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占有係出於被上訴人與本票保管人間之勾串,發票人即上 訴人無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故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被上訴人 主張票據權利於法無據:查,訴外人游振裕受上訴人之委託,為上訴人辦理配偶 洪周盆買賣房地過戶事宜及保管系爭擔保本票,並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其代書費用 。上訴人為擔保其配偶洪周盆於房地過戶後會為被上訴人塗銷其向合作金庫士林 支庫之貸款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乃作成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乙紙委託代書 游振裕保管,俟房地過戶辦妥後,視塗銷貸款手續辦理進度而為進一步指示。詎 料,受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本票之代書游振裕為被上訴人之舊識親友,稱被上訴 人為阿姨,其竟故意違背委託保管之意旨而與被上訴人勾串,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瞞著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同意交付本票之事實亦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游振裕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復 經游振裕在原審結證無訛在卷。從而,不論從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 少之要件之觀點,或從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票據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觀點,被上訴人均無權主張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 。
㈡縱使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此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所有票據抗辯均有適用餘地。票據上 權利固然應與原因關係分離,但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原因關係為抗 辯(通稱為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此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當然 之理。今查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在於擔保上訴人之配偶洪周盆於房地過戶後會為 被上訴人塗銷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之貸款約三百萬元,此為附有對待給 付之條件,然而迄今為止,系爭房地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無為被上 訴人塗銷貸款之義務,故本票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即附有對待給付之條件不成
就,兩造既然為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對待給付之條件不成就為抗辯事 由,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本票除擔保上訴人之配偶洪周盆於房地過 戶後會為被上訴人塗銷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之貸款之外,並擔保洪周盆 不履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此為上訴人所否 認,證人游振裕之證詞虛偽),然此節有進一步探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多寡之 必要,就超過損害額之部分,亦應判決被上訴人對該本票債權超過損害額部分不 存在。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洪周盆為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金錢已高達四百九十六萬 元,其分別為:⒈買賣價金三百五十八萬元;⒉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貸款一百三十 八萬零八百一十九元(為訴訟計算便利,以整數一百三十八萬元計之)。在上訴 人之配偶已為系爭房地支出高達四百九十六萬元之價金,且被上訴人主張沒收全 部價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情形下,既然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低於其已沒收之價金額, 則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其他未受填補之損害可言,自不得主張由系爭本票中求償。 在損害不存在情形下,系爭本票債權自然不存在。總上所述,在被上訴人現在仍 保有房地所有權且於另案要求上訴人之配偶洪周盆遷讓房屋之情況下,竟主張沒 收已付全部價金四百九十六萬元,不但如此,更以本票裁定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扣押上訴人薪資三百萬元及利息等,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合計高達七百九 十六萬元以上,甚至比買賣總價金還高(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僅七百二十八萬) ,然上訴人及配偶洪周盆卻一無所有,如此實有違法理之平甚鉅。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簽收價金收據影本一份、匯款單 收據影本三十九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及舉證如下: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本票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供作塗銷原貸款之擔保,而係上訴人依雙方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為,因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書,其自得行使 系爭本票,亦無上訴人所稱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問題。 ㈡另上訴人之妻洪周盆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 洪周盆若能履行,被上訴人可獲得之買賣價款為七百二十八萬元,惟洪周盆迄未 履行,今被上訴人若將該房地重售,僅可獲得約四百七十萬元之價金,已顯受有 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為未免該房地遭拍賣,亦已支出四十萬元; 又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其亦受有約二百七十萬元(以每月 租金二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失;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亦受 有支付貸款利息之損失一百零二萬元(以每月三萬三千元計算),綜合以上,被 上訴人因洪周盆未履行買賣契約,已受有六百七十萬元之損失,其並未受有超過 實際損害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鑑價報告書影本一份、租金計算書影本一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三百萬 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一張,係其為擔保其妻洪周盆履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間 之協議交付予證人游振裕,嗣游振裕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惡意,系爭本票債自權不存在;又因上訴人之 妻洪周盆於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地後,總計已支付四百九十六萬,被上訴人並無受 有任何實質之損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既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及妻洪周盆未依約履行協議, 經證人游振裕依協議內容所交付,並非惡意取得;而其因上訴人之妻洪周盆未履 行房地買賣契約計受有六百七十萬元之損失,扣除上訴人之妻已為給付之部分, 尚有不足,其自可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各語,資為抗辯。