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因貝特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 人 直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字第六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供出貨單上之價格,係被上訴人出貨以後自行填寫,與實際交 易價格不符,此由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可知,故本件兩造就原先訂 購之貨物有協議以半價方式出售,另關於嗣後追加之電烤箱、發酵箱亦有部 分價格之折讓。
(二)附帶上訴人所提及序號五四金額新台幣(下同)叁拾叁萬元之發票與本件無 涉,當初出貨單都沒有提到此筆。
(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將未售出之貨物運回,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遲遲不將系爭貨物領回,其除應負擔貨物運回之運費外亦應負擔此段 時間之倉儲費用,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乙、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柒萬伍仟伍佰元及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 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合約範圍僅被上訴人提出貨物予買受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 上訴人出貨運費及相關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扣款或抵銷均屬無據,故其上訴 無理由。
(二)附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附帶上訴人半價提供,此僅為其片面要約, 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故本件仍應依據發票金額計算買賣價金。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及十一月十四日以參加商 品展、開拓國外市場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以寄售方式,提供二層及三層瓦斯烤箱 各一台、電烤箱及發酵箱等貨品,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一層瓦斯烤箱、玻璃及彈簧等,被上訴人均依約交付,並經上訴人 收受無額。詎料,被上訴人分別向其請求貨款肆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伍萬貳 仟捌佰貳拾元,共計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元,上訴人竟以貨物品質欠佳、不利 銷售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寄 售法律關係,然上訴人迄今未將貨物返還,爰依原訂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貨款。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寄售之貨品僅有三件,金額為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非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其中僅有售出一層瓦斯烤箱及電烤箱,其 餘部分並未售出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契約其已將剩餘貨物運回,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領回致使其支出額外之運費、倉 儲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三 月九日、同年七月十四日所出貨之系爭商品。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致函上訴人要求解約,上訴人亦表示同意退運。四、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八條定有明文。即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係採「處分權主義」,亦即就訴訟之開始 ,審判之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賦予當事人以主導權之主義。而法院審理之 對象亦僅得基於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裁判。又所謂訴訟標的,係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是也,亦即法 律關係。又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上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原告 於起訴時,應先特定訴訟標的,實乃涉及法院就系爭案件所審理之範圍,亦為使 被告為充分防禦之必要,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法院為之。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具訴狀除泛指請求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外,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經法院闡明,則屢以書狀或言 詞迭為不同之主張,忽稱為諾成買賣關係(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忽而又稱其委 託寄託關係(同上卷第五十頁),對於請求給付之權利基礎,忽則引用民法第二 百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忽又陳稱係依雙方原訂 契約請求清償貨款(同上卷第一四一頁)所為主張莫衷一是,復未表明以上各項
主張之彼此關係。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即本院合議庭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具狀其補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於是 日下午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向本院確定其訴訟標的係依據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買賣貨款,故本院自僅得就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給付貨款部分是否有據加以 審理。
五、復按「私法自治」原則係為民法上之重要原則,乃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 權利義務之關係,其表現於各種債之關係上,即形成「契約自由原則」。所謂契 約自由原則除包含締結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方式自由等內涵外,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亦得合意約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亦稱為「合 意解除」。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民事補充理由中,主張其係依據買賣契 約向上訴人請求貨款,至於其涉訟過程中所提及「寄售方式」僅係為與一般買 賣契約價金支付時點之差異。亦即一般買賣契約,通常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同時 即需交付價金,至於如採寄售方式則買受人將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時其方負有 交付價金之義務,故本件兩造雖以寄售方式簽訂買賣契約,但仍應認定前開買 賣契約係屬一時的契約關係,而非繼續性之契約。(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台中郵局第五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 止雙方之寄賣契約(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然兩造間寄賣之契約性質既 屬一時性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謂終止寄賣應係為對上訴人提出 解除契約之要約,嗣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表示同意退運,因此 兩造原先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三)又兩造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故兩造因買賣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即溯及消滅, 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本件被上 訴人仍執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 據。
(四)末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 明知其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標的物係送往國外參展,然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之催告函中卻命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其所受領之寄賣物,其所定期限 顯然過短,故上訴人自無庸受該期限之限制。另兩造間或因運費處理問題及因 涉及國際貿易境外退運需遵守一定程序甚或第三國代理廠商是否協助退運等問 題未能使上訴人迅速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此部分並不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 由而認被上訴人逕得向其改為金錢之損害賠償請求。且觀之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曉諭當事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時,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清點 過自國外退運之系爭貨物,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理由狀及被上訴人傳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四六頁),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屬實,上訴人既於相當期間內願為回復原狀,然 被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系爭貨物領回,即為其受領遲延,仍 不得認為本件上訴人有逾期不為回復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併予 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附帶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其判斷結果, 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