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91號
TPDV,89,簡上,291,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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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反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反訴附帶上訴人給付反訴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反訴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反訴上訴人連帶負擔。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反訴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及 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另新台 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本訴之附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三、反訴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二)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零陸仟叁佰元。四、反訴之附帶上訴聲明:反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A.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承租台北市○○○路九號一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初,再三表示 承租店鋪係供「十方大法佛教用品社」營業用,需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始願 承租,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店鋪兼停車場」,且一樓有部分為防火 巷,係搭蓋違建後出租用之事實,並聲稱其為會計師,保證系爭房屋絕對可取 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付三千元代辦費絕對可辦好,復稱因店鋪尚未辦理遷移登 記變更,不能以「十方大法佛教用品社」名義簽約,需用負責人即上訴人個人 名義簽約,上訴人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約承租系爭房屋,並給 付租金四萬元、押租金十萬元。被上訴人並非會計師,卻於其公司懸掛會計師 事務所之招牌,可見其居心。
(二)上訴人若不切結不得佔用停車位,即不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未檢附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無關。被上訴人雖主張仍可照常使用屋內空間,然此乃違法使 用,若遭查獲上訴人將蒙受損失。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委任律師發函表示撤銷因遭被上訴人詐欺所 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全部遷出系爭房屋。(四)系爭房屋原本即有結構問題,漏水不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即已遷離 ,八十八年初被上訴人之房客呂美秀(承租地下室)來電稱急需修理漏水,上 訴人才將遙控器交給呂美秀保管。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 已收受退屋之鑰匙,足證上訴人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房屋費用五萬九千元,然其所提出修繕費之估價 單係記載:「北平東路三樓之二集水管漏水,自水表更換至室內所有冷水出水 口(明管)管道間漏水至一樓抓漏,修理排水主管需打牆及拆天花板及恢復原 狀」,可見是三樓漏水至一樓,與上訴人無關。估價單明細另有:「二樓之二 換浴缸混合龍頭、二樓之二水箱浸水器更新(馬桶用)、二樓之二馬桶蓋更新 、二樓之二馬桶進水器更新」,此均與上訴人無關。(六)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應屬無效。且系爭房 屋有一半為停車空間,後半為防火巷、公用樓梯、消防消違建,有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原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前往現場履勘,然因被上訴人不繳費用,致無法取得勘驗結果。B.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既已撤銷因受反訴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之租約,則反訴上訴人因承 租系爭房屋所支出裝潢費、搬遷費共三十萬六千三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反訴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反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有請求 反訴被上訴人返還租金四萬元、押租金十萬元,此部分現不再請求。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信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估價



單、工務局函、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房屋稅單、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聯合辦公索取資料送件單、字條、租賃契約、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支 票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證明書、營業登記公示 查詢、估價單、平面圖、面積計算表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訴之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 佰參拾伍元整,暨其中肆萬陸仟肆佰零貳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另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部份,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反訴之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A.本訴部分:
一、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並未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聲稱自己係 會計師,並以收取代辦費三千元,向乙○○保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必可辦成,乙 ○○自不得依此撤銷租賃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 約無效: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存証信函與丙○○,稱「 台端復聲稱伊係『建築師』,保証前開房屋絕對可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証」, 足見乙○○前後說詞「矛盾」(先謂「假建築師」,後謂「假會計師」,可証 明丙○○根本未假冒會計師向伊詐騙),乙○○係透過仲介人呂美秀介紹承租 ,丙○○尚須支付仲介費,而且係乙○○個人向丙○○承租該房屋,非十方大 法佛教用品社,故其根本無須向伊保証辦得成營利事業登記証。基於上述,乙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主張以基於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法撤銷租賃契 約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判決以...乙○○承租房屋後,即再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証,再佐以証人方 月季所為証述云云為由,認定乙○○所稱有向丙○○詢以可否申領營利事業登 記証,並有丙○○肯定答覆一事,應係可信,殊與事實不符,蓋:1.乙○○有無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証,與丙○○有無保証其可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証, 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丙○○從未保証乙○○可領得登記証,此由租約係以 乙○○名義所訂,而非以「佛教用品社」之名義所訂,亦可佐証。2.證人方月季所為証言不實,丙○○業已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在案。又 依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記載,証人方月季稱:「被上訴人有表示若辦 不成可退錢」云云,唯丙○○從未表示收三千元即可辦好營利事業登記証,亦未



收取三千元,自無所謂表示辦不成可退錢之事,方女之証言不實,原審加以採信 ,自有未洽。
3.乙○○未獲准營利事業登記,乃因其「未檢附登記事項卡二份」,又逾期未補正 所致,與本件房屋是否包括停車位,毫無關聯,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八四○號函在卷可稽。4.本件房屋並無不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且兩造亦未約定房屋須達到營業使 用之目的,該租約方為生效,故乙○○主張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 約無效云云,殊無理由。
二、 按乙○○有無遷讓系爭房屋,應以其是否已將屋內物品搬空為準,而非以其是 否將房屋之鑰匙(即鐵門之遙控器)交付第三人呂美秀丙○○為準:(一)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三六號存証信函致丙○○,略 謂「本人未退屋,亦未退還鎖匙,前因呂美秀小姐來電聲稱所承租地下室由壹 樓漏水急需修理,本人拿遙控器去暫借給她開門修理及代保管...」及「招 牌花費甚鉅,及店內物品在法院未結案時,請勿擅自移動...」,又依其主 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猶向呂女取回搖控器,益証乙○○於八十八年 二月間將遙控器交給呂美秀,係為修理漏水,並非係為返還房屋於丙○○,乙 ○○主張八十八年二月已返還鑰匙或房屋云云,並非事實。又當時乙○○尚有 物品堆積於系爭房屋內(玻璃櫃數個及雜物),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原審履勘時 ,經法官親眼目睹,另有丙○○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狀呈照片為証。參照証人 王彥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証稱:「裡面重大的櫃子沒有搬」等語, 足証乙○○並無意返還系爭房屋,亦未遷讓房屋。(二)查八十七年八月間,因鄰居賣衣店告稱系爭房屋漏水淹及門面,丙○○欲僱工 修理,遂向乙○○借用房屋大門鑰匙,乙○○乃將遙控器(即鐵門鑰匙)交付 呂美秀,而修理漏水工人王彥舜為修屋,乃向呂女拿遙控器,唯因該遙控器經 浸水已故障,不能開門,故王彥舜又返還於呂女,嗣後丙○○方請前房客即鄰 居機車行之人自後牆翻入屋內,自屋內開門,王彥舜方能進入修理房屋漏水( 修屋時間請參照卷附王彥舜所出具之証明書)。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原審法 官履勘時,亦係前房客即機車行之人翻牆入內開門,足証丙○○並未取得鑰匙 。
(三)乙○○雖主張:如丙○○所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王彥舜修理房屋漏水時,兩個 遙控器因浸水而故障,則其承租該店鋪何用云云,唯查:因系爭房屋廁所旁, 另有一門,乙○○有鑰匙可自由進出,故遙控器故障,無礙其使用系爭房屋, 其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將 遙控器交付呂女,唯前開主張與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八十八年二月」將鑰匙給呂美秀云云,前後主張之時間不符,顯不足採。雖 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空言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 日方請呂美秀小姐補立字條,以為取走遙控器之憑證,唯乙○○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顯無足採。至於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對於 曾經交鑰匙部分我們不爭執,但交鑰匙是要修理屋頂。」,該鑰匙係指呂美秀



代保管之二個故障遙控器(當時仍在呂女保管中),此外並未收到任何其他鑰 匙,且丙○○至今均未取得遙控器。
(五)乙○○主張:若其無退屋之意,何須交付二付遙控器予丙○○,僅須交付一付 即可方便修理漏水,又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業已搬入系爭店鋪,則豈 能隨便將鑰匙交予他人云云,唯查:乙○○是否交付鑰匙?或究係要交付一付 或二付遙控器與呂美秀,以修理漏水,均由其自行決定,豈能倒果為因,反認 其交付二付遙控器,係為返還房屋?
