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788號
TPDV,90,訴,5788,20021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八號
  原   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送達代收人  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寅○○
         丁○○
         丙○
         丑○○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九七二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
店市○○街九巷二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丑○○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
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街十三巷二十一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寅○○丑○○壬○○庚○○子○○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寅○○丑○○壬○○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丑○○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
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庚○○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庚○○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捌拾叁萬柒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慕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九七二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新店市○○街九巷二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寅○○丑○○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庚○○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周慕、唐雷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
縣新店市○○街十三巷二十一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皆為國有,交由原告管理,經原告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吳丙寅
羅魁、鍾士桓及被告丁○○作為宿舍使用,嗣後原配住人分別自原告機關離職
,未依法將原配住宿舍返還原告,其詳情如下:
㈠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巷二號一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吳丙寅
,嗣吳丙寅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調職後,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返還,
吳丙寅死亡,目前該戶由被告乙○○○無權占住中。
㈡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一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羅
魁,嗣羅魁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調職後,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返還,現羅魁
已死亡,目前該戶乃由被告寅○○丑○○壬○○無權占有中。
㈢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二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鍾
士桓,於原告機關退休,現已死亡,該戶目前仍由被告庚○○子○○等人
無權占有中。
㈣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二十一號一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
被告丁○○,嗣丁○○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職後,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
返還,目前該戶除由被告丁○○使用後,另有被告丙○使用中。
依行政院所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
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 借
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及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因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
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故原配住人因調職、離職、退
休或其他原因未在原告機關任職時,原告得請求其交還所配住之宿舍。又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各機關作為舍宿使用之國有財產為
公務用財產,屬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用財產,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
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故原告為合法之國有財管理機
關,並無被告所稱喪失管理處分權能之情形。況在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移交前,
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台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第二點
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依據專案處理計畫辦理之就地改建案奉核定後,眷舍房
地應即依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
,並由該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興建機關申辦建築執照。」,第三點規定
「專案處理計畫就地政改建公教住宅使用之房地,除土地價款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外,其眷舍之報廢及房地之讓售移轉等程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是依作業要點係就原有眷舍改建為公教
住宅配售時,價款如何繳納所為之規範,並非任何眷舍房地均需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又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無「眷屬宿舍」名稱,但並不表示於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不在事務管理規則之管理範籌內。
四、被告辯稱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實施辦法之規定,可續住原配宿舍或另配
宿舍,並無理由,蓋:
㈠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離職人員屬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
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限一個月遷出...... 」,可見係規定調職人
員如在新任地區已獲配宿舍者,應限期搬遷,逾期應以懲處,並未規定其無
須遷出;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現職單位應主動分配宿舍,可見調職後,即無權
續住原配宿舍,被告所稱依慣例仍准續住原配宿舍,並無理由。
㈡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其眷屬得准繼續居住原
配住宿舍或另調配宿舍,居住期間另定之.... 」,該條所謂「在職死亡」
,係指未調離原配住宿舍機關,而於任職期間死亡者而言,依被告所述,原
配住人羅魁係於奉調台北市古亭警察分局服務後死亡,故無適用該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之餘地。況該辦法係稱「居住期間另定之」,並無永久續住之規定

㈢依行政院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調職人員應布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該辦
法亦不能牴觸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五、被告丁○○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職時,依事務管理規定之規定,應在三個
