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
債 務 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重整
辛○○重整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七十八之四號
天○○重整
寄台北市○○區○○路六段十五巷十五號六樓
O○○重整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六樓
呂東英重整
住
亥○○重整
住台北市○○街九巷十一號三樓
代 理 人 康文彥律師
盧柏岑律師
羅詩敏律師
檢 查 人 鄧泗堂會計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九樓
複代 理人 蕭翠慧會計師 住同右
債 權 人 ①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一四號二至四樓
法定代理人 w○○ 住台北市○○○路二一四號二至四樓
代 理 人 黃○○ 住台北市○○○路二一四號二至四樓
債 權 人 ②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umitomo Mitsui Banking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一六七號十一樓B室
債 權 人 ⑨Standa
債權人) 設10
105
法定代理人 Thippa
住10
105
債 權 人 ⑩丁○○ ○○
設HS
Ban
法定代理人 申○○○○○
住HS
Ban
債 權 人 ⑪乙○○○○○
設EX
Ban
法定代理人 Thira
住EX
Ban
右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素華律師
代 理 人 莊立群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素華律師
債 權 人 ⑫甲○○○○○○ ○○○○ ○○○○○○ ○○○○○○○ ○○○○ted(即泰商盤谷銀行)
住24
Ban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24
Ban
代 理 人 楊鴻基律師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債 權 人 ⑬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⑬債權人移至)
設台北市○○區○○路一00號
法定代理人 H○○ 住同
送達代收人 o○ 住台北市○○街四二號
債 權 人 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
代 理 人 c○○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一號十一樓
債 權 人 ⑮臺灣銀行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C○○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號
代 理 人 P ○ 住台北市○○○路四○六號
代 理 人 B○○ 住台北市○○○路四○六號
複代 理人 k○○ 住台北市○○○路四○六號
債 權 人 ⑯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住臺
法定代理人 W○○ 住臺
代 理 人 未○○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七號
債 權 人 ⑰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住臺
法定代理人 b○○ 住臺
債 權 人 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住高
代 理 人 方俊欽 住高
債 權 人 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號一至二樓
法定代理人 蔡俊明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號一至二樓
債 權 人 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V○○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
債 權 人 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街一號
代 理 人 T○○ 住台北市○○街一號(未附委任狀)
債 權 人 ㉒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六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巳○○ 住台北市○○○路○段六號三樓
代 理 人 午○○ 住台北市○○○路○段六號三樓
債 權 人 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I○○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八號一樓
代 理 人 t○○ 住同
債 權 人 ㉔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花
法定代理人 G○○ 住同
代 理 人 N○○ 住花
債 權 人 ㉕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九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
送達代收人 h○○ 住同
債 權 人 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二號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M○○ 住同
代 理 人 戊○○ 住同
債 權 人 ㉗慶豐商業銀行儲部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攻賢 住同
債 權 人 ㉘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設台北市○○路二二八號
法定代理人 許博鈞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
債 權 人 ㉙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號
法定代理人 U○○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號
債 權 人 ㉚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D○○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八號
債 權 人 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設台北市○○街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J○○ 住台北市○○街四二號
代 理 人 o ○ 住台北市○○街四二號
債 權 人 ㉜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R ○ 住台北市○○路八號十一樓
送達代收人 宙○○ 住台北市○○路八號十一樓
債 權 人 ㉝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b○○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六號
債 權 人 ㉞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四號
法定代理人 楊光輝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四號
債 權 人 ㉟台北銀行景美分行 設台北市○○街六四號
法定代理人 g○○ 住台北市○○街六四號
代 理 人 Z○○ 住台北市○○街六四號
債 權 人 ㊱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0九號
法定代理人 地○○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0九號
代 理 人 F ○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0九號
債 權 人 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七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e○○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七號二樓