(六)乙○○於系爭屋內堆放大櫃子及雜物,並未將房屋返還於丙○○,証據如后:1.乙○○於前開存証信函中自承「尚有物品留置其內」,故退一步言,縱認丙○○ 已取得該房屋之遙控器(事實不然),亦不得謂乙○○已將房屋返還於丙○○。2.參照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原審「答辯狀」中亦主張「被上訴人(即丙○○) 竟即立刻更換店鋪鎖匙,讓本人至今無法取回來不及搬走留於店內物品」,益証 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止,乙○○尚未遷讓房屋(丙○○並未更換鎖匙)。3.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法官訊問乙○○是否仍要屋內之物 品?其訴訟代理人始稱:「系爭房屋(內)並未留有我方(指乙○○)物品」, 其意即指乙○○不要屋內物品,足証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收回房屋 之一部分,乙○○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遷出系爭房屋。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只須給付原約定租金「半數」,殊有 未當:
(一)兩造締約前,丙○○曾交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與乙○○,該執照載明房屋之 主要用途係「店舖兼停車場」,乙○○早已知悉房屋有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 自無受詐欺可言。而且乙○○違法轉租於十方大法佛教用品社,供其擺設彿具 及停車使用,顯係乙○○違反契約,丙○○根本無詐欺可言。乙○○於系爭房 屋中停車位部分,亦有擺設物品,故車位對其並無損害,衡情承租停車位亦須 給付租金,且停車位所佔面積甚小,原審認定乙○○僅須給付半數租金,殊有 不當。又乙○○所稱房屋後半段違建部分,不在本件承租範圍內。(二)乙○○於原審主張支出搬遷費等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其所提出之証物文書為 私文書,丙○○否認其真正,原審未命其舉証,即加採信,於法未合。(三)丙○○於原審請求乙○○給付四三九、四七○元,原審只判給二一九、七三五 元,故丙○○茲上訴請求乙○○應再連帶給付差額即二一九、七三五元。又丙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詳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補充理由狀證二律師函及回執),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收回系爭房 屋之一部分,故乙○○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尚欠租金九 二、八○三元,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終止租約之翌日),至八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丙○○收回部分房屋之前一日)止,共應給付丙○○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三四六、六六七元,原判決僅准半數,故丙○○上訴請求其差額, 各為四六、四○二元、一七三、三三三元,特此陳明。B.反訴部分:
一、乙○○主張撤銷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故不生撤銷之效力,依法仍應 給付租金給與丙○○丙○○依合法有效租約而受領租金、押租金,自無返還義



務。
二、乙○○因自他處遷至系爭房屋,而支出各項費用,依法應自行負擔,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應賠償半數,於法無據。
三、因乙○○於系爭房屋安裝招牌不當,致屋頂及牆壁產生漏水、滲水,經丙○○委 請王彥舜修繕,共支出五萬九千九百元(王君優待丙○○,只收五萬九千元), 依租約第十一條約定,該費用應由乙○○賠償。四、乙○○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與丙○○接洽租屋事宜時,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嚴 重,便在租約上明文天花板漏水修理,由丙○○負責修繕云云,殊無理由,蓋租 屋時,天花板並未漏水,因乙○○釘招牌不當,以致漏水,此業經王彥舜證述在 卷。租約所載天花板漏水由丙○○修理,係指天花板因自然侵蝕漏水之情形而言 ,並不包括因乙○○之過失行為所招致之漏水。丙○○於原審主張該修理費應由 乙○○負擔,原判決未加論斷,亦有未洽。
五、系爭房屋內雖有法定車位,但一般人仍照樣使用該空間,並未如乙○○所言「以 分間牆區劃用途」(此由丙○○十餘年來均使用該空間,而毫無問題可証),足 証乙○○主張該店面不能供作全面之使用云云,亦無足採。六、乙○○反訴顯無理由。退一步言,縱有理由,丙○○亦主張以對乙○○之債權( 如屋頂之修理費)與之抵銷,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到達( 詳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廿十八日補充理由(三)狀),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論斷,亦 有未洽。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中山分局函、公證書、租賃契約、財產歸戶 查詢清單、證明書、告發申請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彥舜。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向其承租位於台北市○○○路九號之前、後段房屋,供為經營佛教文 物販售之用,約定租金為月租四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止,並交付十萬元供為押租之用,但上訴人僅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嗣 即拒不付款,屢經催討無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後仍 拒不返還房屋,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共計積欠租金十三萬 二千八百零三元、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十四萬六千 六百六十七元,且因被上訴人安裝招牌不當,房屋受損,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 五萬九千九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押租金十萬元後,仍欠上訴人四十三萬九 千四百七十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肆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 整,暨其中玖萬貳仟捌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另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拆除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招牌(拆除招牌 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 之情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店鋪兼停車場,而其未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係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所致,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 年九月十八日始能收回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損毀系爭房屋,應負擔全部修繕費 用等語。另就反訴部分辯稱:本件租約有效,上訴人支出搬遷費等項費用應自行