月內遷出宿舍,當時即已無續住之權利,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人政肆
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況該函係指「.... 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並無許其永久續住之意。另原配住人羅魁死亡前,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即於
其離職時消滅,亦無庸另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六、依被告所提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國有眷舍房地
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主管機關,該局對上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所定得以優先輔購住宅之「合法現住人」如何認定,曾在八十六年八月七
日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作解釋,該函說明三部分,對「合法現
住人」有詳細說明,其中第㈤記載「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而
被告丁○○及被告寅○○之被繼承人羅魁早已調離原告機關,皆非合法現住人
,又該函末尾特別註明「按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乃政府福利措施,未可視
為權利,合再予說明。」,故被告以原告未辦理已建讓售,而拒不搬遷,並無
理由。又被告所提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六八警人字第六三五三
號函僅記載符合條件者得依法配售,並未認定被告符合配住條件,況未依法讓
售前,現住人仍非所有權人,在使用目的完畢後,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七、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所提之訴願,業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九三三號以其所述
屬私法上之權益關係,而為不受理決定。
參、證據:提出㈠建物謄本三份、㈡戶籍登記謄本五份、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
九條條文影本一份、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局給字第三○一七六號函影本
一份、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一七號判決影本一份、㈥台灣省警察專
科學校人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七號函影本一份、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局
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影本一份、㈧內政部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九三三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乙○○○年歲已高,請求暫緩搬遷。
被告寅○○丁○○丙○丑○○壬○○部分:
壹、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㈠系爭房屋為供住家用之眷屬宿舍,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三項之非公用財產,
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以財產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又依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應將其管理之眷舍房地報
由行政院處理,並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交由國有財
產局依法處理,原告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管理人,又不依行政院訂頒之辦法將眷
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交由國有財產局處理,自五十八年起,即違法把持管理
至今,非民事訴訟適權之當事人,其起訴自非合法。
㈡各機關學校使用之宿舍,依行政院規定有「公用」與「非公用」二類,公用宿
舍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眷屬宿舍為非公用宿舍,並有「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可資證
明,則對於非公用之「眷屬宿舍」顯不在事務管理規則管理範籌。
㈢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係依照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合法配住,
並非無權占有,依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
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一個月內遷出」,對於未在新任
地區配給宿舍者,該辦法並無必須遷出之規定,依照慣仍准續住原配宿舍。被
丁○○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奉調台北市警察局,被告寅○○之被繼承人羅
魁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奉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均屬警察機關地區互動,於新
任地區均未配給配舍,自可准許續住原配宿舍。又該辦法第十八條明定「在職
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其眷屬得繼續續住或另配宿舍,期間另定之。」,被
寅○○乃原宿舍配住人羅魁之配偶,丑○○乃羅魁之長女,壬○○為羅魁之
女婿,羅魁奉調台北市古亭警察分局服務後,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職死
亡,寅○○等均係羅魁家屬,自可續住原配宿舍或另配宿舍。
㈣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年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凡居住
於事務管理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人員,應在退休後三個月
內遷出,但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退休之人員,其所配
住宿舍係眷屬宿舍,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其所配住宿舍係眷屬宿舍者均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丁○○於調離原
告機關後,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命令退休,其退休
時間雖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之後,但所住宿舍係在修正
前所配住,且所配住又係眷屬宿舍,符合行政院規定之續住要件,自仍可繼續
居住。
㈤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除實
施職務輪調與單身職員居住,及首長或因特殊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保留者外,
均應列冊報請行政院處理」,又辦法第九條規定「眷舍房地不合於第五條(就
地改建)、第六條(騰空標售)、第八條(現狀標售)所定之情形,且合於該
辦法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前經改建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
用者,得照就地改建之規定程序讓售予配住人。」,第十二條規定「眷舍現住
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
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被告均係系爭眷舍之原配住人及現住人,又
係退休人員或遺眷,符合該辦法所定「已建讓售」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照行政
院命令將系爭眷舍房地冊報行政院辦理,惟原告籍故拖延三十年,被告已提起
訴願,於訴願駁回後,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在系爭眷舍未予合法處理前,
被告自可依照行政院規定,繼續居住。且本件訴訟應以該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
為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㈥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住福二字第三○九一
   六七號書函解釋「至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分配規則第二百四十
   五條規定,宿舍分為長首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取消眷屬宿舍,即
   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 至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眷屬
