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89年度,39號
TPDV,89,海商,39,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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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九號
  原   告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捌角柒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三萬零七百零一元三角,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印尼坤甸(PONTANAK)港進口合板兩批,共 計一千五百四十五綑(下稱系爭貨物),交由印尼商PT.ARPENI PRATAMA OCEAN LINE公司(下稱ARPENI公司)所營運之「Alice輪」(下譯稱艾麗絲輪 )承運至目的地台灣台中港,有ARPENI公司所簽發兩紙編號分別為TW-03及 TW-04 之清潔載貨證券可資證明。而原告並就上開貨物,向被告投保海上貨物 運輸保險,其保單編號為01TBDIP81270號,而承保條件則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Institute Cargo Clause(A)】,合先陳明。(二)嗣因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台中港後,經原告發現受有水濕及破/碰傷之損害, 並致原告受有三萬零七百零一元三角貨價之損失,此亦有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 限公司(下稱德統公司)第TTSC-88193-GC號公證報告可稽。又本件保險契約 ,雖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保單受益人,惟此係因彰化商業銀行為本件系爭買賣之 信用狀開狀銀行,故方有此約定,而今原告早已完成贖單手續,彰化商業銀行 亦已將保險契約上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原告,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之轉讓證明書可 憑,原告並曾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以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無承擔系爭貨物 之危險,故對系爭貨物無保險利益,本件保險契約已經失效,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出賣人PT Barito Pacific Timber公司(下譯稱巴瑞多公司)訂立之買 賣契約實際上係以C&F作為貿易條件,實務上雖有認為C&F即係國際商會



所規定之CFR貿易條件者,但該等說法事實上早遭國際商會一再否認。更何 況,不論本件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F或CFR,依據國際貿易實務及慣 例,其相關保險之安排,均應由買方自理。因此,貨物買受人於買賣契約締結 之時,即必須終局負擔貨物若因彼之疏失未行投保之情形下,因系爭貨物毀損 滅失所生之一切損失及責任。故被告指陳原告於本件貨損事故發生時,就系爭 貨物並無保險利益,已屬錯誤。
  ⑵本件原告與國外出口商乃訂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則貨物若發生毀損之情況,勢 必對原告有所影響,故不論原告於事件發生時是否為貨物所有人,原告對貨物 均有保險利益至明。倘如被告所陳,僅貨物所有人方有保險利益,則在CIF 之買賣條件中,由出賣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情況下,在貨物上船且提單亦 移轉予銀行後貨物若發生保險事故,則要保人豈非因已非所有人而無保險利益 ,並使保險契約失效?足證被告之推論,實不足採。  ⑶又危險負擔與保險利益為二可區分之概念,如認惟有於危險負擔之範圍內方有 保險利益,則買賣雙方豈非均就其危險承擔之部分獨立投保?況無論係貨物水 濕或破碎之損害,均在原告承擔危險之範圍內,蓋水濕部分係發生於系爭貨物 裝上駁船後欲裝載至艾麗絲輪上時受損,當時系爭貨物已離開裝貨港而越過船 舷。至破碎部分則肇因於貨物於船艙上之堆存不良,因此,縱依危險負擔之原 則,原告亦有保險利益。
2、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中:
 ⑴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八條運送條款之規定,本保險自所保貨物離開本 保險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開始生效,並於通常的運輸過程中繼 續有效,以迄運送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⑴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 其他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或::。又兩造既約定以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 為保險契約內容,且約定以坤甸為起運點,則自系爭貨物離開坤甸之倉庫時系 爭保險契約即已發生效力,而系爭貨物係在坤甸港裝載上駁船運至艾麗絲輪時 受損,準此,系爭貨物確在保險期間內受損至明。  ⑵本件原告於投保時,為加強自己之保障,除購買貨物運送A條款之保險外,特   別加保由受貨港台中延伸至潭子倉庫陸運段之保險,故其契約真意係加強原告   之保障。被告為卸免本身之責任,竟將之曲解為將貨物之承保期間「限縮」於   坤甸港至台中,並未延伸至託運人倉庫,並無足採。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及中譯文、海上貨物保單及中譯文、保險費收據、公證報告 及中譯文、被告拒賠之函件、買賣契約及中譯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協會貨物保 險條款(A)中英文對照、美國商法典第二-五○一條及中譯文、美國著名之教 科書WEST'S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第二四○頁及中譯文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巴瑞多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乃約定以「C&F 」為貿易條件,此觀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中於價金部分記明「Total



