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榮鈦實業有限公司
公)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戶)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第1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榮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榮鈦公司)、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榮鈦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8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年7月18日止,按年息9% 固定 計息。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 2 成計付違約金。
(二)詎榮鈦公司於97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結欠本金各534,269元、801,211 元計1,335,4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戊○○、丁○○既 為榮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榮鈦公司向其借款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 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 告丁○○所不爭,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26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4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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