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369號
TPDV,97,訴,4369,2008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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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係訴外人藍俊雄經營之球王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球王公司)之員工,與藍俊雄定有僱傭契約,並約定若被告 中途離職須返還藍俊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 93年4月初,被告向伊表示在球王公司工作不順,希望能至 伊所經營之保麗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麗金公司)另 尋發展,且表示在服務前3年至少會開發60種以上玩具,並 提出被告過去所設計之樣品及開發計畫供參,伊不疑有他, 乃聘請被告至保麗金公司任職,且同意先代被告清償其依約 應返還藍俊雄之300萬元,兩造復約定應以被告於保麗金公 司所開發新產品之銷售淨利千分之5作為紅利以償還上開借 款。伊且依被告要求添購機具設備,由被告全權負責開發部 門之人事管理及運作。
㈡詎料,被告竟未依約開發產品,反而自93年10月9日起請長 假一個月,甚而於同年12月15日未通知伊即擅自離職。被告 藉由開發新產品之名,獲取伊的信任而詐取款項,違反誠信 原則,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聘僱被告之意 思表示,則被告所收受系爭3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又被告 未能履行聘僱契約,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被 告所為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僱佣契約之報酬300萬 元及添購機具設備之支出376,3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於92年間因經濟發生困難,曾多次向伊借款,借款金 額共計193,100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37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前以 被告積欠伊借款未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經鈞院96 年度訴字第4231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原告 此部分起訴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 圖,此由原告另對被告依詐欺之事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處分 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明,原告又未另提證據證明被告有 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被告確有 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時即應知悉,應於2年 內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詎原告遲至97年5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添購機具設備之376, 350元部分:原告並未釋 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則如 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93,100元之借款部分:被告否認 曾向原告借貸該筆借款,原告應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 任,但未見原告就此請求有所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原係訴外人藍俊雄經營之球王公司員工,與藍俊雄定 有僱傭契約,依該僱傭契約約定,若被告中途離職須返還藍 俊雄300萬元,嗣因被告轉至原告經營之保麗金公司任職, 原告乃同意代被告清償依約應返還藍俊雄之300萬元,惟被 告於93年4月5日到職後,於93年10月9日請長達一個月之長 假,並於同年12月15日離職;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其借貸上開 300萬元,及被告無故離職,其受有上開300萬元乃不當得利 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該300萬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31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另以被告佯稱欲至保麗金公 司任職,向伊詐取款項300萬元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開發計劃書、設備清單、聘僱契約書、請假單、證明書 、支票、明細及收據,及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31號 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墊付300萬元及 支出添購機具設備之376,350元,係遭被告詐欺,及被告嗣



後無故離職乃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 有據?㈡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193,100元?茲分述如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伊因添購機具設備支出 376,35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 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前固曾 向被告訴請返還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300萬元,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伊當時先位係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備位則認被告 無故離職,致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聘僱被告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300萬元之訴訟標的迥 不相同,自難認與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案件為 同一事件,而為該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被告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之要件,及被告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 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以佯稱欲至保麗金公司任職為由,向伊詐取300 萬元,並使伊額外支出添購機具設備費用376,350元,乃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聘僱被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詐 欺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 負證明之責。
⒊惟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為使被告自球王公司轉至保麗金公 司任職,始交付被告300萬元以轉交予訴外人藍俊雄,被告 並已依其所出具證明書之承諾,於93年4月5日至原告經營之 保麗金公司任職等情,堪認原告乃因器重被告製作玩具之專 業能力,為使被告跳槽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復否認曾與原 告約定應任職期間或曾為開發一定數量產品之保證等節,原 告亦未能就被告確有上開承諾或保證舉證以實其說,嗣雖被 告於93年12月15日離職,亦難僅以被告離職乙節逕謂被告即 有詐欺原告交付上開300萬元之意圖。此外,原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其 主張被告詐欺伊,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聘僱被告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返還該300萬元,並同意以被告於保 麗金公司所開發新產品之銷售淨利千分之5作為紅利以償還 上開借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出具證 明書記載:「茲證明本人乙○○於(西元)2004年4月2日.. ... (折合新台幣約300萬元)轉支付給藍俊雄先生... 並 承諾於2004年4月5日到職於甲○○先生之大陸珠海工廠任職 ,並遵守約定及不從事違背公司規定及破壞公司名譽與有關 公司商業之秘密,如有違背將無條件退還上述之金額與法律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 條件應限於被告未依承諾到職,或違背保麗金公司規定,或 破壞該公司名譽及該公司商業秘密等情,原告既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曾承諾如離職應返還該款項,或同意以任職保麗 金公司期間紅利償還該款項等情,則被告於原告交付該300 萬元金額後,既依約定至原告所經營保麗金公司任職,已如 前述,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合於上開條件而需返還款項 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自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伊因購買機械設備支出376,350元,固據其提出 設備清單、明細、收據等為證,然依該等書證僅得證明被告 曾建議伊如欲設立開發部應有設備機具為何,及原告曾購買 機具設備等情,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情事,且原告購買該等設備本享有該設備之所有權,其 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 又未能舉證被告之行為與伊購買機具設備間有何因果關係等



節,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依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聘僱被告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云云,亦無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3,100元,亦無可取: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消費 借貸之成立,除需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外,兩造需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此觀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伊借款193,1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雖提出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人乙○ ○... 另收取港幣29,0 00元與(西元)2003年間收取之外 幣及台幣(共計折合約台幣7~8萬),並承諾於2004年4月5 日到職於甲○○先生之大陸珠海工廠任職..... 」等語,固 足認除上開300萬元外,被告曾自原告處收受港幣29,000 元 及折合約新台幣7、8萬元之款項,惟交付款項原因眾多,或 為清償前欠或係贈與或係其他無名契約,尚非止於消費借貸 一端,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曾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自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就該款項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款項云云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其主張與 被告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又未能認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376,350元 、193,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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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麗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