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97號
TPDV,89,重訴,497,200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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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八五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五十六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五十六號房屋,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 三日,向張寶貴購買,並自行負擔水電費,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委託出租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八五六 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二)、張寶貴與原告間之借貸情形,詳附件一所示,係供作張寶貴就醫費用。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出租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借據、銀行往來紀 錄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金紉芷、林建政吳宜欣、中村。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是唐榮蘭之同居人,唐榮蘭張寶貴之女兒,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係偽 造,不僅不動產及賣方地址均未詳細標示,且買賣價金未以現金交易,卻以 借據充數,又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交屋,卻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張 寶貴死亡當日才至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 購買之證明文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聲請查封系 爭房屋時,屋內並無人居住。
(二)、原告所提借據不實如附件二所示,且應提出醫療費用以實其說。三、證據:提出入出境資料、戶籍謄本、查封筆錄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八五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五十六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房屋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向張寶貴購買,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系爭 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所提與張寶貴間之買賣契約不實在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八五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五十六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向張寶貴購買,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出租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借據、銀行 往來紀錄為證,且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金紉芷、林建政吳宜欣、中村。被告則否 認主張原告主張之買賣及借貸關係為實在。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八十七 年五月三日,向張寶貴購買,並以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借據為證,惟上開文書 既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 任。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惟張寶貴於當天在台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境信昌字第二 二八一二號函及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自不能以逕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經過 認證,認定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雙方係以十張借據計日幣二千萬元為價款, 惟就原告所提該十張借據觀之,借貸期間雖歷經四年,惟筆勢一致,應係同 一時間所為,又未經借款人張寶貴本人簽名,其上張寶貴之印文,亦與買賣 契約書上張寶貴之印文顯不相符,自不能以此借據逕認借貸情節屬實。(三)、又原告主張十張借據之借貸經過如附件一所示,惟查:1、原告所提平成五年二月二十日借據,借貸日與借據立期相差九十三天,與一般於 借貸當日開票、立據或設定擔保之常情有違,且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七十一萬 元之借款,原告並未提出憑據以資證明。
2、原告所提平成六年五月十四日借據,借貸日與借據立期相差九十三天,亦與一般 於借貸當日開票、立據或設定擔保之常情有違。3、原告所提平成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據,借貸日與借據立期相差一百二十二天, 亦與一般於借貸當日開票、立據或設定擔保之常情有違。4、原告所提平成六年三月五日借據,與原告所提銀行往來紀錄時間為平成七年並不 相符,且原告就借予張寶貴五萬元自有資金部分,並未提出憑據以資證明。5、原告所提平成七年五月十二日借據,原告主張借款之時間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 日,張寶貴本人係在台灣,並未赴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境信昌 字第二二八一二號函可稽,原告主張係唐榮蘭所借,亦與借據記載借款人為張寶 貴不符,且就原告借予張寶貴十四萬元自有資金部分,並未提出憑據以資證明。6、原告所提平成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借據,原告主張其中十三萬元係唐榮蘭所借,亦 與借據記載借款人為張寶貴不符,且原告就七萬元自有資金部分,並未提出憑據 以資證明。
7、原告所所平成九年十月三十日借據,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借三十 五萬元,十月三十一日借六十五萬元,與其所提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提款八 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銀行紀錄,顯不相符。嗣後更正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提款三十五萬元,十月三十一日提款七十六萬元之銀行紀錄,亦非完全相符。8、原告所提平成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據,借貸日與借據立期相差三十七天,亦與一 般於借貸當日開票、立據或設定擔保之常情有違。



9、原告所提平成八年十二月十日借據,借貸日與借據立期相差三十天,亦與一般於 借貸當日開票、立據或設定擔保之常情有違。
10、原告所提平成七年十二月十日借據,與原告所提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借款 三十五萬元及十月三十一日借款六十五萬元,時間上顯不相符,嗣後更正為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提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亦與借款金額一百萬元,並非 一致。
11、原告所主張之歷次借款,均係向太田裕樣、中村、吳宜欣等人調借,並提出太 田裕樣等人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太田裕樣、中村、吳宜 欣等人間之借據以實其說,且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亦未就有借款交付張 寶貴之事實,提出證明,原告主張之借貸情節,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四)、證人林建政於本院固證稱:有向張寶貴承租系爭房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 ,是見證人,當時有借據十張,之後我不用再付租金,租金就是他委託我出 租之代價等語。惟原告不能證明與張寶貴間借貸情節之真正已如前述,自不 能遽此認定原告與張寶貴間之買賣關係為真實。(五)、證人金紉芷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到位於新店之禾發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公司出租,當時並未出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原告說林建政是他代理人,由他全權負責等語,並以委託出租契約書為證 。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並不在台灣,有被告所提原告之入出境日 期證明書可稽,證人金紉芷之證詞自不可採。
(六)、又水電費收據,本可由他人繳納後取得,並不能以該收據之持有人,主張係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中村及吳宜欣,惟此二人並不能 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張寶貴之事實,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證明與張寶貴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屬實,從而,原告以 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八五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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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