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416號
TPDV,97,訴,4416,2008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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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尊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尊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鉅公司)及甲○○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尊鉅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3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300 萬元,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1日起至 102年3月21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放款利率加5%計算之 利息;3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放款利率加5%計算之利息, 及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尊鉅公司復於96年12月21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定立額度為500萬元之授 信額度契約書,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3年 7月25日止,並約定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61%機動計 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尊鉅公司分別於96年7月25日、96年7月27日及96年7 月31日向伊借得104萬元、156萬元、60萬元、90萬元、36萬 元及54萬元。詎料,尊鉅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增補借據、 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契約、授信資料查 詢單及簡易資料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尊鉅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其有還款之誠意,但無法一次還清等語置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尊鉅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 所載之證物為憑,復經乙○○於97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核屬相符。又尊鉅公司及甲○○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尊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編號│ 債 權 本 金 │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 1,001,775 │自97/2/22起至清償日止 │ 6% │自97/3/23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2 │ 1,502,573 │自97/2/22起至清償日止 │ 6% │自97/3/23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3 │ 540,000 │自97/3/1起至清償日止 │ 6.28% │自97/4/2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4 │ 360,000 │自97/3/1起至清償日止 │ 6.28% │自97/4/2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5 │ 900,000 │自97/2/28起至清償日止 │ 6.28% │自97/3/29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6 │ 600,000 │自97/2/28起至清償日止 │ 6.28% │自97/3/29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7 │ 367,534 │自97/3/26起至清償日止 │ 6.28% │自97/4/27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8 │ 245,022 │自97/3/26起至清償日止 │ 6.28% │自97/4/27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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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