送達
住台北市○○○路○段五七號八樓
債 權 人 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
法定代理人 q○○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
代 理 人 L○○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未附委任狀)
債 權 人 ㊴台灣銀行延平分行 設台北市○○○路四0六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P ○ 住台北市○○○路四0六號二樓
債 權 人 ㊵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 設台北市○○路一二一號
法定代理人 Y○○ 住台北市○○路一二一號
債 權 人 ㊶新加坡商華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九樓七室
法定代理人 莊啟龍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九樓七室
債 權 人 ㊷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設台北市○○○路二一四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w○○ 住台北市○○○路二一四號三樓
債 權 人 ㊸新加坡大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f○○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十樓
債 權 人 ㊹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一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X○○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一號三樓
代 理 人 r○○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一號三樓(未附委任狀)
債 權 人 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j○○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九號三樓
代 理 人 卯○○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九號三樓
送達代收人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九號三樓
送達代收人 卯○○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九號三樓
債 權 人 ㊻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0號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宇○○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0號十八樓
債 權 人 ㊼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二四樓
法定代理人 周文耀 住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二四樓
債 權 人 ㊽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七號十七樓
法定代理人 m○○ 住台北市○○○路一六七號十七樓
債 權 人 ㊾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一號六樓
債 權 人 ㊿中興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設台北市○○路二二八號
法定代理人 葉文裕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
代 理 人 p○○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未附委任狀)
債 權 人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A○○ 住台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S○○ 住同
債 權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謝博雄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四樓
債 權 人 亞億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0二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一0二號十樓
代 理 人 E○○ 住台北市○○○路一0二號十樓
債 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l○○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二樓
代 理 人 s○○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二樓
債 權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一0一號
法定代理人 黃富龍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一0一號
代 理 人 玄○○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一0一號(未附委任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三號五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設台北市○○○路二0五號
法定代理人 K○○ 住台北市○○○路二0五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五四號
法定代理人 v○○ 住台北市○○路○段六五四號
代 理 人 u○○ 住台北市○○路○段六五四號
送達代收人u○○ 住台北市○○路○段六五四號
債 權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六號
法定代理人 n○○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六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五二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台北市○○○路○段五二號
債 權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
法定代理人 蔡俊明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
債 權 人 與㉜重複,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d○○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
債 權 人 酉○○ ○○
設9
Tha
法定代理人 戌○○○○○
住9
Tha
代 理 人 吳素華律師
代 理 人 莊立群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素華律師
債 權 人 Sumito
設Bo
10
法定代理人 Yoshih
住Bo
105
代 理 人 李新興律師
右債務人與債權人乙○○○○○○○○○○○○ ○○○○ ○○ ○○○○○○○○等因重整債權異議事件,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壹、台灣銀行、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公司所申報重整債權,關於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應刪除。貳、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債權性質應歸類於「本票債權」,債權額為新 台幣柒仟肆佰柒拾玖萬叁仟肆佰拾壹元。