   宿舍,且仍居住眷屬宿舍者,仍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規定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均係居住眷屬宿舍,依該函所示,自
   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七二號函示「各
機關學校經管之眷屬宿舍房地,若同時符合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區範圍內,已達
法定建蔽率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興建,
基地當期公告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等四項要件,同意讓售與依規定配住之合法
現住人」,台灣省警務處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六八警人字第六三五三二號函通令
各警察機關對符合眷舍處理辦法已建讓售之原眷舍配住人,如已他調並已退休
者,可由眷舍管理機關辦理讓售及貸款。被告均係退休及遺眷,又係系爭宿舍
合法配住之現住人,所住眷舍符合人事行政局函示之四要件,自可原屋讓售並
辦理貸款。
㈧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使用借貸關係
並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或繼承人續用配任之宿舍,並
非無權占有,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不得
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原告對被告居住系爭配給之房屋,
自始至終均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返還房屋,於
法顯有違誤。
㈨被告丁○○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職,羅魁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調職,迄今
已超過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參、證據:提出㈠國有財產法節錄影本一份、㈡台北市公有眷舍房地處理計畫影本一
份、㈢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辦法影本一份、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影本一份、㈤行政院台七十四年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
號函影本一份、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一份、㈦丁○○
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㈧羅魁在職死亡撫䘏金證書影本二份、㈨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影本一份、㈩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七二號函
影本一份、台灣省警務處六八警人字第六三五三二號函影本一份、訴願書及
收據影本各一份、剪報資料影本二份、警察宿舍住居權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
份、內政部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七八七號函影本一份、行政訴訟起訴
狀影本一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住福字第三○九一六七號書函影
本一份為證。
被告庚○○子○○部分:
壹、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希望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希望原告配售系爭房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癸○○,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勤
章,有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專人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七號函主旨所
記載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人字第○九一○○七○五二一─二號令可
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巷二號一樓」之房屋,原配住人
吳丙寅,嗣吳丙寅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調職後,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返還,
吳丙寅死亡,目前該戶由被告乙○○○無權占住中;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街十三巷十九號一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羅魁,嗣羅魁於五十九年十月一
日調職後,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返還,現羅魁已死亡,目前該戶乃由被告寅○○
丑○○壬○○無權占有中;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二
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鍾士桓,嗣羅士桓死亡,該戶目前仍由被告庚○○、子
○○等人無權占有中;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二十一號一樓」之
房屋,原配住人為被告丁○○,嗣丁○○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職後,未依法
將配住之宿舍返還,目前該戶除由被告丁○○使用後,另有被告丙○使用中。依
行政院所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原配住人因調職、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未在原告機關
任職時,原告得請求其交還所配住之宿舍。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被告乙○○○以年事已高,請求暫緩搬遷等語置辯。
被告寅○○丁○○丙○丑○○壬○○以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起訴不合
法,依事務管理規則並無眷屬宿舍之規定,則眷屬宿舍並不在事務管理規則管理
範籌,原告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請求被告於離職後三個月內搬遷,並無理由。再
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與行政院七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年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被告均得繼續居住系爭宿舍
;末原告應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將系爭眷舍列冊報請行
政院處理,並就地改建讓售予配住人,詎原告拖延三十年未行使,被告已提起行
政訴訟,為此聲請在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且原告請求權亦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
被告庚○○子○○以希望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有關被告丁○○寅○○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讓售系爭房屋,聲請在行政訴訟
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本院認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且與被
丁○○寅○○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法律關係無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巷二號一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吳丙寅
吳丙寅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調職後,未將配住之宿舍返還,現吳丙寅
死亡,目前該戶由被告乙○○○無權占住中。
㈡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一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羅魁
,嗣羅魁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調職後,未將配住之宿舍返還,現羅魁已死亡,
目前該戶乃由被告寅○○丑○○壬○○無權占有中。
㈢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二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鍾士
桓,於原告機關退休,現已死亡,該戶目前仍由被告庚○○子○○等人無權
占有中。
㈣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二十一號一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被
