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勞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到職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申請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退休,合計服務年資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並經被告 核准,且伊退休離職職務移交手續辦妥在案,但被告未依法給付應付之退休金, 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退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退休、年資共十六年八月、被告公司 應適用勞基法、及原告之薪資除收款獎金以外,均不爭執,惟表示不應將收款獎 金及全勤獎金計入工資內,收款獎金是福利的性質,全勤獎金是上班情形正常就 發給,但原告當課長之後就沒有發給了,主管沒有領全勤獎金,被告願意給付原 告退休金一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到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自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起退休,合計服務年資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共可領得三十二個基數之退 休金,並經被告核准,且離職職務移交手續辦妥在案,但被告未依法給付應付 之退休金。
(二)被告有勞基法之適用。
(三)原告之薪資表上之金額,包括全勤獎金及收款獎金之數額均不爭執。(四)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退休金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薪資表中,所列 之全勤獎金及收款獎金是否屬工資?應否計入計算月平均工資?(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申請書、退休離職職務移交清單、存證信函、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書、乙○○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綜 合所得明細、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薪資明細表、九十年八至十二月及九 十一年一、二月薪資明細、存款簿內頁、業務收款獎金明細、九十年五月至十 月收款獎金統計表(營一部)、月平均薪資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收款獎金及全勤獎金不應計入工資內等語。惟按,所謂工資係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平 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四款分別明定。經查: 1按,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87)勞 動二字第0三五一九八號函可參。查,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十月之每月 所得中均有收款獎金,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亦然,有前開業務收款獎 金明細、九十年五月至十月收款獎金統計表(營一部)可稽,經核其每月收款 獎金係以當月已收款占應收款之比例而定,全部收齊者最高之收款獎金為五千 元,又所謂收款獎金係針對收款事項而訂定之獎金辦法,亦有被告提出之說明 一份可稽,徵諸前開函示,足見被告之收款獎金性質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 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應屬工資範疇,自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辯稱該公司採用不將收款獎金算做薪資之一部分, 故未計算在退休金內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 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 資範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0四 四二0四號函可參。查,原告自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二月,每 月均領有全勤獎金三百五十元,有上開乙○○九十年八至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 、二月薪資明細可稽,被告辯稱原告當課長之後就沒有發給了,主管沒有領全 勤獎金云云,與上開薪資明細不符,不足採信;又全勤獎金是上班情形正常就 發給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徵諸前開函示,顯見被告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 出勤狀況而發給,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亦應屬工 資範疇,自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辯稱全勤獎金不計入工資內云云,亦 非可採。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 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起退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其 工資及日數不列入計算其平均工資,則應以原告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其平均工資。依附 表所示,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六萬四千零五十元(計算式:386,415/181= 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2,135x30=64,050),其應領之退休金為二百零四萬 九千六百元(計算式:64,050x32=2,409,600),而原告僅請求給付二百零四 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自非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二百 零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
所屬年月 薪 資 職務加給 全勤獎金 收款獎金 小計 天數 (新台幣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90年9月 56,090 3,000 000 0,000 64,000 0000年10月 56,090 3,000 000 0,995 64,000 0000年11月 56,090 3,000 000 0,993 64,000 0000年12月 56,090 3,000 000 0,958 64,000 0000年1月 56,090 3,000 000 0,883 64,000 0000年2月 56,090 3,000 000 0,946 64,386 28合 計 386,415 181
月平均薪資 6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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