Cnf Amount:USD346,000」即明。而於此條件下,貨物之危險應於貨物實際越 過負責載運之艾麗絲輪船舷時,始移轉予買受人。惟依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第 五頁第十四項第一點記載,系爭貨物之濕損發生於貨物在駁船開往艾麗絲輪途 中,而當時系爭貨物尚未越過艾麗絲輪之船舷,且該駁船是否為運送人所委請 、或仍為託運人自行僱用,俱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資釐清。依原告與訴外人巴 瑞多公司間之「C&F」即「CFR」貿易條件,貨損發生時,系爭貨物之危 險負擔顯然尚未移轉至原告處,原告本毋庸負擔貨物之受損,又何來保險利益 可言?原告雖稱本件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F」,並非「CFR」,貨損發 生時系爭貨物之風險已由其負擔,故應有保險利益云云,惟其就此有利事實應 先負舉證之責。且所謂C&F乃「成本運費在內條件」,即C(ost)、&(and)、 F (reight)之縮寫,嗣因國際商會所頒訂之其餘貿易條件均為英文字母,並 無符號&在內,故將C&F條件統一改稱「CFR」,即C(ost) 、FR(eight) ,然內容並未有異也,此觀原告所提之學者Schmittoff著國際貿易法及實務亦 表示︰除保險費外,其餘責任及義務均與CIF(註︰即運費保費在內條件) 之契約相同等語即明。而國際商會為避免辨認不一之困擾,乃推行以「CFR 」為對「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條件之唯一 之標準縮寫字(參國際商會印行之二000年版國貿條規第六十七頁),並非 謂傳統之「C&F」條件與「CFR」為兩種內容迥異之條件。因此,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既猶欠缺保險利益,自不因「事故發生已久後」於卸載港受領貨物 之行為,而使其得以對保險人主張理賠之請求權。(二)按在貨物保險,對於「貨物」有保險利益者,固多為貨物之所有人,惟該所有 人苟未負擔航海中之危險時,則不能認其對該貨物有保險利益,蓋貨物所有權 之人,苟已不負擔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則不問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其均不再 蒙受損益。因之,在貨物買賣之場合,係以航海中之危險係由何人負擔決定何 人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原告所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危險由何人負擔,與保險 利益無涉云云,自不足採。今系爭貨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乃約定以「C&F 」為貿易條件,而於此條件下,貨物之危險負擔應於貨物實際越過負責載運之 艾麗絲輪船舷欄杆時始移轉予買受人。且系爭貨物於裝載港尚未裝載上船之前 即告受損,則原告對系爭貨物並無保險利益至明。(三)系爭貨物保險固為海上貨物保險常用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然兩造復於 系爭保單明文約定︰「坤甸 (Pontianak)到台灣台中並由內陸運輸至被保險人 於潭子之倉庫」等語,顯然已將貨物之承保險期間限縮於坤甸港到台灣台中, 並未向前延伸至託運人倉庫之記載,此觀保單僅記載向後延長至被保險人倉庫 ,但無延伸至託運人倉庫之約定即明,足見兩造已明示限縮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之,系爭貨損並非發生於保險期間, 被告自不須就此貨損為理賠。況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係因駁船之低船舷 而遭淡水/河水溢過船舷所致,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今原告



請求之金額係依「商業發票」之金額為請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顯不合理,原 告仍應就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舉證。另公證報告係以極少數之 測試數以為抽樣,則基此獲得之貨損比例即有疑問,足見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 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國際商會印行之二000年版國貿條規第六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大副收據、商業發票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變更為乙○○,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變更 為黃清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茲由乙○○、黃清江分別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印尼坤甸(PONTANAK)港進口合板兩批 ,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五綑,交由印尼商ARPENI公司所營運之艾麗絲輪承運至目的 地台灣台中港。又原告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其保單編號 為01TBDIP81270號,承保條件則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嗣系爭貨物運抵目 的地台中港後,經原告發現受有水濕及破/碰傷之損害,因而致原告受有三萬零 七百零一元三角之損失。另本件保險契約,雖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保單受益人,惟 彰化商業銀行已將保險契約上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時,原告並 非所有權人,且無庸承擔系爭貨物之危險,故原告就系爭貨物並無保險利益可言 ,因此,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已經失效。又兩造約定之承保期間乃自印尼坤甸港 到台灣台中,並未向前延伸至託運人之倉庫,而系爭貨物於裝載港印尼坤甸尚未 裝載上船之前即告受損,顯見系爭貨損並非發生於保險期間,被告自不須就此貨 損為理賠。況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係因駁船之低船舷而遭淡水/河水溢過 船舷所致,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 承保之範圍。另原告係依「商業發票」之金額作為請求金額之基礎,與民法第六 百三十八條規定不合,故原告仍應就系爭貨物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舉證。 