丁○○,嗣丁○○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職後,未將配住之宿舍返還,目
前該戶除由被告丁○○使用後,另有被告丙○使用中。
㈤前開房屋為國有,並交由原告管理。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三份、戶籍登記謄本五份為證,被告除對原告非
本件適格之原告外及被告丙○居住於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二十一號一
樓房屋外,其餘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寅○○丁○○丙○丑○○壬○○辯稱系爭房屋為供住家用之眷屬宿
舍,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三項之非公用財產,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以財產
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第三條規定,應將其管理之眷舍房地報由行政院處理,並依同辦法第四條規
定,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交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原告非系爭眷舍之合法
管理人,又不依行政院訂頒之辦法將眷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交由國有財產局處
理,自五十八年起,即違法把持管理至今,非民事訴訟適權之當事人,其起訴自
非合法等語。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為其
擔任管理人,現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三份為證,而建物登記謄本亦記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人即為原告。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
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判例,則系爭房屋既仍登記原告為管理人,原告自即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適格
之原告,不問原告有無被告所稱不依法將系爭房屋交由國有財產局處理之情形,
在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移交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仍得為本件遷讓房
屋訴訟適格之原告。
六、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所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原配住人因調職、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未
在原告機關任職時,原告得請求其交還所配住之宿舍,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語,被告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查系爭宿舍係屬眷屬宿舍,而原配住人獲配宿舍時,並配住文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關於宿舍使用之約定,應遵循民法及原告機關內部有關宿
舍管理辦法之規定。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約定返還期限,若
係約定期限者,借用人於期限屆時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若無約定期限者,
借用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㈡原告固主張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退
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現行事務管理規則雖無「眷屬宿舍」之名稱,但不
表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不在事務管理規則之
管理範籌內等語。惟查,針對各機關關於宿舍管理,所依憑者乃行政院所頒訂
之「事務管理規則」,而依該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
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首長宿舍
。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並不包括系爭眷屬宿舍在內,故尚難認眷屬
宿舍有該規則之適用。而就原配住人配住系爭房屋是否定有返還期限,兩造均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堪予認定。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
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系
爭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巷二號一樓之房屋,為被告乙○○○已故配偶吳丙寅
之宿舍,而吳丙寅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調離原告機關;系爭台北縣新店市○
○街十三巷十九號一樓之房屋前配住予被告寅○○丑○○之被繼承人羅魁,
而羅魁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調離原告機關後;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
二十一號一樓之房屋,前配住予被告丁○○,嗣被告丁○○於五十九年四月十
八日調離原告機關事實,為被告乙○○○寅○○丑○○壬○○丁○○
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均係原配住人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依上開判例意旨,系
爭房屋原配住使用借貸關係,自吳丙寅、羅魁、丁○○離職之日起,應視為使
用業已完畢而應返還,吳丙寅、羅魁、丁○○已無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利,則被告乙○○○寅○○丑○○壬○○丁○○自亦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
㈣被告寅○○丑○○壬○○丁○○辯稱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管理實施辦
法之規定,其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依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
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一個月內遷出(
如子女就讀在期期中者,可展至當年寒暑假期),逾期不遷者,申誡一次,逾
二個月不遷者,記過一次,逾四個月不遷者,記大過一次,逾六個月不遷者,
由原服務單位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現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
分配其宿舍並限一個月內遷入,逾期不遷入又無正當理由者視為已配宿舍,依
照前項規定辦理。」,由該條第二項規定現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
,應主動分配宿舍,足認調職後,對原配住宿舍之使用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已
無權續住原配住之宿舍,蓋如仍得續住原配住宿舍,即無庸規定現職單位主動
分配宿舍予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況該條第一項就調職人員在新任地區未
獲配宿舍者,雖未規定其遷出之期限,然亦未規定其無須遷出,故被告寅○○
丑○○壬○○丁○○辯稱丁○○、羅魁之調動屬警察機關地區互動,於
新任地區未配給宿舍,其可准許續住原宿舍等語,即不足採。再按該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其眷屬得准繼續居住原配宿舍或另調
配宿舍,居住期限另定之,但如改嫁與他人同居或將宿舍出租、頂讓者,應於
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此條所謂「在職死亡」
,係指未調離原配住宿舍機關,而於任職期間死亡者而言,被告寅○○、丑○
○之被繼承人羅魁係奉調至台北市古亭警察分局服務後死亡,並非原告機關獲
配宿舍後死亡,則其調離原告機關後,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業已完畢而應返
還,亦難認其調職後發生死亡之事實,而認有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管理實施辦
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故被告寅○○丑○○壬○○辯稱其得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等語,不足採信。
㈤被告寅○○丑○○壬○○丁○○雖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
十四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 但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
