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200號
TPDM,91,訴緝,200,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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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一六二
六四、一六二九六、一六五0八、一六五四九、一七二六七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0九、二三九0、二九四九、二七0九、二八五七、二八七七、二九七五、二九八
五、二九八八、二九八九、三0四0、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七月間,與陶曉明丁磊淼、姚 鼎龍、高騮千、陳廣峰蔡繼興黃崇智李炳民陳鳳山萬青選、鄭子殷、 戴身英陳清源吳桂生鄭政雄黃白虹胡廉等人,在臺北市○○○路○段 二號十樓成立「磊祥興業有限公司」,推由被告擔任財務經理,渠等明知該公司 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外以投資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一股)每月可獲利四千元、投資十股每月另可領取七千元之 高利誘惑招攬會員;復以每吸收一股可得一至二千元獎金之條件鼓勵會員招攬親 友加入,以上開方式大量收受存款,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因無力給付高利而 停止收受存款,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 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於七十四年六、七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 ,連續涉犯上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其最後之犯罪行為乃 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完成,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十 月七日開始偵查(後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北院刑團七九訴五九五緝字第八二八號通緝書發 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五號 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戳、起訴書、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刑法第 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十月又六日, 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現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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