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和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故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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