叁、乙○○○○○○○○○○○○ ○○○○ ○○ ○○○○○○○○、酉○○ ○○○○ ○○○○○○○○○○ ○○○○ ○○○○○○ Company Limited、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Bangkok Branch所 申報重整債權,均應予刪除。
肆、附表所示重整債權,應分別刪除該表所列「應予扣除之重整債權金額」。 理 由
壹、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爭議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 ,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本院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理由第貳大段第四項,命債權 人於三十日內就重整債權之爭議表示意見;茲因關係人會議即將召開,復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請債權人提前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向本院陳報爭議。二、台灣銀行、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公司,分別具狀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應計入重整債權;至多刪 除緊急保全處分期間(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據其九十年十一月四、同年 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九日書狀所附理由: ⑴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日商住有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聲請重整時,同時聲 請緊急保全處分,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0四號裁定准許─自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後經展延,延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屆期。惟重整 裁定先經鈞院駁回,抗告程序中,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 自行聲請緊急保全處分,鈞院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五二七號裁定准予緊急保全處 分三個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後經展期九十天。展期中,鈞院以九 十年度整更二字裁定准予重整。
⑵債權人聲請重整,並無拋棄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意思;僅係希望藉此妥適清理 債務,甚至重生。在不知法院決定前,如喪失此等權利,將影響債權人聲請重 整意願。況丁,債務人中強公司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並非不可歸 責於中強公司,本件重整前經駁回,後由中強公司自行聲請緊急保全處分,係
其單方行為,並非不可歸責債務人。
⑶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準用破產法,依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反面解釋,應 認為在重整裁定前之債權均屬重整債權。況且各債權人原因發生原因互易,利 息與違約金亦不相同,計入重整債權仍有實益。三、本院認為:
⑴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 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從而,聲請重整至准許重 整前所發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在本質上屬於重整債權。不過,當事人亦得針 對具體個案另行協議,以便順利實現重整。
⑵本件重整係由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聲請重整,並非債權人 片面行為。事前,債務人中強公司即與銀行團債權人協議重整,並已考量遲延 等情節,遂由中強公司支付半年利息。因此,解釋重整債權範圍時,尤應考量 此一因素,並審酌重整關係特性。
⑶債權人既依協議聲請重整及緊急保全處分,本院認為中強公司與銀行團協議時 ,已全面考慮重整程序對債權人所可能造成影響,以及所耗費時間,雙方因而 同意上述方案。自應解為:雙方共同認知由債務人支付半年利息以填補重整裁 定前所生損害,對於重整裁定前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人亦不再於重整 程序求償。否則,債權人本得逕行收取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何須與債 務人協議?況且,重整與緊急保全處分程序除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外,復由法 院介入而形成三邊關係;債務人縱使有清償意願,亦應以法院允許為前提,中 強公司無權逕行決定清償債務。該段期間確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未能清償。 ⑷至於債權人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則針對保證人 責任所為說明,與本件重整案情有別。
中強公司與銀行團既協議以重整、緊急保全處分程序處理其債權、債務;嗣於准 許重整後,部分債權人復主張該段期間另應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即與雙方協 議本質不合。故台灣銀行、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公司,主張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計入重整債權,並無理 由,應予刪除(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均表達相同 見解),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貳、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性質與金額:一、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具狀,反對 中強公司將其債權列為「為泰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債權」(債權人清冊 編號三三)。經查:
二、中強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表示: ⑴中國商銀固以本票申報債權,然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乃因泰強公司(中強 公司子公司)向中國商銀國外部借款,中國商銀國外部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要求當時擔任中強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王涇野及劉盛發,以中強公司及其 兩人名義開據本票,以擔保泰強公司該筆借款。此由中國商銀國外部於一九九 六年五月二十日之融資契約載明借款人為泰強公司,並要求中強公司、當時董
事長及總經理三人開具本票保證即明。因此本票背面亦特別由泰強公司於背書 人處蓋章。該票據關係實為表達中強公司對泰強公司借款之保證責任,並非因 中強公司借款而開據票據。
⑵重整債權中將「為泰強公司背書保證之債權」區分開來,主要是基於債權平等 原則,避免主債務人為泰強公司時,債權人可能同時向泰強公司及重整公司分 別求償,不僅可能使債權受清償之程度不一,且可能發生原本居於從屬地位之 保證責任,其債權受清償之程度反而較高之異常現象。本件中國商銀債權之原 因事實為中強公司擔保泰強公司之借款,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中國商銀之債權 應歸入「為泰強公司背書保證之債權」,並無錯誤。 ⑶倘中國商銀認為向泰強公司求償並無實益,其日後僅願選擇向中強公司求償, 則其債權列為「為泰強公司背書保證之債權」,其可受清償之程度與其他中強 公司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相同,對中國商銀之權益亦毫無影響。三、本院認為:
⑴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重整債權僅區分為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 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四者;是否係保證債務,並不影響其受 償權利。惟中國商銀既持本票申報重整債權,而本票確由中強公司為發票人( 見中強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書狀證物二)。由於,本票係文義證券,中強 公司即應按照票據負擔債務,雙方是否另有保證契約,則為另一事。中國商銀 得否另對泰強公司求償,則應依據雙方契約內容以決定債權人有無選擇權。 ⑵再者,中國商銀申報之債權金額有誤。包括美金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申報,高 於主債務所定之百分之七;日幣利率以百分之十申報,高於主債務所定之百分 之五.五;泰銖利率以百分之十五申報,高於主債務所定百分之七。經計算後 ,中國商銀申報之債權金額應扣除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得列 入重整債權之金額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玖萬叁仟肆佰拾壹元。合於其簽發本 票之原因關係,故中強公司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因此,中國商銀之債權性質應歸類於「本票債權」,無須歸類為「為泰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債權」;重整債權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玖萬叁仟肆佰拾壹 元。應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叁、泰國銀行⑪乙○○○○○○○○○○○○ ○○○○ ○○ ○○○○○○○○、酉○○ ○○○○ ○○○○○○○○○○ ○○○○ ○○○○○○ Company Limited、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Bangkok Branch所申報重整債權方面:
一、本院編號⑪二家泰國銀行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本院陳報,反對中強公司將 其排除於重整債權之外,且中強公司九十一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第十九頁已承認 此等債務云云。
二、中強公司則聲稱右述三家銀行係子公司泰強公司之債權人,中強公司僅係保證人 ,但是不合於保證規定,故中強公司不負保證責任:(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陳 述狀㈤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陳述㈥狀): ㈠中強公司是否對泰強公司負擔保證債務,應依個別銀行申報之文件依法判斷: ⑴泰國銀行主張其為泰強公司之債權人,因中強公司保證泰強公司之債務,故要求 將其對泰強公司之債權列入中強公司之重整債權。前開六家銀行主張之「保證」
法律關係相同,然其個別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有異。中強公司是否合法保證各該 銀行對泰強公司之債務,而使該銀行對泰強公司之債權得列入重整債權,自應依 個別債權銀行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法審酌判斷,合先敘明。 ⑵若干銀行指稱中強公司九十一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第十九頁之記載,可證明中強 公司已自己承認應負擔保證債務,對財務報表上記載之文字內容,實有誤解: ①財務報表第十九頁記載:「...另本公司之子公司Chuntex Thailand之七家 債權銀行登記債權金額八一二、七四八仟元,本公司為確保泰國子公司之正常 生產運作,本公司擬與泰國之債權銀行協議,於列入本公司重整債權後,不得 再對子公司求償。」細察全文,並無一語提及中強公司「承認」負有「保證」 責任。
②泰國之銀行以泰強公司之債權擬申報為中強公司之重整債權,然其提出之證明 文件有疑義,經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剔除,不列入重整債權。渠等應進一布補 充相關文件,證明中強公司對該債務依法負有保證責任。財務報表上之記載, 其前段文字單純陳述泰國之銀行申報重整債權及其金額。後段文字旨在說明, 倘泰國銀行補充提出之文件完備,中強公司依法負有保證責任,該債權應列入 重整債權者,為使泰強公司能持續為中強公司生產,保障全體重整債權人之權 益,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中強公司仍將與該銀行協議,促其不向子公司求償 。
③不論泰國之銀行申報之債權是否應列入重整債權,中強公司均得與其協商,取 得其同意不向子公司求償,此應無爭議,則泰國之銀行以中強公司擬與其協商 為由,主張中強公司自己承認負有保證債務,實有誤解。 ㈡無保證契約:鈞院編號Siam Commercial Bank及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⑴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Bangkok Branch(債權人清冊編號 16):
①該公司主張中強公司對其負有保證債務,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中強公司於西 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Letter of Awareness。 ②惟查,該信函內容略以:「我們確認泰強公司會遵循正確之商業準則正派經營 ,並相信泰強公司將利用自有財源履行其財務上之承諾。我們確認中強公司將 透過持股,積極介入泰強公司之經營管理(包括董事會代表),並強烈希望未 來泰強公司將繼續追求正確商業準則,俾其能完全履行義務。我們也確認在 貴行與泰強公司仍有交易往來期間,將繼續維持我們在泰強公司之持股,並知 悉 貴行對於我們能維持顯著利益之期待。我們同意在 貴行與泰強公司仍有 交易往來期間,將維持百分之百之股份。」
③前開該信函內容僅在陳述中強公司知悉泰強公司借款情事,同意在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與泰強公司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內,中強公司百分 之百持有泰強公司之股份。該信函並未述及中強公司保證泰強公司之債務,甚 至已明白揭示泰強公司將「利用自有財源履行其財務上之承諾」(we have no reason to believe that Chuntex Electronic (Thailand) Co. Ltd. will not be in a position to fulfill its financial commitments from its
own resources)。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稱其該信函為「保 證函」應屬誤解。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似已瞭解該信函並 非保證函,故其後續並未主張其對債權應列入重整債權。 ⑵Siam Commercial Bank(債權人清冊編號52): ①Siam Commercial Bank主張中強公司對其負有保證債務,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 為中強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 ②惟查,該信函內容略以:「我們知悉 貴行已準備擴充對泰強公司之信用條件 。...我們希望提醒您:泰強公司是我們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因此,只 要泰強公司對 貴行有負債,我們一概不會出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處分泰強公 司之資本。我們並確認,一旦我們有意變更泰強公司之持股時,將合法通知 貴行,俾便 貴行自由決定是否終止目前之契約條件或重新予以協商。」 ③亦即,該信函僅在陳述中強公司知悉泰強公司借款情事,並同意在Siam Commercial Bank與泰強公司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內,中強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泰 強公司之股份。該信函並未述及中強公司保證泰強公司債務,Siam Commercial Bank稱該信函為「保證函」,應屬誤解。 ㈢未合法保證:乙○○○○○○○○○○○○ ○○○○ ○○ ○○○○○○○○(債權人清冊編號51): 經查乙○○○○○○○○○○○○ ○○○○ ○○ ○○○○○○○○所稱保證,係由王涇野個人簽署之文件, 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中強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不得拘束中強公司: ⑴中強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之規定:
中強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背書保證,其作業依 照本公司背書保證辦法辦理。」,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四條復規定:「本公司 背書保證責任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障限額,應經董事會訂明額度,並提 報股東會同意後據以實施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 但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金額內決定,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 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查。」。根據前開規定,公司對外保證應事先經董事 會決議,或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定,事後再報董事會追 認。
⑵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施行辦法所為之保證,對公司自不 生拘束力:
①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所謂違反第一項規定,當然包括公司章程雖規定 得對外保證,但同時有保證之限制者,公司負責人仍須遵守,始符合「依公司 章程得為保證」之要件。在本件中,中強公司於公司章程第四條明訂其對外背 書保證應受背書保證辦法之規範,公司負責人自須切實遵循該背書保證施行辦 法之程序規定,否則對公司不生效力,仍由簽署保證之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 任。
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二O號判決即明白揭示前開意旨,認定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辦理背書保證,程序上應經董事
會之同意,此觀上訴人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 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保證之行為,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公司所為 上開背書保證之行為,於法自屬有違,不能認為有效。」。足見公司之背書保 證辦法並非對外無拘束力之內部文件,而係公司為外部行為時應遵守之規範, 與章程相同。
③再者,中強公司訂定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之目的,乃為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避免負責人濫用權力,逕以公司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以遂私益而損及公司與股 東利益。倘依債權銀行所言,背書保證施行辦法僅係公司內部之作業規範,對 中強公司出具之保證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云云,豈非棄公司本身與股東之權益 於不顧?遑論,中強公司之背書保證辦法與公司章程同載於公開說明書中,具 有對外公示之行為,並非第三人所無從得知,藉此已足以兼顧交易安全與第三 人之利益。是故,未經董事會決議等違反背書保證施行辦法行為,應無拘束公 司之效力,前開法院判決之見解,值贊同。再就金融機構運作實務而言,公司 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時,債權銀行均會要求公司提出相關規定以及董事會決 議,俾供金融機構審核是否符合保證規定。況本件債權銀行均為國際性金融機 構,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作業及授信保證程序甚為熟悉,審核保證公司之公司章 程及背書保證辦法乃辦理保證作業之必要程序,債權人自更難諉不知背書保證 作業辦法。
⑶經查,乙○○○○○○○○○○○○ ○○○○ ○○ ○○○○○○○○僅提出時任中強公司之董事長王涇野 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簽署之保證函,而主張中強公司對其負有保證債務,然 並未提出中強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顯然違反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四條「 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之規定。要之,該保證行為違反 中強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之規定,應由保證人王涇野自負保證責任, 對中強公司應無拘束力。是故,不論乙○○○○○○○○○○○○ ○○○○ ○○ ○○○○○○○○對泰強 公司有無債權,中強公司對該債權均不負保證責任不得列入中強公司之重整債 權。
三、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參酌中強公司所提出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提出之Letter of Awareness影本、Siam Commercial Bank提出之 Letter of Comfort影本、中強公司章程、中強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等 文件。認為中強公司對於本院編號⑪乙○○○○○○○○○○○○ ○○○○ ○○ ○○○○○○○○、酉○○ ○○○○ ○○○○○○○○○○ ○○○○ ○○○○○○ Company Limited、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Bangkok Branch所申報重整保證債權異議,合於法律規定,應屬 可取;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中強公司另表示對於Standard Charted Bank、 Bangkok Bank Company Limited債權無異議,但金額業經雙方會算分別為新台幣 55,658,619元、169,348,565元。)肆、其他債權方面:
除右述理由壹至叁外,其餘重整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Standard Chartered Bank等主張重整期間違約金應列入計算,或申報利率高於 主債務(詳如中強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狀附件一),中強公司於審查後
表示不同意見─理由如附表。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十月二十二日裁定理 由,附帶說明聲請重整至裁定時不應再計算違約金、遲延利息,此部分債權人未 再就違約金部分表示異議。本院審核中強公司所舉違約金或主債務利率等情節, 認為附表所述異議理由正當,應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本院編號⑩丁○○ ○○○○○○○○ ○○○ ○○○○○○○○ ○○○○○○g Corporation Limited之債權,中強公司尚待債權人提供 完整資料,以決定是否列入債權人清冊編號,附此說明。)伍、其他事項:本院編號㉔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㉟台北銀行景美分行 委任狀已收受並登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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