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 告 中華仙學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原「仙學中心」之 成員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為求有固定傳道場所而集資募款購得,自屬原「仙 學中心」之財產,惟礙於法令「中心」二字,故未得辦理社團登記,為使「 仙學中心」得繼續正常發展,經道友間交換意見,正名為「中華仙學協會」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備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同年五月四日獲內 政部社字第八九六0七二八號函准予籌組,並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二七一二一號函准予立案,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成法人 登記,是原告中華仙學協會,係承續原「仙學中心」而來,原「仙學中心」 之傳道責任、成員及其財產等一切權利義務,自當然為原告所概括繼受。 ㈡如上所述,原「仙學中心」之成員共同決議以募款集資方式購置系爭房地, 作為仙學論道傳道之場所,惟因「仙學中心」未能辦妥法人登記,遂亦由當 時參與成員開會決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宋今人、徐伯英、許進忠」三 人名下,因原告係承續「仙學中心」而來,受託人宋今人及徐伯英均已死亡 ,原告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僅係為信託財產之保管人,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訴請返還保管之信託財產。 ㈢再者,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上所載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賣主為盧 岱恆蓋有印章,買主載為仙學雜誌社仙學中心代表人許進忠等,又有辦理買 賣移轉之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聯聲請人為許進忠,顯見,系爭房地係原告完 成法人登記前以「仙學中心」名義所購得,因該系爭房地登記之需要,始有 以仙學中心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之決議,關於法人登記事項均委由宋今人處理 。
㈣末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次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終 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 請求返還時,予於返還。」「信託關係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 其本身,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時,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 ,縱繼續保管信託財產,以俟委託人之請求返還,然苟無另訂信託契約,尚
難認該繼承人為新受託人,得逕行行使受託人之權利,而謂該繼承人與委託 人間當然成立新信託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受託人「宋今人、徐伯英」皆 已仙逝,參之首揭判決意旨,信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僅係信託財產之保管 人,故原告自得本於原有權人之地位,求為判決⑴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房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連同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一併移轉 登記與原告;⑵被告徐繩袓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甲○○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陳述略 述如下: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係集資購得,所謂集資係指由道友籌資 金後交予伊父親宋今人處理,新成立之原告中華仙學協會並無法蓋括承受這些 財產,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徐繩袓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自應具備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 須轉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有一定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 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 團名義為之,本件原告主張仙學中心為非法人團體,惟並未舉證證明有前述 之要件,更何況依中華仙學協會發起人代表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 內政部提出之申請書所附發起人名冊與原告所提出之「仙學中心」捐款名冊 加以比較,中華仙學協會發起人除許進忠外,其餘發起人無一列名捐款人, 顯見原告主張承續「仙學中心」而來,欲概括繼受仙學中心之一切權利,於 法顯屬無據。
㈡再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產之關係,換言之,委託人本身需 先對該信託物具有財產權,再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名義, 是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明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是以仙學中 心若為非法人團體,自因非實體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無將「財產權」移轉或 處分之能力;又信託關係之成立係緣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若無行為能力 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仙學中心既無行為能力,自無可能與被告成 立信託關係。
㈢另按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社團,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 體之資格,惟因其尚無法人資格,不具有權利能力,故非法人社團之財產, 不能為屬於非權利主體之該社團,而屬於總社員之公司共有,見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五號裁判要旨可稽,故退步言,被告之先父徐伯英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若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來,其信託關係亦應存在於仙 學中心全體會員之間,而非存在仙學中心與徐伯英間之關係。 ㈣末按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二九號 函附原告之財產移交清冊,並未載有系爭不動產,益證原告於成立之初即未
擁有系爭房地,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房地,係由「仙學中心」之成員於六十幾年 間集資購入,並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完成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許進忠及被告之 被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六十二年十月仙學第四十 一期發表募建「仙學中心」後按續捐款明細表、仙學刊登之「仙學中心報導」 捐款人芳名錄節本、仙學合訂本第四輯、第五輯封面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 究者之爭點厥為:當初參與「仙學中心」之成員所為之募集購買系爭房地之真 義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而原告係承繼「仙學中心」 而來,自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亦即原告應就在尚未為社團法人登記時對外所 為法律行為係以「仙學中心」之名義為之乙節,負舉證責任,分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 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仙學中心」並未為以此名稱為社團法人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 若依原告之主張當年捐款人均為「仙學中心」之成員,則自六十三年以來, 「仙學中心」運作情形為何?何時開過會員大會?主持人為何人擔任?原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原告中華仙學協會發起人代表乙○○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之申請書附件發起人名冊與原告所提出之「仙學中 心」捐款名冊加以比較,原告中華仙學協會發起人除訴外人許進忠外,其餘 發起人無一同列名捐款人,此外依原告所述「仙學中心」係自三十八年起各 方人士為宏揚仙道,所為聚集無固定場所茶敘論道,迨至六十三年間始開始 對外集資購買固定傳道場所等情,然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年間始以「中華仙 學協會」向主管機關申請社團法人登記,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調取「 中華仙學協會申請設立及籌備過程資料」可稽,執之如上所述,「仙學中心 」當初之捐款者與事隔近二十六年後由不同之發起人向內政部申請設立「中 華仙學協會」間,並無法據此論斷中華仙學協會即為「仙學中心」之前身, 亦即並無依此舉證當初於六十三年間捐款者已認知係為事後成立社會法人「 中華仙學協會」而為之捐款行為,是原告所主張伊為「仙學中心」之前身乙 節,尚難採信。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自應具備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 ⑵必須轉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有一定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 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 須以團名義為之,本件原告固主張「仙學中心」為非法人團體,惟並未舉證 證明「仙學中心」究為那些社員所組成?有無其獨立之財產?有無對外代表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成立要件,更何況依中華仙學協會發 起人代表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之申請書所附發起人名 冊與原告所提出之「仙學中心」捐款名冊加以比較,中華仙學協會發起人除 許進忠外,其餘發起人無一列名捐款人,顯見原告主張承續「仙學中心」而 來,欲概括繼受仙學中心之一切權利,殊無可採。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應就上述主張「概括承受仙學中心」之權利義務負舉證責 任,惟綜前所述,原告就此未能證明,則其主張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保管之信託物即系爭房地乙節,即難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⑴被 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連同附表二所示之房 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告徐繩袓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 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