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能力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揚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㈢甲○○具狀陳稱其僅為掛 名負責人,且持股經董事丙○○取回,構成公司法第197條 當然解任事由,惟其僅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股票移交協議書影本為證,而未能提出正本供本院 查證,是所陳不足採信。㈣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246,926元及 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97年8月2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46,926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布品洗滌合約書,約定被告 將其毛巾布品、營業布品與職工制服等委由原告洗滌,原告 每月依被告送洗數量向被告請款,契約期限自民國95年6 月 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詎原告依約提供布品洗滌等服務後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請領款項,迄96年12月1日止,尚積 欠原告3,246,926元,詳如附表。原告爰依系爭布品洗滌合 約書第8條第7點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46,926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布品洗滌合約書」、96年7 月 至11月原告向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 96年7月至11月原告開予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原告對被告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各影本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從而,原 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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