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4號
TPDV,97,訴,34,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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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4306元,及自民國 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4%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96 年10月12日起算,其餘請求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1日 邀同被告丁○○丙○○(原名廖儀麟)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6月11日起至99年6月11 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54%(目前為年息4.994%)機



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自96年9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6年10月19日發生票據信用 遭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及第8 條第1款、第5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4萬 43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 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4306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99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抗辯稱:我沒有擔任祥宏科技有限公司的連帶保 證人,我沒有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留存印鑑約定書上簽 名、蓋章,我的雙胞胎哥哥廖柏椉說他有被帶去銀行簽立保 證書,我沒有授權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1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祥宏科技有 限公司自96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6年10 月19日發生票據信用遭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84萬43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 書、留存印鑑約定書、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10月22 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1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丁○○均已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擔任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丙○○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留存印鑑約 定書上「丙○○」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 開簽名與被告丙○○承認所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丙○○」簽名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尚無法鑑定其上筆跡是否



相符,有該局9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46154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所提系爭授信約定 書、保證書及留存印鑑約定書上「丙○○」之簽名,是 否確為被告丙○○親簽,已非無疑。
(二)據證人即原告負責對保之職員饒奇龍到庭證稱:96年6 月1日對保當天,祥宏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胡 經理及丙○○3人一起到我們公司的信義分行2樓,當時 我們公司的經理、襄理都在場,系爭授信契約、保證書 、印鑑約定書上「丙○○」的簽名是丙○○簽的,印章 也是他提供的,我有要求丙○○提出身分證影印留存, 並核對本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是一樣的,如果是雙胞胎的 話,我就無法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 ),而被告丙○○與證人廖柏椉係雙胞胎兄弟乙節,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證人廖柏椉復到庭證 稱:我朋友丁○○帶我去銀行逼我作保證人,因為當時 我的信用有問題,不能去上班,所以我是用我弟弟丙○ ○的名字去上班,我有我弟弟的證件,丁○○逼我去銀 行說只是簽名而已,我就用我弟弟的名義簽名,丁○○ 有給我幾千元,只要我需要錢的時候,丁○○就會給我 ,我弟弟當時不知道簽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依證人饒奇龍所述,尚難認定其對保之對象即為 被告丙○○,又證人廖柏椉既未經被告丙○○之同意, 即擅自以被告丙○○之名義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及留存印鑑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自難令被告丙○○對 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 留存印鑑約定書上「丙○○」之簽名、印文係被告丙○ ○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則被告丙○○前開所辯即非全 然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對系爭借款負連 帶保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祥宏科技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則其請求被告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即 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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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