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伊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乃單純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均為台北市松山區「健安新城」(下稱該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原係該社區E區管理委員會首任主任委 員,因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內,乃自動請辭主任委員,而由 伊接任其職。詎料,被告因雙方就社區活動中心招租事宜看 法不同,質疑伊有在該社區佈告欄內散布妨害被告名譽之行 徑,而基於貶損伊的信譽、人格之目的,於94年10月間構寫 「致甲○○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記載「你在背地 裡批判人、挖人隱私以及傷害人的功力,和表裡不一的對人 」、「你把公設的公布欄,當成紅衛兵的大字報牆壁」、「 你以住戶的名義行諸公然含血噴人,公器私用,這是縮頭行 為,怎麼,你心虧嗎?你不覺得行為可恥嗎?是非道理你懂 嗎?你知道你有幾兩重嗎?」、「不是卑鄙齷齪的小人,跟 你不同流」、「你今天撿到一個強出頭的機會,已經超出了 格,不要興風作浪分化大家,那是有失公德的」等誹謗詞句 ,唆使訴外人鄧新園散發予該社區E區之住戶觀看而散布之 ,復於94年12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該社區召開住戶代 表大會時,向擔任主席之原告公然辱稱:「你不是人」、「 不是東西」、「違法亂紀」等語,被告上開行徑實足已損害
伊的名譽,被告並因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經鈞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97年度上易字 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6,000元,減為23,000元,得易 服勞役;拘役50日減為2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核被告散發誹謗信件之行徑,不僅詆毀伊的聲譽,更使伊精 神上飽受折磨,屢屢需向誤會之居民加以澄清,侵害伊的名 譽權甚鉅;而被告到住戶代表大會會場控訴謾罵之行為,不 僅造成伊精神上重大刺激,亦使伊會後發生身體不適現象, 身體健康同受侵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查本件紛爭起因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被告被 推派為聯建委員會委員乙職,於94年9月7日下午以委員名義 參與空軍通航聯建隊所召開之第22次聯建委員會議時,該會 議發生誤植被告發言紀錄之情事。詎原告當時以住戶身分列 席明知被告並未發言,卻於94年9月23日撰寫污衊與詆毀被 告名譽之公告並張貼於公佈欄,同時要求社區總幹事需公告 6天之久。觀者譁然,造成被告名譽重大損失,多人紛紛致 電被告慰問。被告為對前開公告加以辯駁及自衛,遂於同年 10月4日親書致原告之系爭公開信託人交與原告,信中除對 公告內容加以反駁外,主要勸導原告應秉持互珍互重之態度 處世,並無傷害原告名譽居心。伊又為回應鄰居關心詢問, 方囑託友人得將上開公開信影本予人觀看。且其並未在住戶 大會上對原告口出惡言,而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2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傳訊多位證人所為證言,不 僅前後說詞不一,說法亦有未合,顯係誣指陷害被告甚明, 上開刑事判決未查原告與證人等間利害關係,驟以其證言認 定事實,亦於法未合。由上可知,被告顯係遭原告串聯眾證 人集體誣指陷害,原告所述侵害伊名譽或健康權等並非真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10月間構寫「致甲○○公開信」, 內容記載如:「你在背地裡批判人、挖人隱私以及傷害人的 功力,和表裡不一的對人,我都難苟同」、「你把公設的公 布欄,當成紅衛兵的大字報牆壁」、「你以住戶的名義行諸 公然含血噴人,公器私用,這是縮頭行為,怎麼,你心虧嗎 ?你不覺得行為可恥嗎?是非道理你懂嗎?你知道你有幾兩 重嗎?」、「因為陶某人一路走來坦坦蕩蕩,不是卑鄙齷齪 的小人,跟你不同流」、「你今天撿到一個強出頭的機會, 已經超出了格,不要興風作浪分化大家,那是有失公德的」
等語,並將之交付訴外人鄧新園,又兩造居住社區於94年12 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召開住戶代表大會,由原告擔任主席 。被告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公開散布系爭公 開信及於住戶代表大會上辱罵原告,而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 謗原告之行為,判處罰金26,000元,減為23,000元,得易服 勞役;拘役50日減為2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系爭公開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25至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果有如原告主張以公開信誹謗原告名譽及於住 戶代表大會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㈡如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若干為合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以公開信誹謗原告名譽及於住戶代表大會上公然侮 辱原告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4年10月間構寫「致甲○○公開信」,內容記載 :「你在背地裡批判人、挖人隱私以及傷害人的功力,和表 裡不一的對人」、「你把公設的公布欄,當成紅衛兵的大字 報牆壁」、「你以住戶的名義行諸公然含血噴人,公器私用 ,這是縮頭行為,怎麼,你心虧嗎?你不覺得行為可恥嗎? 是非道理你懂嗎?你知道你有幾兩重嗎?」、「不是卑鄙齷 齪的小人,跟你不同流」、「你今天撿到一個強出頭的機會 ,已經超出了格,不要興風作浪分化大家,那是有失公德的 」等詞句,將之交予訴外人鄧新園,交代鄧新園將系爭公開 信提供予關心兩造間前因該社區活動中心招租事宜意見不同 而在該社區布告欄張貼信函乙事之住戶觀覽,復告知上開住 戶得前往鄧新園處閱覽系爭公開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公開信公開且散布於眾之故意,且衡諸 一般人於社會上立身處事之經驗,遭人以如系爭公開信內容 之語責罵,顯然於其人格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12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該社 區召開住戶代表大會前,向擔任主席之原告公然辱稱:「你 不是人」、「不是東西」、「違法亂紀」等語,雖為被告所 否認,惟上開事實業經當時擔任警衛之廖建順、鍾光宏先後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核 閱明確(見本院96年度亦字第97號刑卷96年10月30日、96年 11 月13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 卷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串聯眾證 人集體誣指陷害云云,惟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以被告臆測之詞逕認證人證述為不可採。而被 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屬貶損評價及傷及 人性尊嚴之詞,被告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以上開不雅語詞辱罵原告,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為合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上開言詞,足以使人產生原告品德不佳之印象,致生 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結果,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爰審酌兩 造均已年逾古稀,原告為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被告亦曾獲選該社區首屆主任委員,兩造於96年度之收 入總額各為8萬餘元及7萬元,被告另有投資價值225萬元, 原告則有不動產及投資收入價值809萬餘元等情,有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本 院認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精神上重大 刺激,致身體健康同受侵害云云,惟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 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