再者,公證報告係以極少數之測試數以為抽樣,則基此獲得之貨損比例即有疑問 ,足見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印尼進口系爭貨物,並交由印尼商 ARPENI公司所營運之艾麗絲輪承運至目的地台灣台中港。又其就系爭貨物,向被 告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保單編號為01TBDIP81270號,承保條件則為協會貨物 保險條款(A),且於保險單載明「由坤甸至台中.台灣,延伸至被保險人於潭 子之倉庫,由內陸運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台中港後,經其發現受有水濕 及破/碰傷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及中譯文、海上貨物保單及中譯文 、保險費收據、公證報告及中譯文、買賣契約及中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某種利害關係之存在, 而得享有之經濟上利益而言。另就財產保險言之,乃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



險標的物基於某種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因而保險事故發生,致標的物上之現有利 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遭受損失,或因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遭受 損失之不利益等事實,均可認為具有保險利益。又保險契約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於契約訂立時或訂立後,對於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之存在,其契約始生效 力,被保險人始可獲得保險人之賠償。蓋財產保險契約本質上為一種損害補償契 約,唯有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始可獲得保險人之賠償 。因此,保險利益之存否,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此即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之 意旨。至於海上貨物保險為一種損害補償契約,且為非對人契約之性質,保險人 對於要保危險承保與否,承保費率或承保條件等之評估決定,係以保險標的物之 實質危險為審查之依據,例如貨物之種類、性質、包裝、裝載船舶之種類、敘級 、船齡、噸位、配備、國籍、航程及地區、運送途中是否需要轉船、起迄港埠設 備管理之情形以及保險條件等因素。至於契約訂立時,其要保人為何人?及其有 無保險利益之存在?亦即其人為因素為何?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訂立。此外,海 上保險為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由於交易條件之不同,貨物保險既可由賣方出口 商將保險費計入交易價格中,在發貨前辦理投保,又可由買方進口商在裝船前自 行預為投保。前者在投保之時,對該批貨物雖持有保險利益,但貨物一經交運, 同時辦理押匯,所有權已為轉讓,貨物之安危已不在被保險人之掌控下,而移轉 其管理於船舶運送人,與般舶及船長、船員之安全與共,並不虞有道德危險之顧 慮。至後者,買方進口商為其進口貨物基於預期利益而投保,不論保險標的在契 約訂立時「損失已發生或未發生(lost or not lost)」,被保險人並不知悉, 既使其保險利益在損失發生後取得,保險契約亦屬有效,此即英國海上貨物保險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詳後述),合先敘明。四、經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商,並以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海上貨物保險,已如 前述。又原告於損失發生時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嗣後已由受讓載貨證券而 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雖以系爭貨物發生損失當時,原告並無保險利益,本件保險契約已經失效,被告 無庸理賠等語為辯。惟查,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乃約定適用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而依該條款第十一條保險利益條款規定:「11.1 In order to recover under this insurance the Assured must have an insurable enterest in the subjes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11.2 Subject to 11.1 above,the Assured shall be entitled to recover for insured loss occurring during the period covered by this insurance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loss occurred before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was concluded, unless the Assured were aware of the loss and the Underwriters were not.(1、為期獲得本保險之補償,於損失發生時被保 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2、在上述規定之情形下,雖然損失發生於 保險契約簽訂之前,除非被保險人知悉該損失已發生而保險人仍不知情者,被保 險人有權求償於保險期間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此條款係依據英國海上貨物 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精神而定。另上開條款第十九條亦規定:「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悉依英國法律 及慣例為依據)」,是兩造既約定以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為依據,而該協會 貨物保險條款復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當事者發生爭議時參考之準則,則本件保險 契約是否已經失效,自可依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之規定而定之。