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篆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 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50號民事 裁定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本院90年度存字 第5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 96年9月25日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未於函告期 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確定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及行使權利在案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90年度存字第5074號、 94年度全聲字第694號及96年度聲字第2540號民事卷宗,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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