二、查:上訴人曾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證人游振裕,嗣經證人游振裕轉交予被上訴人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游振裕到庭結證無訛在卷,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 者在於:(一)系爭本票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 惡意?(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因被上訴人解除其與洪周盆之買賣契約 後已無損害而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查:所謂 本票的發票行為,除了須由發票人依本票應載事項載明於本票上之外,固須另 有交付本票之行為,惟發票人交付本票之對象,不應僅限於票載受款人,只要 發票人將登載完成之本票交予他人,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此乃因本票 為文義證券所使然。經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及其妻無法履行其等與被上訴 人之協議,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及其妻履行,上訴人及其妻無法履行後,證 人游振裕方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游振裕於原審到庭結證無 訛在卷(詳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經核既與該協議所載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之內 容相同,即堪信其前開證言為真,準此,即應認被上訴人係依雙方之協議取得 系爭本票,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即難僅以其並未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被上訴 人,即否認其已完成發票行為,並稱系爭本票因未完成發票行為而無效。此外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妻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方取得系爭本票既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出自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即殆無疑義,上訴 人徒以證人游振裕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即係出於惡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而不存在: 1查:系爭本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既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 卷可資佐證,依此,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經查: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及妻無法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所開立等情,復 經證人游振裕於原審結證無訛在卷(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經參考系爭本票 之金額三百萬元與兩造間協議所為解決之房地買賣糾紛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三百萬元之金額相同等客觀情事,即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及存在之數額即應具體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及其妻未履行協議受有多 少實際損害,而其實際損害之計算,即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減去上訴人及妻 實際履行之所得併該所得之利益得之,如此方得收衡平之效。 2本件上訴人及其妻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契約,已依約交付價金三百 五十八萬元並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底止代繳貸款利息約一百三十八萬 元及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得款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共計五百零一萬二千三 百九十元等情,既有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影本及匯款單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加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止共八年間,應受 有該價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利息之利益,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部分利 息利益約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0000000×0.05×8=0000000),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及其妻處已受有達六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之給付及利益。次查 :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交付系爭房屋車位與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九十年六月 止共八年一個月,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損害,該 損害,既經被上訴人提出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屋租金之證明影本一件為 證,應以月租二萬五千元計算,至今共受有二百七十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力霸 房屋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屋租金之證明影本一件為證,其應受有二百四十二萬五 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000×97=0000000)。另因房屋跌價損失二百五 十八萬元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力霸仲介公司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亦堪信 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以上共計五百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 訴人不依買賣契約代繳銀行貸款利息,致受強制執行,而為免被執行,而繳付 貸款銀行四十萬元,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平均以每月三萬三千元 計算其繳交貸款所受損失已達一百零二萬云云。查被上訴人應繳納合作金庫貸 款之義務,係基於八十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向合庫借款所生,借款當時其與上訴 人之妻尚未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有繳納該貸款之義務,實不得謂其繳交 該貸款之義務係因上訴人及妻未履行系爭協議所致,並受有繳交貸款之損害。 是其後返還合庫貸款係償還債務,並無何實質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
3經將被上訴人所受給付及利益減除被上訴所受損害後,被上訴人尚受有一百四 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利益,準此,被上訴 人即難謂其仍受有實質損害,茲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實質損害既已不存在,則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因之而不存在,即甚明確,被上訴人抗辯其仍受有損害云 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仍受有損 害,其就系爭本票所享有之票據債權仍應為該損害而存在云云,並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現已未受有損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已不存在等情, 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