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瑄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丁○○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瑄豪有限公司、丙○○、乙○○、丁○○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5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瑄 豪有限公司、丙○○為假扣押執行,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8號 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2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 全字第515號執行命令、96年度聲字第4962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95年度執全字第515號未執行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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