務管理規則前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眷屬宿舍,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均至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被告丁○○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命令退休,其退
休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而所住宿舍係在修正前所配
住之眷屬宿舍,符合此續住要件,自仍可繼續居住等語。惟被告丁○○早於五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調離原告機關,吳丙寅自五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即調離原告
機關,羅魁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即調離原告機關,自離職之日起,應視為使用
業已完畢而應返還,自無因嗣後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所為之行政函釋,而得認
吳丙寅、羅魁及被告丁○○得續住系爭宿舍。
㈥被告寅○○丑○○壬○○丁○○復提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六十八年五月
一日六八警人字第六三五三二號函,辯稱其有權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經查,該
函件主旨為「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已建讓售』之原配住
人,如已他調並已退休者,宜由眷舍房地管理機關辦理已建讓售及貸款」,按
該函僅謂「宜由眷舍管理機關辦理已建讓售及貸款」,並非謂上訴人已獲讓售
系爭房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獲讓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自
難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㈦再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九十住福二字第三○九一六七號函,此函件係公員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回
覆訴外人梁子詳函件,其主旨為說明「有關眷舍與宿舍之區別」,說明欄第二
項載明「.... 至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分配規則第二百四十五
條規定,宿舍分為長首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取消眷屬宿舍,即不
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至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眷屬宿舍,且仍居住眷屬宿舍者,仍依行
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是此函件仍係就事務管理規則之修正,說明於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處理之
準則,惟被告丁○○、羅魁及吳丙寅自調職原告機關之日起,其所配宿舍使用
目的業已完畢而應返還,已如前述,自不得執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覆
訴外人之函件,為其合法續住系爭房屋之依據;況收回宿舍亦屬宿舍處理之方
式之一。
㈧另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七二號函示
「各機關學校經管之眷屬宿舍房地,其建築物係購買一般民間興建之三層以上
公寓式樓房者,不論全部或部分為機關學校所有,若同時符合『基地位於都市
計畫區範圍內,已達法定建蔽率』、『三層(含)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
、『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興建』、『基地當期公告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
』等四項要件,同意讓售與依規定配住之合法現住人」,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已獲讓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且被告丁○○、羅魁及吳丙寅
調職原告機關之日起,其所配宿舍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應返還,均已非合法現
住人,不足認其得合法續住系爭房屋。
㈨被告寅○○丑○○壬○○丁○○另辯稱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之第九條規定,機關之宿舍應讓售予原配住人,另第十二條規定「眷舍現
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
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被告均係系爭眷舍之原配住人及現住人,
又係退休人員或遺眷,符合該辦法所定「已建讓售」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照行
政院命令將系爭眷舍房地冊報行政院辦理,另被告已提起訴願,於訴願駁回後
,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在系爭眷舍未予合法處理前,被告自可依照行政院
規定,繼續居住等語。惟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並未明定
眷舍房地「應」讓售予原配住人,而同辦法第十二條亦未能作為被告寅○○
丁○○可獲讓售系爭房屋之依據,其聲請在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等語,為無理由。再被告寅○○丑○○壬○○丁○○既未能舉證證明
已獲讓售系爭房屋,其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讓售系爭房屋為由,辯稱有權居住
等語,即不足採信。
㈩另被告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二樓之房屋,原配住人為鍾士桓
雖未調離原告機關;然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
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亦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
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則原配住人鍾士桓於其退休離職時,系爭宿舍借
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已無繼續使用宿舍之權利,則鍾士桓之繼承人
被告庚○○子○○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七、綜上所陳,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雖被告寅○○
丑○○壬○○丁○○辯稱被告丁○○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職,羅魁於五
十九年十月一日調職,迄今已超過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七號及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本件房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及除去侵
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原告借用物返還請求債權已罹於時效,其仍得
基於所有權而為主張,被告辯稱時效消滅,其有權拒絕返還乙節,尚不足採。末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原告固主張被告丙○亦無權占有
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二十一號一樓房屋等語,惟被告丙○否認其占有
系爭房屋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二十一號一樓房屋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丁○○與其配偶居住,被告丙○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內,有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丙○既未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九
七二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巷二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寅○○丑○○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庚○○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
縣新店市○○街十三巷十九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
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巷二十
一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年數已久,本件遷讓房屋非立
時可就,宜給予遷讓之履行期間,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