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14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亮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壹仟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提示日起算,於提示日前 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