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二弄二五號一樓房屋(面積一百三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6 月22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85 4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 3 小段1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 150 巷22弄25號1 樓房屋(建號1197),並於96年7 月12日 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向 執行法院虛報具有租賃關係,致系爭房屋經拍定而不點交, 被告自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自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96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6157元等語。 併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197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22弄25號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6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615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原係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 員工,於81年間皇普公司負責人段津薪派任伊負責臺北市○ ○路○ 段105 巷22弄附近之建地合建案土地開發事宜。皇普 公司並騰出該公司登記鍾光豐名下系爭房地供被告無償居住 及辦公使用,嗣於86年間皇普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積欠伊薪 資、代墊款及勞務等債務,共計360 餘萬元,經雙方口頭協 議,皇普公司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鍾光豐同意,以利息年利
率2 分抵作租金,將系爭房地租賃給伊使用,使用期限至訴 外人段津薪還清積欠伊債務止,90年間系爭房屋經本院89年 度執字第17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亦載明「 不點交」,系爭房屋嗣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854 號強制執 行由原告拍定得標,伊對系爭房屋租賃權不受前揭強制執行 事件而受影響,因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伊對 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且伊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雖未定租期 ,依民法第422 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惟系爭租約發生於88 年民法第455 條第2 項修正前,亦不受該條之限制,仍有買 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該租賃契約應繼續對伊存在;又依土地 法第100 條對於出租人收回房屋限制之規定,原告亦無權請 求遷讓房屋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查:原告於96年6 月22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854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87萬元得標買受債務人鍾光豐之系爭 房地,嗣於96年7 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南區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6年度契稅繳款書為憑,併經 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第7 頁、第13頁、第65至67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致使原告無法依所有權能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 無占有正當權源?㈡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五、法院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有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抗辯:其於 86年間向債務人鍾光豐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訴外人段 津薪還清積欠伊債務止,租金則係以訴外人段津薪積欠債務 之利息抵償,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信為真。
⒉再者,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
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情形下,得請求 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3 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執行法 院所為「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限制買受人或承買人不 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不能進而推論債務 人或第3 人確實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或權益。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90年11月22日拍賣公告已註明建號1197第三人甲 ○○佔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詞,固據提出拍賣公告為憑(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上開註記僅能證明買受人即原告不 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 鍾光豐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是被告辯稱:佔用系爭房 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應無足採。
⒊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3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於88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 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 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 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 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 適用該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與原所有權人鍾光豐間就 系爭房屋於86年間成立不定期限租約,業如前述,縱令屬實 ,即認被告與鍾光豐間於89年5 月5 日新修正民法第425 條 第2 項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時點係在96年7 月11日,即89年5 月5 日新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公布施行後,仍應適用該修正 後之規定,故本件亦不適用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即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其有占有權源。
⒋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其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鍾光豐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亦無土地法第100 條對於出租人收回房屋限制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㈡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數
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⒉查系爭房屋基地面積248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821520 分之107044,於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240 元 ,系爭房屋96年核定契價則為22萬6800元,各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拍賣公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6 年 契稅 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61至62頁)。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為2 層樓磚造建築之第1 層,外觀及維護尚稱完 好,鄰近吳興國小、中強公園及雲頂大樓,系爭房屋前有五 米巷道可供汽、機車通行(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5至77 頁),交通運輸便利,公共設施配置狀態良好,民生必須要 件取得便利性等條件尚稱良好,認不當得利(所受損害)應 以上開房地價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是系爭房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4 萬4926元[ 計算式:( 2484×1070 44/82 1520 ÷2 ×40240 +226800)×0.08÷ 12=449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7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4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 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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