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福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泉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因積欠原告計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 之貨款未償,並於八十九年間請求原告允其分期付款之要求,雙方達成共識並作 成協議,且為求原告債權擔保,並約定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泰一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被告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及被告 甲○○共同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達成協議後,就協議之付款方式,除利息部分之 票款已獲兌現外,被告等前所開立或背書之四紙支票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二十五 萬二千元、五十五萬二千元及六十一萬元經到期提示卻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 往為由予以退票在案,依當事人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替換後之支票如有 一期未如期兌現,原告士林電機得逕依基本債務關係及本協議向被告請求全數連 帶清償,被告依票據關係及該協議內容,應立即向原告連帶清償計一百七十一萬 四千元之貨款。
二、依被告泰諭公司、泰一公司及福泉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泰一公司及福泉公司確有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確有授 權甲○○(即泰諭公司、泰一公司及福泉公司副總經理)開立系爭支票並以被告 泰諭公司、泰一公司及福泉公司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 爭執。於此可見,被告甲○○確有代理被告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債務責任,自屬有據。同時
,被告福泉公司雖辯稱,福泉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否認授權簽立 系爭協議書。但福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認,福泉公司實際負責人確係乙 ○○,己○○只是名義上負責人,福泉公司實際上的權利義務、大小章都是由乙 ○○處理。職是,被告福泉公司主張,福泉公司不負連帶債務責任云云,不足採 信。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及自 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叁、證據:提出清償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福泉公司函、租賃契約、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及名片等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長庚、戊○○。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福泉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訂立協議書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福泉公司負責人己○○在國外, 亦未派員參與。福泉公司並沒有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沒有授權簽立協議書,實際 負責人確實是乙○○,己○○只是名義負責人,己○○有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 實際上的義務都是由乙○○處理,公司都是乙○○在管,公司大小章都是乙○○ 在處理。
三、證據:提出福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丑、被告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簽協議書,有授權甲○○開立支票,支票是代理泰一公司開立的。我( 乙○○)是泰諭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是人頭,他並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 但是他有同意擔任泰諭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是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副總經理。我(乙○○)也是 福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己○○是我找的人頭,實際福泉公司也有簽立協議書。寅、被告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丁○○)不是泰諭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被冒用,我有到地檢署提出告 訴,且有收到調查局的通知,有四個嫌疑犯被移送。卯、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經乙○○指派為本件保證,其曾擔任泰諭公司之負責人一、二個月,並 曾將支票交由公司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泰諭公司因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之貨款未償,嗣請求原告 允其分期付款之要求,雙方作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泰一公司、福泉公司及被告甲○ ○共同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就協議之付款方式,除利息部分之票款已獲兌現外
,被告等前所開立或背書之四紙支票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二十五萬二千元、五十 五萬二千元及六十一萬元經到期提示均遭退票,依約如有一期未兌現,原告得逕 依基本債務關係及本協議向被告請求全數連帶清償,被告依票據關係及該協議內 容,應立即向原告連帶清償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貨款等語,被告福泉公司辯以: 福泉公司未參與訂立協議書,亦未授權他人訂立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己○○僅係 乙○○之人頭等情;被告甲○○辯以:系經指派為本件保證等情;被告泰諭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則辯以:未擔任泰諭公司負責人等語。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泰諭公司、泰一公司、福泉公司及其 本人名義,因泰諭公司與原告間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貨款事宜,與原告訂立協 議書,其協議書內載:泰諭公司承認積欠原告貨款計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為給 付該貨款,泰諭公司交付原告四紙支票(經被告泰諭公司、泰一公司、福泉公司 、甲○○發發或背書)以作清償,且泰諭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同時,應以現金或支 票支付原告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兌現,視為全數貨款均屆清償期,就原 告、泰諭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泰一公司、福泉公司、甲○○同意擔任債務人泰 諭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且上開期間利益限制對之亦有效力,嗣上開因協議書所開 立之支票四紙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退票等情,為被告泰一公司、甲○○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謝長庚、戊○○等到庭證述在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支 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被告福泉公司雖辯稱其負責人當時未參與訂立協議書,且亦未授權他 人訂立協議書等語,然查:被告福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自承:係福泉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公司實負責人為乙○○,公司事務亦均係乙○○在管等情(詳九十 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而被告泰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有 開立支票及授權甲○○訂立協議書,且甲○○於簽協議書時除係泰諭公司負責人 外,亦係其餘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丁○○亦係其人頭等情(詳同九十年八月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經參諸被告甲○○亦自承係經乙○○授權等情(詳九十年 十月十五日答辯狀),即堪認乙○○得全權處理福泉公司及泰一公司事務,其既 授權甲○○就福泉公司及泰諭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一事,亦屬有 權代理,被告福泉公司及泰諭公司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福泉辯稱未參 與訂約亦未授權他人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泰諭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丁○○ 雖陳稱並未同意擔任被告泰諭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惟其所辯上情,既與乙○○ 所稱丁○○亦係其人頭等情相背,且與被告甲○○復陳稱曾見過丁○○之身分證 正本等情(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不合,經審丁○○若未同 意擔任被告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不可能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乙○○等情,丁 ○○上開辯解即不可採,應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以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福泉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均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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