負擔,縱認為反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亦主張以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二、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辯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因係供為販售佛教文物 之用,是依其營業需要,在契約成立時即向被上訴人明示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始有承租之價值,而被上訴人亦陳明保證申設不成問題,惟於申領營利事業登 記證時始發覺系爭房屋有部分面積係為停車場,不得供為營業之用,主管機關並 命上訴人需切結保證不使用停車場,始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其顯有詐欺上 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自得撤銷前開租賃契約,亦無庸給付租金,另補稱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全部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繕費,均與上訴 人無關,況租約約定天花板修繕為被上訴人負責等語。就反訴部分,則起訴主張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主張因訂立前開租賃契約,支付之各項搬遷、 裝潢費用共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及所支付租金及押租金十四萬元,合計四十七 萬二千六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上訴人就租金、押 租金之請求,於原審全部敗訴,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並補稱反訴上訴係請求搬 遷、裝潢費用三十萬零六千三百元,租金、押租金部分不再請求等語。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訂立租約,由上訴人承租位於台北市○ ○○路九號一樓前、後段之系爭房屋,前段房屋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後段房屋則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 九日止,每月租金合計四萬元,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十萬元,以及至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止之一個月份租金四萬元,以後未再繳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 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支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租金、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及房 屋修繕費用,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租約係遭詐欺而簽訂,已撤銷租賃之意思表示, 且租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況系爭房屋危害上訴人安全,依法可終止 ,無庸給付租金,以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全部遷離,房屋之修 繕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是以本訴部分所需審酌者為:(1)系爭租約之效力? (2)如租約有效,是否業經終止?(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數額?(4)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修繕費用?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係伊因 受詐欺締約,因而支出搬遷費、裝潢費,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並無詐欺情事,另就原審命被上訴人返還半數租金、押租金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以就反訴部分需審酌則者為:上訴人是否確遭詐欺?得否 請求賠償搬遷費、裝潢費?茲分論如下:
五、本訴部分:
(一)系爭租約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租 約之標的係台北市○○○路九號之前、後段房屋,此房屋確實存在,亦可供使用 收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此由上訴人亦自承確曾使用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日始遷出一節即可得知,縱其使用收益之情況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 僅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非給付不能之範疇,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云云,要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無非以: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



屋為「店鋪兼停車場」,且一樓有部分為防火巷,係搭蓋違建後出租用之事實, 並聲稱其為會計師,保證系爭房屋絕對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付三千元代辦費 絕對可辦好,上訴人若不切結不得佔用停車位,即不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 未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無關,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承租時即已知 系爭房屋為「店鋪兼停車場」,上訴人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因未補正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其所稱違建部分則非本件承租範圍等語,經查:(1)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自陳:「丙○○復信心旦旦的提交系爭「房屋稅單」 及「使用執照存根」予被告兼反訴原告..... 」(參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準備書狀,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使用執照 存根,其上確已載明系爭房屋為「店鋪兼停車場」,此有使用執照存根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上訴人既自承於締約時已取得使用執照存根,當無不知系爭房屋 內兼有停車場之理,是其執此為由認為其係受詐欺締約,即無可採。(2)至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房屋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原因,業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結 果,「十方大法佛教用品社」(負責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申 請商號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審 核結果為:稅捐分處:無違章欠稅;國稅局稽徵所:准;工務局建管處:不符 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建設局:符合規定。經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建一統字第 七零一三四零零五號通知補正在案。該商號復於十月十四日補正送件,建管處 部分經審核符合規定,而建設局部分因原附還之登記事項卡兩份未隨案附送, 經電話通知均未能補正,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通知補正迄今仍未見 補正,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一字第88210773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顯見上訴人確係因未能補正登記事項卡二份,始未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換言 之,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系爭房屋既確可用於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確曾向其保證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其保證仍與事實相符,無從認為係詐欺。