查,英國海上貨 物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provided that where the subject -matter is sured"lost or not lost," the assured may recover although he may not have acquired his interest until after the loss,unless at the time of effecting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the assured was aware of the loss, and the insurer was not.(如保險標的物係以「損失已發生或 未發生」為條件承保時,被保險人雖於損失發生之後,始取得該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仍為有效。但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知悉該損失已發生,而為保險 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觀之,本件被告既以「損失已發生或未 發生」為條件承保,則原告雖於損失發生當時,並無保險利益,但其既於嗣後取 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原告於損失發生之後方取得保險利益,依上開說 明,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復稱:所有人苟未負擔航海中之危險時 ,則其對該貨物即無保險利益一語,但危險應由何人承擔乃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 約定之問題,並不會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所取得之保險利益。因之,被告以前詞 為辯,洵無足採。
五、次查,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八條運送條款規定:「本保險自所保貨物離 開本保險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開始生效,並於通常的運輸過程中 繼續有效,以迄運送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⑴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 其他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或::。」此即所謂「倉庫至倉庫」條款。又所謂倉 庫至倉庫條款係指自貨物離開保單所指定之地點至貨物送達至保單所載明之目的 地,其包括駁船運送期間,陸上運輸以及在通常運送過程中習慣上儲存於倉庫或 其他地方之危險,均在保單承保之範圍內。再查,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依被告 委請之德統公司所為之公證報告,其結果為:「1、貨物之損害/濕損係由於在 岸上轉運至”ALICE”輪上時由於駁船之低船舷而遭淡水/河水溢過船舷所致。 2、貨物之損害/破碎係由於在船艙上之粗糙堆存,及因不順暢堆存所導致之反 向操作及堆存上之損害。」顯然系爭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坤甸裝載上駁船運至艾 麗絲船上時受損。又本件保險契約既已約定以坤甸為起運點,則自貨物離開坤甸 之倉庫時即已生效,而系爭貨物又係在由坤甸港裝載上駁船運至艾麗絲船上時受 損,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貨物係在保險期間內受損至明。被告雖稱:兩造約 定之承保期間乃自印尼坤甸港到台灣台中,並未向前延伸至託運人之倉庫,而系 爭貨物於裝載港印尼坤甸尚未裝載上船之前即告受損,顯見系爭貨損並非發生於 保險期間,被告自不無須理賠等語。然查,本件保險單固載明:「由坤甸至台中 .台灣,延伸至被保險人於潭子之倉庫,由內陸運送」等語,惟系爭貨物既係在 由坤甸港裝載上駁船運至艾麗絲船上時受損,自屬在坤甸所發生之事故,當然在 上開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期間內。且查,自貨物離開起運地點之倉庫或儲存處所後 ,本即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所規範之保險範圍,倘兩造有意限縮承保期間 ,依常理自會加以記載。且觀原告尚且加保延伸至被保險人位於潭子之倉庫,又



如何會限縮其原本已可受有保障之保險期間。再參諸被告寄予原告表示拒絕理賠 之信函,亦僅表明原告於損失發生時無保險利益,並未就承保期間有所異議,益 證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之時點屬被告應承保之範圍。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貨損並非 發生於保險期間一語,亦無足採。至被告另稱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係因駁 船之低船舷而遭淡水/河水溢過船舷所致,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等語。惟按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 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本保險不承保因載運船舶或駁船的不適航,及因載運船 舶駁船運輸工具貨櫃或貨箱的不適安全運送所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 而此種不適航或不適載於被保險標的物裝載之時已為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所知悉 者。」故縱被告所陳系爭貨物受損係因駁船之不適航或不適載所致一節屬實,亦 須系爭貨物於裝載之時被保險人或受僱人知情,保險人方可免責,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或其受僱人知悉上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難以此解免其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
