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157號
TPDV,97,繼,1157,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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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地姊妹;祖父母。民法第 1138 條定 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 76 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6月5日死亡,此有死亡 證明書足參。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 邢峰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乙 ○○、丙○○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乙○○丙○○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 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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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