上訴人雖另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然因 須切結不得佔用停車位,幾無實益,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 辦公審核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索取資料送件單等件為證 ,然查,上訴人所稱第二次申請,即係前開工務局函所稱十月十四日補正送件 ,此觀原審卷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文單即明(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並無二 次申請之情事,合先敘明。再者,工務局雖確要求上訴人不得佔用停車位,然 系爭房屋為店鋪兼停車場,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可得知,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於 締約時疏未發現此節,事後始發現評估不佔用停車位即無營業實益,不願承諾 不佔用停車位,亦僅能認為係上訴人自身之疏失,無從認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 而締約。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後段為違建一節,雖據其提出平面圖、面積計算表等件 為證,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該部分非租賃範圍。經查:觀本件租約,僅 記載承租範圍為北平東路九號一樓前段、後段,並未明確標示其確切位置,上 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面積計算表,其關於承租範圍之標示均為上訴人自行製 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其片面



指述,遽信此部分確為租賃範圍,是以上訴人執此認為係受詐欺而締約,亦屬 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無效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上訴人表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據,是以系爭契約於經合法終止前 ,均為有效。
(二)租約是否經終止: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一半為停車空間,後半為防火巷、公用樓梯、消防消 違建,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承租人 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云云,然屋 內縱有停車空間,至多僅承租人於使用上受有限制,客觀上顯無危害承租人或其 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後半之違建,尚無從認為係 屬本件租賃範圍,無論其是否有危害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均無從終 止租約,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終止租約,顯屬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係以上訴人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已積欠四個月租金,且損壞房屋,經被上訴人去函催告, 仍未給付,即於函到五日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並提出律師函 及回執為證。經查:上訴人於承租後僅給付一個月租金,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屬實 ,則縱依上訴人所陳,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遷離系爭房屋,然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上訴人仍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殆無疑義,依修正前民 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房屋之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達二期者,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四個月為由終止租約,即屬有據, 是以本件租約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三)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
被上訴人主張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能收回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則辯 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遷離,八十八年初被上訴人之房客呂美秀(承 租地下室)來電稱急需修理漏水,上訴人才將遙控器交給呂美秀保管。八十八年 三月六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已收受退屋之鑰匙,足證上訴人未再使用系爭 房屋,並提出字條、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按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 人,須以上訴人是否已將其物品全數遷離,不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使上訴人取 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為斷。經查: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存證信函後,回函表示:「本人未退屋,亦未退還鎖匙,前因呂美秀小姐來電聲 稱所承租地下室由一樓漏水急需修理,本人拿遙控器去暫借給她開門修理及代保 管,本人處亦留有保管條。此事顯有誤會。..... 店內物品,在法院為結案時, 請台端勿擅自移動。.... 」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三 月十二日止均仍有物品留於系爭房屋內,且不欲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縱如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取得退屋之鑰匙,然因上訴人尚有物品留 置於系爭房屋內,且不准被上訴人擅自移動,被上訴人仍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為上訴人業已返還房屋。 上訴人雖另提出字條二紙,其一記載「茲取回北市○○○路九號,於前次修 理漏水所寄於呂美秀兩個開門遙控器之一個(故障),一個房東取回。乙○○



88.4.22下午」,另一記載「暫代保管9號1F遙控器兩支無誤,用完歸還梁小姐。 保管人呂美秀」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此有字條二紙在卷可稽。上訴 人雖主張前者為呂美秀所寫,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後者則為上訴人所寫,簽名為 呂美秀所簽,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字條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二紙字條 之製作者確如其所述,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已難遽信。況且,依後一字條所述,上 訴人將遙控器交給呂美秀時,顯非欲其代為轉交被上訴人,而係要求其用畢需歸 還上訴人,若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遷離,何需索回系爭房屋之遙 控器?是亦無從以此二紙字條認為上訴人確已返還系爭房屋。此外,上訴人未能 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前確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自僅能依被上訴人所自承取回房屋之日,亦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認為係上 訴人遷離之日。
