計360,000元: 原告為單親家庭之家長,尚需撫養兩個正在就學的女兒,每 月仍須支付房租、水電瓦斯、伙食交通、子女教育…等費用 ,受傷無法工作12個月,每月30,000元共計360,000元。原 告車禍後脊椎受傷,經半年之治療,仍難以彎腰取物,所以 無法再做原本之廚房清潔雜務工作,請求賠償其來有自。 ㈢看護費用2個月,每月60,000元共計120,000元︰ 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提及原告︰「96-2-8入院,96-2 -27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壹個月左右須專人照顧。」,原 告住院及出院合計近兩個月須專人照顧,故請求兩個月看護 費120,000元。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應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目前原 告仍在治療當中,後續之醫療費用未能估計,若被告對賠償 損失之金額有疑議不願支付予原告,原告僅能透過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保障,申請將來醫療費用之給付,故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不應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㈤原告要求精神損失120,000元,扣除被告車禍後予原告實際 收到之6,000元紅包,計114,000元。 ㈥被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為被告乙○○之僱主,應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㈦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富美 清茶館之工作證明、人生堂搥骨所整復費用收據、看護費用 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原告欠款證明及醫 葯費單為證。
㈧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515元。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1,515元,嗣追加為92,995元,



然就96年02月26日骨科門診890元、96年04月27日骨科門診890 元、97年03月27日骨科門診490元、97年07月25日放射科門診 100元,原告並未檢附相關醫療單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金額扣除上開四項目後應為90,625元,而其中有關 人生堂搥骨所整復費用74,900元,因人生堂搥骨所並非領有 醫師執照之專業醫師所開立之合格醫院或診所,無法從事醫 療行為,是項金額並非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不同意 給付。
㈡看護費用:被告就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原告請求2個月 之看護費用,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月60,000元 ,被告認為並不合理。蓋依一般之看護情形,全日看護之短 期單日費用固為2,000元,然原告係請求2個月較長期之看護 ,其每月之看護費用應另有其行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㈢工作損失:就原告每月薪資20,000元,休養期間6個月之範 圍內之請求不爭執。
㈣精神損失:被告乙○○曾於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此金額 應視為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於96年2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爆性骨折傷害。 2.事發時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之上班時間 ,本件係執行職務時所肇事之行為。
3.本件車禍被告乙○○未禮讓原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原因。
4.原告因本件傷害每月工作損失薪資20,000元。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原告必要看護期間二個月。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疏未注意致撞擊騎乘機 車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 乙○○自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被告乙○○ 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發生在上班時間,屬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對此並不爭執。參照上揭意旨,被告 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以訴求被告乙○○與其 僱用人即被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連帶賠償,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茲就原告 的請求是否合理,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於96年2月26日支出急診外科80元、96年3月29日骨 科門診490元、96年4月26日骨科門診890元、96年3月1日 骨科門診390元96年6月6日骨科門診490元、96年5月17日 骨科門診390元、96年8月8日骨科門診490元、96年12月20 日骨科門診787元(見本院調解卷第8至12頁),上開費用 合計4,007 元,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96年2月27日出院時應付醫院之費用9,808元, 被告則以賠償金額僅限於原告實付之3,000元,經查原告 確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原告97年2月27日出院時結算之 應付治療費用為9,308元(證明書費500元非屬治療費用應 予扣除),有治療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雖 原告僅支付現金3,000元,但原告同時欠負醫院6,308元債 務,此債務應認為仍屬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人生堂搥骨所支出74,9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屬治療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門診給付 部分則未提出收據,自難憑信。
⑷綜上,原告請求在13,315元範圍內核屬有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關於相當於看護費用6個月,計36萬元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由活動,自事發住院至出 院後居家照顧之二個月間,由其女兒甲○○看護(見本院 卷第11頁),請求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依僱請看護



費用每日需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60,000 元。被告對於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價為每日2,000元 及原告之看護期間為二個月,均不爭執;被告就看護期間 為二個月時,因看護期間較長,看護費用會降低,不能按 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能舉證,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3.關於薪資收入損失36萬元之請求:
⑴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年內無法工作,受有損害36萬元。惟 查「(原告)其傷勢在6個月內應會影響其工作、休養期 約6個月,...」、「(原告)96- 2-8入院96-2-27出 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壹個月須專人照顧。依一般學理來說 ,陸個月後可後可拿輕物,能否拿重物,依病人自己實際 情況而定。」、原告「于95年元月一日開始至96年二月七 日止,在本清茶館負責廚房、前場清潔雜物之工作,每個 月薪資底薪參萬元正。」,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富美清茶館出具之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 、9、10頁,調解卷第7頁);兩 造協議薪資按每月2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原告原從事清潔事務,原告並未證明其工作有拿重物之必 要,原告經並無拿重物之必要,故其請求工作損失以六個 月為合理。
⑵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91頁反面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害以12萬元為合理,其超過12萬元部 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4.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 害,其經受手術治療,迄今仍使用背架,無法拿重物,足 認其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至明,是原告精神上受有 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原在工作,每月收 入,因遭被告乙○○駕車衝撞後傷勢嚴重,且影響工作, 對心理莫不產生陰影,對其生理及心理的後遺症均有創傷 情形;被告乙○○係從事司機兼工友之職業,薪資大約為 每月3萬餘元,其為單身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肇事,尚 無迴避責任等情;另被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乃著名金融機 構,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其經濟狀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 38頁、45頁至54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



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20,000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100,000元較為相當。
⑵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1萬元,為原告不爭執,堪予採信。六、綜上,被告乙○○因職務有關之行為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 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 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3,315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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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