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和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擔保物面額總計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0 元及面額總計510萬元之 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為擔保物,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63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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