上訴人於承租後,僅繳納一個月份租金,亦即繳納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 ,然租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行 遷離,已如前述。於租賃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仍應依兩造租約繳納租金,殆無疑 義,然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 共計三個月零十天,以每月租金四萬元計算,共計積欠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三元( 40000x 3+ 40000x 10/31= 132903),被上訴人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又就此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限 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函,有律師 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是已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並加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亦因而未能獲得此部分之利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惟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係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 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 ,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本件上 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八個月又二十日,依原租金每月四萬元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三十四萬 六千六百六十七元(40000x 8+ 40000x 10/30= 346667)。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 請求加計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利息起算時點尚晚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點,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中即已請求 遲延搬遷之損害,是以其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修繕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安裝招牌不當,至系爭房屋損壞漏水,伊為此支出五 萬九千九百元之修繕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王彥舜,然上訴人則辯稱其修繕項目均與伊無涉。經查:證人即修繕系爭房屋之



師傅王彥舜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間曾去修過系爭房屋漏水,是屋頂漏水,下雨 就會漏,證人後來有修好,證人把牆打掉,重新砌磚,那只是一個管道間缺口。 騎樓也有漏,也是騎樓天花板,下雨時也會從外牆滲水。上訴人所釘之招牌是用 膨脹螺絲打入牆壁,牆壁有裂開,之後證人用水泥填平,但無法確定它是漏水原 因。另外證人把一個塑膠板補一塊上去,證人只是試到不漏,證人懷疑也是漏水 原因之一。證人不確定招牌與漏水有關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估價單據中的 錢,只有二萬元與上訴人有關,其餘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由證人證詞,尚無從證 明系爭防污之漏水確為上訴人安裝招牌不當所致。兩造租約第二十條既約定天花 板漏水之維修由被上訴人負責,復無法證明該次漏水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修繕費用五萬九千九百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三元、無權占有 之損害金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惟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十萬元,而前開 二筆債務中,租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較早,故以押租金抵充租金,對上訴人較 為有利,是以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租金三萬二千九百零三元,無權占 有之損害金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並分 別起算前述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其中三萬二千九百零三元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三十四萬 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其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則有未合,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其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六、反訴部分:
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搬遷費、裝潢費,係以伊遭反訴被上訴人詐欺 訂立租約,受有支出搬遷費、裝潢費三十萬六千三百元之損失等情為據,然本件 反訴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反訴上訴人簽訂租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反訴上訴人既未 遭詐欺,其執此為由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賠償搬遷費、裝潢費三十萬六千三百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反訴被上訴人給付反訴上訴人十六萬六千三百元,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十 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反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反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為 無理由,反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F0;~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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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迄日│利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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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四萬六千四百零│自民國八十│年息百分│租金 │
│ │二元 │七年十二月│之五 │ │
│ │ │三十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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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七萬三千三百│自民國八十│年息百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
│ │三十三元 │八年九月十│之五 │ │
│ │ │八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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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