六、再查,系爭貨物因發生濕損及破碎,致原告共計受有三萬零七百零一元三角之損 害,有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雖稱:原告係依商業發票之金額作為請求金額之 基礎,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不合,故原告仍應就系爭貨物在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為舉證等語。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固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條 文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責任之規定,與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無涉。復查,兩造就系爭貨物約定之保險金額為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七.五元 ,且未約定保險價額,而系爭兩批貨物之商業發票金額分別為十七萬四千八百七 十七元八分、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九角二分,有保險單及商業發票在卷可 考。是前揭貨物保險屬不定值保險單,而依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in insurance on goods or merchandise, the insurable value is the prime cost of the property insured,plus the expenses of and incidental to shipping and the charges of insurance upon whole.(貨物 或商品保險中,其保險價額係被保險財產之原始成本,另加運送及前述各項之保 險費用)」,可知不定值保險單之保險價額應為系爭貨物之原始成本,再加計運 費及保險費,惟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價額既均同意以系爭商業發票金額乘上一 .一即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八.七元【(174877.08+344339.92)×1.1= 571138.7】為基準(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另同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記 載之金額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七.五元係誤算),則本院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 計算保險價額。末查,依卷附之公證報告所載,可知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其 中有部分毀損,毀損後之價額分別減損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而公證報告依 系爭貨物之毀損比例暨減損之價值,再依商業發票金額乘上一.一(即保險價額 )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三萬零七百零一.三元,核與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第七 十一條:「Where there is a partial loss of goods merchandise, or other moveables, 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is as follows::⑶where 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goods or merchandise insured has been delivered damaged at its destination,



the measure of indmnity is such proportion of the sum fixed by the policy. in the case of a valued poicy, or of the insurable value in the case of an unvalued policy, a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gross sound and damaged at the place of arrival bears to the gross sound value::(依保險單上明示規定,貨物、商品或其他動產部分損失之補償限度為 :::⑶當全部或部分被保險貨物或商品於抵達目的地時有損害,::如為不定 值保險單時,則依保險價額,按到達地總完好價值及毀損後價值之差額與總完好 價值之比例計算獲償)」規定之計算方法相符【即(到達地總完好價值-到達地 毀損後價值)/到達地總完好價值×保險價額】。又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之保險 金額為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七.五元,保險價額則為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八 .七元,因此本件為不足額保險,則依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八十一條規定:「當 保險金額小於保險價額,:小於保險價額,::就不足額部分,視為被保險人自 己承保。」保險人即被告即應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賠償其損失。易言之 ,依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一條規定計算之結果,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30701.3× 545737.5/571138.7=29335.87)。至被告固質疑公證報告以抽樣方式計算損害  額之正確性,然該公證報告既為被告所委請之德統公司製作,倘被告就德統公司  以隨機採樣之方式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有疑慮,自應當場提出,而非待公證報告製 作完成後再否認其正確性,是被告上開質疑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貨物既有保險利益,且系爭貨物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毀損 ,被告自應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雖為彰化商業銀行,但彰化商業銀行業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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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